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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和 高管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青岛保监发〔2011〕4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

  为加强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和高管人员监督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的实质审查,促进我市产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青岛产险业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所指分支机构为青岛市级以下机构,高管人员指青岛市级及以下机构所有依法由青岛保监局对其任职资格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

  一、产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管理

  (一)基本原则。产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科学、合理、稳步的设立分支机构,应本着符合法律法规和产险监管规定,有利于产险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积极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基本原则,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分步推进。

  (二)报送计划。各公司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青岛保监局报送本年度全市分支机构发展计划(包括筹建、开业、撤销)及进度安排,青岛保监局将结合当地市场产险业发展情况做出全面评估并给予产险公司窗口指导。确需设立计划之外分支机构的,市级分公司应提交具有充分说服力的书面说明材料。当年新设立市级分公司待其正式开业后可补报年度计划。

  (三)设立条件。

  1、新设机构类。新开业产险公司设立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原则上应符合下列标准:市级分公司开业已满六个月、内控架构健全且业务达到一定规模;全市当年新筹建支公司合计不超过2家,且时间间隔不少于3个月;

  2、改建机构类。产险机构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除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外,原则上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保费规模达到行业同等规模公司同级别机构的平均水平;拟改建机构及其负责人无保监会相关规定的禁止情形;内部管控良好,近1年内有效信访投诉数量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3、增设机构类。各产险公司最近1年内出现分支机构运转不正常的,应待其管控能力明显改善后,方可增设其他分支机构。各市级分公司当年增设支公司合计不超过2家,且时间间隔不少于3个月。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运转不正常:无负责人或负责人离岗超过3个月;业务处于停滞状态;人员流失严重,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已不符合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要求;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受到中国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的。

  4、审慎审批类。产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严限制设立分支机构:总公司被保监会分类监管列为C类的;市级分公司被青岛保监局分类监管列为C类的;信访投诉集中且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涉及负面媒体报道,造成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市级分公司或已开业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不正常的。

  5、不予审批类。产险公司前一年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当年不批设分支机构:总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被保监会分类监管列为D类的;市级分公司被青岛保监局分类监管列为D类的;市级分公司根据新机构观察期制度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继续观察类机构的;市级分公司开业满3年仍出现经营亏损的;市级分公司或2家次以上(含2家次)分支机构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保监会明确作出限制要求的。

  (四)具体要求。

  1、筹建

  (1)产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确保各筹建机构有充足的筹建时间,原则上应不短于2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2)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应组织全体内外勤员工进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内控制度、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筹建机构应制订详细的培训方案,保留完整的培训档案,培训结束应组织考试。新筹建分支机构内勤及销售人员集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40个学时,其中法律法规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学时,申请开业时应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培训证明材料。

  (3)拟设产险公司分支机构职场的规模及硬件配置应满足其履行职能的需要,体现公司和行业的良好形象。具体标准参照《关于加强青岛市财产产险公司基层机构职场管理的指导意见》(青岛保监办发〔2011〕14号)。

  2、开业

  (1)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完成后,市级分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定,严格对其进行内部验收。内部验收合格后,方可向青岛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申请开业的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信息化建设情况应符合《青岛市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相关规定(青岛保监发〔2010〕26号)。

  (2)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申请开业时领导班子和内外勤员工数量应满足开业经营需要。原则上,业内人员拟任分支机构高管的应具有1年以上分支机构或2年以上团队管理经验;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员不少于6人,营销服务部不少于3人。

  (3)青岛保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组成验收组按照下列程序对申请开业的产险机构开展验收:

  ①听取汇报:听取筹建机构负责人关于筹建情况的详细汇报;

  ②组织谈话:分别与公司班子成员、各部门负责人以及部分内勤、外勤人员进行座谈,了解拟任负责人在筹建期间的表现、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及相关人员对规章制度和产险产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③核实材料:查看核实公司职场房屋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证明、会议记录、规章制度、培训档案及其他材料等;

  ④实地查验:实地查验职场建设、办公设备配置、信息化建设、单证管理,对业务、财务及理赔系统应用流程和对接情况进行模拟测试;

  ⑤现场测试:对筹建机构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在册员工进行基本法律法规的现场测试;

  ⑥验收总结:现场验收结束前,召集筹建机构班子成员及部门负责人作出关于验收情况的总结与评价,并视情况提出相关要求。

  (4)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青岛保监局将要求公司认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上不低于15天,整改结束后组织再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建议公司将申请材料撤回,原则上二个月内不再受理。至筹建期截止日仍未达到开业标准的,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开业验收不合格:

  ①拟任高管人员不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

  ②计算机网络、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有较大缺陷,不能正常运转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③管理规章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漏洞的;

  ④员工未进行系统培训或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上岗要求的;

  ⑤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

  ⑥办公营业场所选址不合理,与金融服务业形象明显不相称的;

  ⑦其他不符合开业标准的情况。

  3、撤销

  (1)产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对辖内分支机构进行系统梳理,从年化保费、存留人数、承保利润、综合费用等方面对分支机构进行评估,对于投入与产出确实不相配比的机构,建议予以撤销。产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上报青岛保监局批准,未经批准,各公司不得擅自撤销。撤销分支机构的,原则上2年内不能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同类分支机构。

  (2)产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同时做好公司原有业务及人员安排、印章及各类单证管理等工作。

  二、 高管人员审批与管理

  (一)基本原则。产险公司高管人员的选用应本着符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规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强调综合管理能力,注重内部培养和长期发展的基本原则,并对拟任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从业经历、职业道德、品行修养、履职能力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二)任职条件。

  1、审慎核准类。拟任高管人员申报任职资格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青岛保监局可以建议撤回申请:前2年内因严重违规问题受到原任职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警告(不含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停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等组织处分的;前3年内在2家及以上保险公司担任高管人员的;利用保险业务活动或高管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从事与高管人员职责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兼任与拟任职务存在冲突的;在青岛保监局组织的高管人员培训或考核中不合格的。

  2、不予核准类。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2家以上相同层级产险机构的高管人员,市级分公司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兼任分支机构高管人员。

  (三)具体要求。

  1、法规知识。拟任高管人员(包括已取得任职资格的报告制高管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青岛保监局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给予一次补考机会;补考仍不合格的,核准制高管人员终止行政许可流程并建议公司将材料撤回,原则上半年内不得再次上报;报告制高管人员(包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建议公司予以更换。

  2、综合素质。对于任职材料齐备且通过法律法规考试的拟任高管人员,如存在保险从业经历简单、管理经验不足、工作措施不当等青岛保监局认为可能不具备高管人员应有素质情况的,青岛保监局可以建议公司将申请撤回并改任为临时负责人,视其工作表现决定下一步任职。

  3、临时负责。产险机构指定临时负责人的,应事前与青岛保监局沟通,并自任职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保监局报告。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超期仍无法正式任命高管人员的,该机构视为运转不正常。

  4、报备报告。产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当自作出下列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保监局报告:高管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对高管人员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市级分公司高管人员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命的决定。

  5、离任审计。高管人员不再担任现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青岛保监局。

  三、其他

  (一)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如遇到国家颁布新法律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出台新规定,则按照新的规定调整执行。

  (二)本指导意见由青岛保监局产险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三)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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