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保监发〔2013〕51号
厦门市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为加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推动保险机构规范运作,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9日
厦门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法制意识、风险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机构规范运作,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一)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四)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应接受厦门保监局组织的教育培训。厦门保监局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培训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稳步实施。根据培训对象的业务领域、工作性质和职务层级,分级分类开展培训,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培训工作。
(二)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紧扣保险业特点和发展新形势,针对培训对象亟需提高的环节和内容,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联系实际,创新方法。紧密联系厦门保险业发展实际和培训对象整体情况,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和内容,创新培训方式,改进培训方法,提升培训效率。
(四)精心组织,保证质量。逐步建立完善培训管理制度,强化培训评估、考核机制,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条培训工作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提高培训对象的整体素质,使培训对象具备引领公司发展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水平,能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合规经营,深刻理解保险行业文化,恪守职业道德,明确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
第六条 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
基本理论主要指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法律法规主要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机构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专业知识主要指保险机构战略管理、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职业规范指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八条 在任职期间,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4天。其中,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集中培训原则上一年两次,一次两天,其余由各保险机构自行组织实施培训。
第九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不得无故缺席培训。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培训的,应由保险机构向厦门保监局出具书面申请。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厦门保监局是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编制全年集中培训方案;
(三)考察、评估培训机构;
(四)建立培训档案;
(五)督促培训工作开展。
第十一条 厦门保监局可委托专业培训机构或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承办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教育培训经验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二)拥有较强的师资团队;
(三)配备完善的教学设施,设备齐全。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培训机构职责为:
(一)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二)编制培训教材;
(三)组织实施培训;
(四)评估培训效果。
第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培训制度和实施办法,健全培训档案,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责任部门。在集中培训中,负责上报培训人数,督促培训对象报名参训,向厦门保监局及培训机构提出有关培训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每次集中培训结束后,参加培训的高级管理人员需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包括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的或考核不合格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参加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继续教育课时可计入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课时。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七条 厦门保监局对培训机构实行一年一委托,并实施动态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制度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培训教材的选用、课程的设置、培训师资的选派、培训方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
(三)培训的质量是否达到预期要求,教学计划是否完成等;
(四)培训费用确定是否贯彻“费用自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在考核中发现培训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培训机构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要求的,不再委托承办培训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及时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效果评估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广泛征求培训对象意见,对课程设置、授课水平和培训效果进行综合评定,并根据意见、建议及时改善培训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厦门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