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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基本法律问题探析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又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公司开办的一项新兴业务,自推出以来对拓展汽车信贷市场、促进我国的汽车消费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近来很多保险公司由于其居高不下的赔付率而纷纷暂停了该项业务。导致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良好的制度支持尤其是法律制度的约束是关键原因之一。在实务中,因为与之配套的法律机制不够健全,再加上理论研究相对薄弱,从业人员缺乏经验积累,产生了大量的保险纠纷。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适用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判决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如在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索赔分期付款购车保险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隐瞒自身资信情况,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未尽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而在神龙公司以同样事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索赔时,法院却忽略投保人芜湖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投保时的资产状况,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持了神龙公司的索赔要求。[2]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对保险市场的开发和相关司法实践工作的完善以及车贷市场信用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辨析

  我国《保险法》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通常的看法是,保证保险指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而言,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证保险人共同订立保证保险关系,投保人为汽车买受人、被保证保险人为汽车销售方。[3]但是,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按照这一说法,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就应当是债务人(汽车买受人)而不应是债权人(汽车销售方)。保监会的提法与上述一般理解存在冲突,并直接影响到究竟是谁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这实际上反映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相对人问题看法的分歧。大陆法系称保险人(Versicherer)的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是出面要求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人,并因此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但投保人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就财产保险而言,可以区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与为他人利益保险。以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反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一般来说,于财产保险无特别约定受益人的需要,受益人即指投保人。英美法系则认为,由于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利益投保,故保险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保险人(the insured)。被保险人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并当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另一方面,为防止道德风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欲使他人享有保险给付时,在财产保险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即在保单上附加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或采取保险契约转让(assignment of policy)的方式实现。两大法系的最大区别在于英美法认为交付保费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者原则上为同一人,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却认为,因为保险利益的关系,保费交付义务与保险赔偿请求权可归属于不同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4]

  我国保险法兼采两个法系的制度,如《保险法》第10条、第22条称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等,采用了大陆法系的提法;但是《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则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规定。由此可见,保监会对保证保险所作的解释比较接近英美法,更切合实际需要。因为如果将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认定为售车方,而借款人又没有因此在贷款的利率、成数等方面获得好处,则难免有强制搭售保险、要购车人为他人利益投保、增加其不必要的费用之嫌。合理的解释是购车人不是为汽车经销商、银行或汽车金融服务机构的利益(收回车款或贷款)投保并缴纳保费,而是购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包括以此取得销售方给予的售车信用以及防止在将来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等)投保,并且因此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让渡给第三方。

  与保证保险相近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用保险。广义上的信用保险包括了保证保险,如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的信用保险。狭义的信用保险专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贷款和信用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和投资信用保险三种;对应的保证保险包括诚实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等。 [5]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就将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并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般认为,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都以信用风险为标的,其主要差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如果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如果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商 ,就是信用保险。有人主张对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不作区分,统一为信用保证保险[6].实务中,也曾经有保险公司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如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过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用保证保险等。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虽然购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彼此是相对独立的险种。在西方成熟的汽车保险市场,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信用保险,保费由销售商缴纳,受益人为销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场风险,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等情况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购车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费则由购车方缴纳,受益人也是购车人本人,购车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断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为付款,而依然拥有所购汽车,但当购车者收入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对两者不作任何区分不利于当事人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保持一致,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混乱。而且由于信用保险中售车方可能为片面扩大销量而放松对购买方信用的管理与要求,其风险往往大于保证保险,因而两者在保险费率上也应有所差别。

  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7]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以前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中就规定:“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以前的条款中则将保险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8]不同的看法导致了对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等方面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将保证保险视为保证的一个现实障碍是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限制。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债券以及最近允许保险公司购买的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不能用于担保业务。[9]但是如果只强调保证保险的保险属性,又难以回答实践中为什么保险人不能根据《保险法》第27条,将“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购车人或借款人故意逃避还款义务作为自己的免责事由的疑问。

  问题的核心在于-尽管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功能趋向一致、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但是保证业务演变成一种保险的内在动因是:由于保证中债务人违约的机率能够被统计出来,所以保证人可以据此向其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提供担保的回报。[10]

  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的信用风险是多样化的,例如:购买人因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汽车市场的价格变化导致的购买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不足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而隐瞒真相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销售商因为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造成的风险等。[11]如果保险人对此不作细致考察,以保证方式一概加以承担,无疑是不谨慎的。至于这些风险是否都能被统计出来而纳入“可保风险”也值得商榷。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险为:“一方当事人根据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对价对其承担责任,补偿其因为特定风险而造成的约定事物之损失的合同。” 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指“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12]即保险人所承保损失的发生须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无关。也就是说这些损失应当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能够进行较为精确的测量。有的风险如欺诈风险则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计算起来比较困难,如果用保险方式加以转移分散,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总的来说,在一定技术条件下信用风险是可以计量和控制的。现代金融工程中发展出了一系列信用风险分析方法, 如:J.P.Morgan(1997)建立的CredicMetrics模型,KVM公司建立的KVM模型,瑞士信贷银行金融产品部(CSFP )的CredicRisk+模型等。但这些模型在对美国之外的债务人和金融机构进行评估时的效果很差,根据本国实际研究信用风险还路途遥远。 [13]即使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也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办理,而是要由国家保险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如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资格审查予以公布,同时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申请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丰富的保险经验、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和严格的信用调查机构等。[14]我国的保险公司应该根据自身的技术水平加以权衡,对不适合承保的购车风险宜在保险合同中详细注明,并通过保险条款的精心设计避免风险失控。

  现实中,很多保险公司没能很好地区分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困扰。举例来说,尽管购车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向银行提供保证是不合适的,但是常有保险公司既向购车人出具体现保险关系的保单,也向汽车经销商或金融机构出具体现保证关系的保证书。那么当两份文件出现冲突时(譬如保单上规定的保险期限与保证书上的保证期限不一致),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应该以哪一份文件为准?保险人又是否对债权人的请求享有先诉抗辩权?此时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

  有人认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差别很大,就是保险。无论保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还是保险责任,其结果往往没有重大区别。适用担保法,仍要考虑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适用保险法,也同样考虑保险人的保证人身份。[15]这种试图将保证保险的性质简单化的思路往往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无助于公平地解决问题。正确的看法是:保险保单只约定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应以保证书的内容为准。保证书中的保证责任范围超出保单中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保险人在向汽车经销商清偿后,可以向购车方追偿。如果不存在保证书,则由保险公司向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直接作出保险给付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判例中已经明确了这一点。[16] 就像在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可以适用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样,保险法与担保法也可以综合起来同时适用于保证保险。不能因保险公司进行担保业务属于违规操作而否认它所作保证的效力,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也不排斥其对债权人应负有的民事保证责任 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重构

  现实中保险公司相继退出车贷险市场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银行的车贷业务出现萎缩,经销商的汽车销量下滑;另一方面一些社会担保机构大量介入车贷履约担保,而其中不少担保公司无论在风险评估经验上还是在资产规模上都存在重大缺陷。巨大的市场需求意味着保险公司重新进入这一领域只是准备与时间的问题。据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即将在一些城市推出新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 ,人保公司也有类似的计划。这对我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找到一个在车商、银行、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并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模式来规范各方的行为,建立起理性合作的关系,从而最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重点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保险公司与购车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整

  在以往的车贷险中,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一般会根据代位求偿权对购车人进行追偿。一些地方法院的汽车消费贷款执行案件因此迅速增长,有的法院甚至专门成立专案执行组负责追讨。这么做是否恰当值得商榷。因为,对于早期主要由一些法人机构购买的车贷险,后来由于企业破产或改制等原因而无法还款的,除非是其恶意骗保或骗贷,追偿通常无法得到实质结果。而对于自然人来说,其投保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在出现自然灾害、意外伤亡、资产状况恶化等情况时得到保障,结果在遭遇不幸时不仅没有得到保障反而受到追偿,这是没有法理依据的。究其根源还是在于将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视为了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加上大多数保证保险合同规定有“补充性赔偿条款”,即保险人理赔仅针对处分购车人抵(质)押物不足抵减欠款的部分,这对投保人及其家人无疑更是雪上加霜,背离了保险的基本价值取向。[17]可喜的是,有的保险公司已经在实务中改变了做法。如:太平洋保险在其新车贷险中承诺对因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或者严重伤残引起的保险事故,不仅进行全额赔款,并且不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实践中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承保保证保险时,往往要求购车人提供充分的反担保。具体形式有商品房抵押、第三方保证、新车抵押等,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允许以证券资产担保。这种反担保的作用值得怀疑:如果客户有变现能力较强的相当资产的话,完全可以直接将其提供给经销商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投保保险的理由何在?而且在目前担保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如果考虑用汽车本身作抵押物,在购车人首付了一定比例的车款时,理论上是可以接受的。不过目前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汽车抵押尚未落实,各地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普遍开展汽车抵押登记,汽车只有使用证书而没有产权证书。加上汽车的流动性很大,全国汽车管理的联网建设尚待完善。仅以购车合同标的(轿车)抵押担保是远远不够的。[18]建立汽车产权证书和汽车抵押登记制度是当务之急。要求经销商与贷款方加强买方资信调查、在保证保险合同规定合适的免赔率等是目前可以考虑的替代手段。

  2.保险公司与汽车经销商、银行及其他汽车金融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协调

  在传统车贷险中,保险公司与汽车经销商、银行及其他汽车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均衡的,保险公司承担了主要的甚至是全部的责任。汽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承担的购车方不履行按期付款义务的风险、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购车方提供按揭服务的风险都被简单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这一方。这些风险原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来避免或降低,如:对购车人进行资信审查、在汽车上设定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保留车辆所有权等。虽然目前经销商的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还只是处于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层面上,几乎无法操作。[19] 不过对购车人购买或经营汽车的资格调查、对其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核是确实可行的。问题是如果让保险公司自己调查贷款者的资信,成本太高;如果让车商或银行等“代办”,又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最终的风险,客户资信如何与他们没有多大利害关系,因而缺乏进行核查的动力。实务中,一般将信用审核作为一项义务在保险合同以及经销商、银行、保险人三方另外签订的框架协议或合作协议中加以规定。销售商或银行对购车人信用审核的权利转变为它们对保险人的义务的理由在于:当购车人投保保证保险时,它们怠于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利会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损害保险人的利益。现实中很多纠纷的产生都与义务人未履行这项义务有关。

  想让销售商或银行自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各方为实现多赢而进行合作博弈,就必须建立起一个在保险公司承担较大比例责任基础上的风险共担的法律机制。首先,在保险公司与销售商之间做到风险共担,防止经销商随意选择客户。比如仿效北京亚非汽车连锁店的做法:将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的80%归保险公司,20%由自己承担;[20]其次,在保险公司与银行等贷款人之间实现风险共担,防止银行盲目放贷。像太保新车贷险规定的那样,“如银行无审贷责任之过的,保险公司对贷款本金余额和利息进行全额赔偿。如银行有审贷责任之过的,保险公司则根据银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逾期情况和资信审查质量来让其承担不少于10%的责任。” ;再次,在保险公司、银行、经销商之间乃至各保险公司彼此间实现信息共享,在共享中应特别注意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的保护,并且严防泄露客户的个人隐私。怎样恰当地做到信息共享,合理使用贷款人的个人信息,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课题。[21]

  最后,随着人民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如何妥善安排保险公司与专业汽车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发展细化保险法的保险代理人制度,对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注释:

  [1] 参见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2]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武开法经初字第79、90、91号。

  [3] 汪治平:《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4] 参见台北大学林勋发:《保险法学说精要》,载http://www.jluil.com(吉林大学保险法律评论网)。

  [5] 许崇苗 李利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6] 参见庹国柱:《信用保证保险概念与分类质疑》,载《上海保险》2002年第4期。

  [7] 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4页。

  [8] 参见贾林青:《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9] 参见魏君涛:《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关系》,载《保险研究》2000年第6期。

  [10]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页。

  [11] 参见黄鸿珊:《注重风险控制 开展履约保证保险》,载《保险研究》1999年第9期。

  [12] 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1975.P.721.

  [13] 参见梁士栋等:《信用风险模型比较分析》,载《中国管理科学》2002年第1期。

  [14]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370页。

  [15] 同注[3]。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17] 参见齐秀梅 孟繁超:《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解读》,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6期。

  [18] 参见周立群等:《关于在中国实施分期付款购车法律环境的研究》,载《汽车与社会》1998年第4期。

  [19] 参见郭锡昆 黄维:《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买卖若干风险的法律克服》,载《行政论坛》2002年第3期。

  [20] 参见云月秋:《论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载《保险研究》2002年第8期。

  [21] 参见郑成思:《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市场信息安全与信用制度的前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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