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实施程序,保障依法行政、依法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重庆保险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遵循程序正当、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依法合理。
第三条 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制度。
执法检查处负责辖区内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对调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
设立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委员会(以下简称“处罚委”),负责对辖区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理和决定处罚意见。
处罚委办公室设在法制处,作为处罚委的常设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处罚案件初审,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听取并审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检查单位及其上下级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单位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执法的。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被检查单位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执法检查处通过常规检查、投诉举报、非现场监管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经初步审查认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常规检查途径发现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应于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之前立案。投诉举报途径发现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应于投诉举报规定的办结日期前立案。其他情况应自发现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之日起5日内立案,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或因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有关措施后3日内补立案。
第六条 执法检查处立案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处会签后送分管局长审批。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处罚委办公室统一编号,实行一案一号。
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按同一案件处理,不必另立案。
第八条 执法检查处经调查发现保险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
撤销立案应由执法检查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撤案审批表》,经法制处会签,经分管局长审批。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 执法检查处应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必要时,经局长同意可跨处室指定调查人员。
第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应取得并保留已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的证明材料。《现场检查通知书》在进场前已送达的,应当留存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由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加盖行政公章确认,注明送达日期。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未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合法证件可以是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人员的工作证等合法有效的个人证件。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性质和情节。
证据必须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
第十二条 用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应当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对非常规检查途径立案的处罚案件,如案情简单、证据已经收集充分,可以不制作《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全面查清违法事实,应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时间、违法动机或目的、违法手段或过程、危害后果以及涉案金额、保单件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节。
对保险类机构的违法行为,还应查明违法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至少包括个人的基本情况、任职情况、岗位职责情况以及应负责任范围等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及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以签报呈分管局长审签后送局长批准。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民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调查实施过程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相关证据以及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
(四)违法行为责任人认定情况;
(五)行政处罚裁量情节;
(六)有不构成违法行为的其他问题的提出工作建议;
(七)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提出工作建议。
常规检查途径立案的处罚案件,无需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但在《现场检查报告》中应包含前款规定内容,并以签报呈分管局长审签后送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由局长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经局长批准后案件调查终结。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处应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日内填制《行政处罚案件移交书》,汇总整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相关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执法检查处建议不予处罚的违法违规事实涉及到的案件材料,全部移交处罚委办公室审理。
案件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处罚委办公室可以要求执法检查处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四章 案件初审
第十七条 处罚委办公室收到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后,重点审核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
第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处罚委办公室应在20日内完成案件初审,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执法检查处补充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程序或证据形式有瑕疵的,建议执法检查处补正;
(三)不构成行政违法的,建议不予处罚;
(四)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免于处罚,由执法检查处采取适当的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超出重庆保监局管辖范围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有第(一)、(二)项情形的,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补正意见书》;有第(三)、(四)、(五)、(六)项情形的,提出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意见,以签报呈局长审签。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意见或《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补正意见书》经处罚委办公室主任批准,案件初审完成。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处罚委办公室主任在《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补正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2日内送执法检查处。
执法检查处应在15日内完成证据补正或补充调查,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补充调查报告》,说明补正经过、补充调查、完善证据或违法事实重新核定情况,汇总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处罚委办公室补充审理。
经补充调查,需改变《行政处罚案件移交书》认定的违法事实的,执法检查处应修正《行政处罚案件移交书》后,重新移交。
同一案件经过两次补充调查取证仍不能认定违法事实的,原则上不再补充调查取证。局领导要求继续调查取证的除外。
执行检查处对法制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在《行政处罚案件补充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处罚委办公室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提交处罚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处罚委办公室审理案件,必要时可以会同执法检查处就违法事实、相关证据等情况听询当事人意见。
听询当事人意见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制作完整的谈话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五章 处罚委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处罚委审理案件应采取召开会议的方式。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且不适用听证程序的非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具体审理方式由处罚委主任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构成以及工作议事规则由重庆保监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罚委审议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由稽查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第六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二十四条 处罚委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拟实施下列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八)禁止进入保险业;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在处罚委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之日起5日内拟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批。
当事人依法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处罚委办公室应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制作完成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住所或住址较远的,可以邮寄送达;在重庆市行政辖区外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保监局代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经处罚委主任批准,可以公告送达。
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保留送达回执或其他送达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保监局提出。
当事人陈述申辩原则上应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处罚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认真进行复核,并征求执法检查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没有新的违法事实,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当自陈述申辩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签报,会签执法检查处后报请处罚委主任批准。重大复杂案件,处罚委主任可以提出召开处罚委会议再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
处罚委办公室接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后,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意见签报,会签执法检查处后报请处罚委主任批准。重大复杂案件,处罚委主任可以提出召开处罚委会议再审。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以后,需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拟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或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在处罚委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之日起5日内制作文件,向中国保监会请示,待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处罚实施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当自陈述申辩期满之日起5日内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审签。
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的,或采信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但不需重新告知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当自处罚委决定或处罚委主任批准之日起5日内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审签。
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
(二)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
(三)处罚的具体措施;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需说明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信及理由;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说明对当事人听证意见是否采信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处罚委办公室按本规定关于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要求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重庆保监局办公室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重庆保监局网站上公布。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处罚措施、理由及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作出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报告事项包括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具体处罚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检查处应督促当事人整改,必要时开展后续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和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检查处督促执行。执法检查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处罚委办公室。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或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委办公室督促执行。
处罚委办公室应每季度对行政处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与局办公室协调、核对罚款入账事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处罚委主任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处罚委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八章 案件材料归档
第四十一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整理案卷材料,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案卷目录》。每件处罚案件应单独成卷。一个立案编号下对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合并成一个卷宗。
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完结后30日内整理案卷材料。
处罚委办公室按年度向重庆保监局办公室移交行政处罚档案。
第四十二条 投诉举报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证据材料归入行政处罚案件存档,执法检查处可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
常规性检查形成的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据材料,归入行政处罚案件存档,执法检查处可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二)检举投诉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四)认定违法事实的全部证据;
(五)案件移交书;
(六)证据材料补正意见书;
(七)补充调查报告;
(八)初审意见;
(九)处罚委审议材料;
(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或口头申辩记录;
(十二)陈述申辩复核意见;
(十三)听证申请材料或听证申请记录;
(十四)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五)行政处罚听证记录;
(十六)行政处罚听证意见;
(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八)重大处罚案件报请保监会批准的请示及批复文件;
(十九)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及批准材料;
(二十)当事人缴纳罚款凭证;
(二十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材料;
(二十二)行政复议相关材料;
(二十三)行政诉讼相关材料;
(二十四)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五条 局纪检监察处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效能监察,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保监局2011年12月29日印发的《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渝保监发〔2011〕9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案件撤案审批表
3.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4.行政处罚案件补充调查报告
5.行政处罚案件移交书
6.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补正意见书
7.行政处罚案件书面审理意见书
8.现场检查通知书和合法证件出示函
9.调查询问笔录
10.现场勘验笔录
11.登记保存证物审批表
12.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
13.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14.解除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
15.解除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16.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