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于交强险案件,事故损失金额明显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可以根据保险消费者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在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交强险应在20个工作日、商业险60日内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数额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差额。
第四十二条 报案后六个月仍未核赔通过的赔案视为积压赔案。保险公司要建立定期清理积压赔案工作制度,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的积压赔案清理情况上报云南保监局。
第六节 理赔客户回访以及投诉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应设专职人员在赔款支付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客户回访,对赔款在10000元以上的出险客户在赔款支付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100%的回访,赔款在5000元以下的赔案应根据案件量确保一定回访比例。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台账或留存回访电话录音,内容至少应包括:案件情况真实性、理赔服务质量、赔款领取情况等。回访记录应妥善保存,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诉信访处理机制,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岗位,建立客户投诉登记台帐(台帐内容至少应包括:投诉编号、投诉日期、投诉人及联系方式、被投诉人、涉及保单或赔案号、投诉原因、投诉具体内容、处理结果、答复客户日期等),向社会公布理赔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上门投诉的客户,有专人负责接待,尽最大努力即时解决。无法即时解决的,明确答复时限。其他形式(如电话、传真、信访和电子邮件等)的一般性投诉,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重大、疑难类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公司应对信访投诉情况定期分析,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建立并不断完善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投诉和媒体曝光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开展车险电销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本标准的基础上,针对电销业务客户特点,制定针对性的服务制度。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客户个人信息,应建立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在理赔服务的基本要求基础上,积极探索增值服务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由云南保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