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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展的新业务,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此类合同一般发生在分期付款购房、个人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中。

  由于保证保险是一种新型业务,保证保险与保证有何区别,保证保险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也不统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一种保证,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开办了保证保险业务,因此,所有的保险公司支公司的保证保险行为即为保证行为。保证保险是主合同(一般是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由于保证保险对保险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因此保险人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的民商事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是《担保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是有质的区别的,在法律适用上保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与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的方式也是不同。

  一、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从经济学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保险基金的建立转移投保人的风险,对单个的投保人来说,投保人以少量投保资金,换回风险的转移,对全体投保人来说,实际上是自己的风险自己承担,不存在风险转移,这不过是将少数未投保前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变成投保后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公司来说,形式上保险金由其承付,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风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新开展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其保险金的来源与运转,当然也是来源于全体投保人的保费,这是保险业运作的常态。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和保险都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但二者在运作方式和奉贤的承担者及责任财产来源三方面均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转移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经批准的经营保险业的法人及其组织;担保合同的保证人的资格却比保险人的资格宽泛的多,除不适合或无能力充当担保人的组织或自然人外,均可充当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只能是保证人自己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业物,其性质当然是一种财产保险,它不同于保证,在实践中,也背影将保证保险定位于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是也只能是一种保险行为。

  二、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

  由保证保险与保证有质的区别,因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也有质的不同。(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因此其当色是坠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则个的保险企业或依法成立的保险组织,不可能是自然人,而且权利人和义务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无所谓主从合同,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2)保证合同通常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即保证人只履行保证义务,而没有权利,它是无偿的。而保证保险合同则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投保人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保证后天保证人的责任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使潜力人遭受损失,保证人就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4)保证合同而形成的保证之债是原债的一部分,是作为主债的从债,而以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的保险之债不是原来已存在的债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原债的一个新债。(5)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保证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三、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

  从法规范的结构分析,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体现为其法律责任有无独立性及是否应有独立性。法律思维的方式简化了人的性方式,将人类繁纷多样的行为划分为独立的民事性与关联的民事行为两类。立法技术通常做法是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赋予独立的 法律责任,对于多个行为“捆绑”在一起在一个法律规范之内设定法律责任的情形属于例外,独立行为的法律责任意味着行为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他人无关,相关联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另一个行为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是相关联的,一般表现为连带责任、顶替责任和补充责任,从立法技术看有关联的民事责任属于特别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一个法律规范由必不可少的性模式与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在法律条款都有明文规定,而独立民事责任属于普通法规范的组成部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法律条款的表书方面相分离,行为模式分类罗列而民事责任则集中规定,特别规范的数量少,表明立法者对其特别关注。因此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行为,应当赋予其独立民事责任还是有关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思路应是明确的,即将该行为的责任一般理解为独立的民事责任,首先从法哲学的角度看,独立的民事行为与责任更能体现人的自由,关联民事责任意味着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较多,不仅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而且还须考虑他人的条件,民事行为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法律逻辑看,有关联的民事责任容易违背人的行为自负的因果规律。独立的民事责任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认识基础,责任的该当性明确,即有关联的民事责任以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为基础,责任的该当性不明确,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进而影响民众多对法律正常的期待。

  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还是关联的,要看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能独立的、单独存在。我们知道,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合同不可能抛开主合同而单独的存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为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义务人,当投保人是债权人时,保证保险合同便可独立存在,且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其它合同的影响而单独生效或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是一种关联的民事行为,而保证保险是一种射幸合同,无所谓关联性,而具有独立性。

  将保证保险关系理解为独立的责任符合法律思维的方式和立法技术对普通法律规范表述,因此应当将保证保险的法律责任理解为独立的责任,而不应理解为有关联的民事责任,进而也解决了保证保险是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担保法的问题,保证保险责任既然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当然要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应去适用具有关联责任形式担保法了。

  四、保险法能够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的正当利益

  保险法的实质就是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各自利益,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各种利益的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两个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可保利益或保险利益即“指投保人对保系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是保险人的营利。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一部分用于设立保险基金,另一部分则用于自身发展,因而我国《保险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的宗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它利益的保护不是 该法积极追求。由于担保未成为一个经济行业,债权人或被担保人一般不向担保人支付费用。

  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虽然依据保险合同可以收取一定的保费,实现自己营利的目的,但却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去承担《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依《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权利和责任的豁免权却被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的损失,显然对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是不公正的。因此对于保证保险的适用,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让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对(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8日下发了(1999)经监字第266号文,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称:(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高兴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接快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个案的批复,该批复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理由如下:(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91年,当时《担保法》和《保险法》均尚未公布施行,因此,该案不应适用《担保法》或《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批复中称“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的一种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是基于1991年担保法尚未颁布施行,保险人尚未经保监会同意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对保证保险业务尚没有一个清晰的法律含义,且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支行苏仙区支行(以下简称区工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区保险公司)及多金属矿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区保险公司为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有担保资格,有代偿能力,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承担借款本息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存款帐户上扣取贷款本息。从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看,区保险公司当时的意思白哦制是一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该案的保证保险为一种担保行为。(二)保证保险是一专业的保险业务术语,其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在保监会批准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前,这是一种模糊不清的术语,人们可以根据集体案件保险人的承诺不同,将其理解为担保行为或保险行为,但经保监会批准并在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颁布之后,将保证保险已列为一种财产保险业务后,“保证保险”已成为一个特有的保险业务的专有名称,如再将“保证保险”理解为保证,显然是不妥的。(三)该批复所称:因企业破产……,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适用担保的法律”不是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是适用行为发生时即1991年的有关法律中关于保证的规定。故最高院的该蚍蜉应当理解为是对个案的批复,而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六、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责任的承担

  为了便于说明保证保险责任人如何承担独立的责任,以一案例加以说明。

  公民A欲购一汽车,在B银行贷款20万元,在C汽车商行购一汽车,为了保证公民A按时还款,B银行C汽车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C汽车商行为A按时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公民A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B银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公民A不还款时,由D保险公司在保险金20万元内承担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公民A未能还款,B银行诉法院,要求A还款,C承担连带责任,D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从行为独立性与关联性来看,C汽车商行的担保行为建立在A与B银行的基础之上的,因此C汽车商行的担保责任也是建立在借贷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C汽车商行有过错时,C汽车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时,C汽车商行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D保险公司与A的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依附于其它合同而成立,虽然他们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建立在A与B银行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但借款合同的无效,并无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成立的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独立的,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方式是要么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要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会存在像担保法中担保人承担投保人所欠款项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责任情况的发生。由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独立性,B银行的起诉也就有了多种选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1)是以A为被告,要求A还款;

  (2)以A、C为共同被告,由A还款,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只以C汽车商行为被告,要求C承担清偿责任;

  (4)只以D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D商行承担保证保
险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

  (5)以A、C、D为被告,要求A还款,C承担连带责任,D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6)以C、D为被告,由C还款,D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当然还有其它的诉讼模式,其中第(4)种诉讼模式即是保证保险中最显著的保证保险责任独立性的模式,而在第(5)、(6)种诉讼模式中,D显然承担的是保证保险责任中独立责任的模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B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同有所不同,其形式有以下几种:1、先由A、C还,不足部分由D在保险金范围承担补充责任;2、由D先赔偿,不足部分由C还。

  综上,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那种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行为,进而认定保证保险行为是一种约定不明的保证行为,进而推出保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认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法上的赔偿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的理解,都是错误的,对于保证保险首先必须认定其是一种保险行为,其次要明确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责任是一种保险责任,即是保险法上的赔偿(或叫补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担保法上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商事责任,它不依附于其它任何合同或责任,只要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证保险人即要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这种独立的赔偿责任一般以保险金为限,保证保险不是一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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