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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保监局现场检查对象确定办法》的通知

  

  渝保监发〔2013〕80号

 

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现场检查对象确定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活动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结合实施一年的实际情况,我局修订了《重庆保监局现场检查对象确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保监局现场检查确定暂行办法》(渝保监发〔2012〕78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重庆保监局

                                                          2013年11月22日

 

重庆保监局现场检查对象确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庆保监局现场检查对象确定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活动公平、公正、科学、高效,保障保险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检查对象确定是指实施现场检查前,根据既定检查项目,综合分析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测评结果、日常监管评价、经营数据、投诉举报情况、接受检查频度等因素,或考察是否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选定某机构作为检查对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保监局依法主动实施的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后续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安排现场检查,未指定接受检查的机构,可由重庆保监局自行确定检查对象的;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安排现场检查,指定的机构暂未在重庆设立分支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为多家,可由重庆保监局自行确定检查对象的;  

  (三)重庆保监局部署安排的现场检查,因投诉或突发事件进行的检查除外;

  (四)其他可由重庆保监局自行确定检查对象的。

  第四条  对省级保险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或省级以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单独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确定检查对象。

  对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并实施现场检查或对分支机构单独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本办法先确定接受检查的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需要选择分支机构的,综合性检查根据主要经营指标测算确定,专项检查根据与检查项目密切相关经营指标测算确定。

  第五条  现场检查对象确定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

  对同一类机构提取的指标、数据口径应当完全一致,综合分析的因素、评判标准应当基本相同。

  执法资源应优先投入对监管目标带来负效应较大的机构,查处已发生的违法行为,震慑、阻却潜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合理安排现场检查力量,在每5个监管年度内,应对辖内所有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一次以上综合性检查或专项检查。

  第七条  确定综合性检查对象和专项检查对象采取分指标量化评分方式。设定七类考量指标因素,赋予不同权重,根据不同类型现场检查,分别选取相适应的考量因素,将每一考量因素下各个基础项目与加分项目计分全部加总,计算出各保险分公司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际得分,按照得分高低排名。

  确定后续检查对象采取量化评分或条件满足的方式。

  第八条  根据现场检查安排,应检查机构数为一家的,按照1:2的比例取得分排名靠前的机构作为现场检查备选对象,提交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现场检查安排,应检查机构数为多家的,按照1:1.5的比例,按四舍五入规则,取得分排名靠前的机构作为现场检查备选对象,提交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应检查机构数与可选择的检查机构数之比达不到备选比例的,以可选择的检查机构直接作为现场检查备选对象,提交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实施现场检查的处室可以就选定检查对象提出建议。

  第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的处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现场检查备选对象,其他相关处室配合提供所需数据。

第二章 综合性检查对象确定规则

  第十条  为全面了解、科学评价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内控管理、业务经营、财务处理等多个方面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重庆保监局对其开展综合性检查。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保险分公司,开业满一年后,应在半年内对其开展综合性检查。确有必要的,可以提前。

  第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即将到期并依法申请延续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提前对其开展综合性检查。

  第十三条  确定综合性检查对象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上一年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

  (二)上一年度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及问题;

  (三)上一年度投诉举报情况;

  (四)上一年度行业自律和其他金融、审计机关检查处理结果;

  (五)其他合理因素;

  (六)近5年内接受检查的频度。

  第十四条  各项考量因素所占的权重如下:

  (一)分类监管评价结果权重为50%;

  (二)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及问题权重为20%;

  (三)投诉举报情况权重为15%;

  (四)行业自律和其他金融、审计机关检查处理结果权重为5%;

  (五)其他合理因素权重为10%;

  (六)接受检查的频度直接作为加分项计入。

  第十五条  量化评分按下列规则实施:

   (一)每一考量因素下设不同的评价项目,每一评价项目对应具体评价标准及分值,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基础计分项分值总和为100分。

  (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加分项计分方式为:

  保险分公司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5年内接受综合性检查次数每增加1次计负4分,接受其他现场检查次数每增加1次计负2分。

      (三)具体计算公式:得分=分类监管评价结果评分+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及问题评分+投诉举报情况评分+行业自律和其他金融、审计机关检查处理结果评分+其他合理因素评分+接受检查频度评分

  第十六条  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纳入当年综合性检查对象备选范围:

  (一)已接受综合性检查未逾2年;

  (二)3年内已接受3次以上综合性、专项或者后续检查;

  属于以上情形,但检查处室认为确有必要将其纳入现场检查备选对象的,应说明理由,由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专项检查对象确定规则

  第十七条  为了解、评价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部分业务领域、经营渠道、业务环节等的合规情况、风险状况,重庆保监局对其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确定专项检查对象一般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近期分项业务经营指标评价情况;

  (二)近期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及问题;

  (三)近期投诉举报情况;

  (四)近期行业自律和其他金融、审计机关检查处理结果;

  (五)其他合理因素;

  (六)近2年内接受检查的频度。

  第十九条  各项考量因素所占的权重如下:

  (一)分项业务经营指标评价情况权重为60%;

  (二)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及问题权重为20%;

  (三)投诉举报情况权重为5%;

  (四)行业自律和其他金融、审计机关检查处理结果权重为5%;

  (五)其他合理因素权重为10%;

  (六)接受检查的频度直接作为加分项计入。

  第二十条  量化评分参照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

  具体计算公式:得分=分项业务经营指标评分+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及问题评分+投诉举报情况评分+行业自律和其他金融、审计机关检查处理结果评分+其他合理因素评分+接受检查频度评分

  对于难以考量分项业务经营指标的专项检查项目,检查处室可以另行设定考量评价的因素,但不得超过该评价项目所占权重。

  第二十一条  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纳入相应专项检查对象备选范围:

  (一)已接受相同项目专项检查未逾1年;

  (二)已接受专项检查未逾半年;

  (三)已接受综合性检查未逾期1年。

  属于以上情形,但检查处室认为确有必要将其纳入现场检查备选对象的,应说明理由,由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已接受综合性检查的保险机构可以被确定为专项检查对象,同一保险机构可以多次被确定为专项检查对象。  

  第四章 后续检查对象确定规则

  第二十三条  重庆保监局对受到行政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的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监管措施等行政文书所载内容和有关监管要求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后续检查。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确定为后续检查对象:

  (一)保险分公司或下属分支机构受到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保险分公司或下属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三)保险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下属分支机构受到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五)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下属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因整改落实不力,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其他情形,确有必要对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后续检查的,检查处室提出建议及依据,由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统一部署的后续检查,需要自行确定检查对象的,根据检查项目对应综合性检查或专项检查对象的确定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现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检查对象不限于该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可以延伸至其下属分支机构。

  一家或多家分支机构出现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后续检查对象不限于该分支机构,可以延伸、扩展至其所属保险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辖内其他分支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一个监管周期内,同种专项检查每次量化评分选取的测算指标、计算方法、设定的权重、合理因素原则上应一致,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由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理因素设定及评分、另行设定考量评价因素采信与否由稽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总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未在重庆市设立省级分公司,但在重庆市辖区内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比照保险分公司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5年”、“3年”、“2年”、“1年”等时限,自纳入考量的现场检查进场时间起算,至拟开展的现场检查进场时间为止。

  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保监局负责解释,自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确定综合性检查对象考量因素评分表(保险公司).xls

    附表2.确定综合性检查对象考量因素评分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xls

    附表3.确定专项检查对象考量因素评分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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