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保险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增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撤销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财产保险行业稳健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等有关法规,结合广西财产保险市场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广西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与退出指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广西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准入与退出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增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撤销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财产保险行业稳健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准入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本指引所称的退出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撤销或被监管机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广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二章 机构准入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对分支机构的职场建设、设备配置、岗位设置、内控管理等予以规范,其设立标准不得低于监管机关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坚持“市场有需要、经营有效益、管控有能力、服务有保障”导向,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特色和管控能力,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稳健发展。
第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加强设立前的市场调研,在综合分析当地经济、人口发展状况、市场发展潜力、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
第八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应与经营区域相对应。原则上新设省级机构按分公司设置,地级市机构按中心支公司设置,县(含县级市)级机构按支公司设置,市辖区级机构按支公司或营业部设置,乡、镇级及以下机构按营销服务部设置。营业部可以在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之下设置。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第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易于识别,符合下述命名规则:
(一)分公司命名规则:总公司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二)中心支公司命名规则:总公司名称+所在市+中心支公司。
(三)支公司命名规则:
1. 县(县级市)支公司:总公司名称+所在县(县级市)+支公司;
2. 城区支公司:总公司名称+所在市+所在区+支公司;
(四)营业部命名规则: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名称+营业部。
(五)营销服务部命名规则:
1. 县(县级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与支公司命名规则相同。
2. 乡镇营销服务部:
(1) 总公司名称+所在市+所在区+所在乡镇+营销服务部。
(2) 总公司名称+所在县+所在乡镇+营销服务部。
第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开业后应当加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步骤,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二节 申请筹建
第十二条 设立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筹建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在申请材料中明确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和上下级机构隶属关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中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根据公司和当地市场实际,经过深入调研和分析后形成,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产保险市场运行、主体经营状况和特点,重点分析保险资源分布和市场需求;
(二)拟设立机构在当地发展的潜力以及三年发展计划、经营策略、经营成果预期、投入产出分析等;
(三)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的,提供辖属其他已开业中心支公司上年度运行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主要险种原保险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承保利润、业务及管理费用率、手续费用率、简单赔付率等数据以及理赔服务情况报告;
(四)申请设立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提供其所属上级中心支公司运行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最近6个月主要险种原保险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承保利润、业务及管理费用率、手续费用率、简单赔付率等数据以及理赔服务情况报告;
(五)广西保监局要求予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分支机构,除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原则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筹建分支机构的,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室成员至少有2人;
(二)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筹建组成员不少于3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筹建组成员至少2人;
(三)筹建负责人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实际负责筹建工作。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机构延伸与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设立原则上应遵循:
(一)首次筹建中心支公司仅限1家,其后同时在筹中心支公司不超过2家;
(二)同时在筹支公司不超过4家,其中同一中心支公司在筹支公司不超过2家;
(三)同时在筹营销服务部不超过6家,同一支公司在筹营销服务部不超过2家;
(四)上一层级筹建的机构开业至少6个月以上,且运转正常,没有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 最近2年内保险机构运转不正常,或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待其风险管理能力和内控状况明显改善后,方可增设分支机构。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运转不正常:
(一)无分支机构负责人或机构负责人长期不在岗;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
(三)处于歇业状态;
(四)理赔服务设施缺失或严重不足;
(五)人员流失严重,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已不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要求;
(六)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
(七)广西保监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辖区申请筹建分支机构:
(一)受到中国保监会暂停分支机构设立的监管措施;
(二)分类监管等级为D类;
(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未满2年,或辖属2家分支机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未满2年;
(四)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保险监管机关立案检查或调查期间,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五)涉及群体性信访投诉、重大司法案件,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和处理;
(六)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和管控能力存在重大缺陷。
第十九条 省级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控制在辖区申请筹建分支机构:
(一)分类监管等级为C类;
(二)辖属2家机构受到一般行政处罚未满2年;
(三)上一年度理赔服务质量测评未达到行业平均水平;
(四)最近6个月理赔服务投诉量异常增多。
第二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筹建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筹建期应在2个月以上,支公司及以下层级分支机构筹建期应在1个月以上。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其上级公司应根据本指引和相关保险监管规定及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严格组织内部验收,验收标准不得低于相关监管法规政策要求。筹建工作完成报告中应详细如实反映内部验收及整改情况、内部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广西保监局批准筹建前,禁止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以下行为开展实质性筹建:
(一)签订营业场所租赁协议;
(二)通过公开发布信息或其他形式,以拟设机构为由,招聘除筹建负责人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节 开业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时,应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导意见》(保监发〔2005〕44号)及《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要求》(保监发[2012]70号)的规定提交开业申请材料。
省级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由总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广西保监局提交开业申请。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由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广西保监局提交开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只取得使用权的营业场所须同时提供出租方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或转租权证明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应当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出具,特殊情况下可由街道办、乡(镇)政府、居委会、村委员会出具;
(三)若存在授权出租的情况,应在授权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拟设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按照拟设地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提交营业场所消防合格证明或者备案证明;消防合格证明或备案证明应针对该营业场所,而非职场所在整幢建筑物;如该营业场所仅经简单装修,未改变内部结构的,可以只提供职场所在整幢建筑物的消防合格证明或备案证明
(二)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原则上也应当提交营业场所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确实难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的,可以由申请人出具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营业场所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达到以下验收标准:
(一)职场标准规范
1. 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营业场所租赁期应在3年以上,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场所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
2. 营业场所装修完毕,符合总公司的管理规范,区域划分合理,功能界定清晰,形象标识规范;
3. 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应设有客户服务区域和休息区域,配备座椅、饮水机等便民设施;
4.分公司营业场所建筑面积应不低于600平方米;中心支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建筑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支公司的营业场所建筑面积应不低于80平方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20平方米;城区或县级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乡镇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对于一楼临街店面的营业场所以及专门服务“三农”建设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适当放宽面积要求;
5. 分公司及中心支公司要有单独的单证、档案管理库房、财务室及机房等,且安全消防设施检验合格;
6. 办公设施到位,办公用品齐备,满足公司业务经营发展需要。
(二)组织架构齐全
1.内部管理岗位设置应符合内控管理、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及反洗钱建设相关要求,建立直系亲属任职回避制度及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和监督制度;
2. 建立了客户服务、人事行政、财务、业管等必要管理部门和业务发展部门。部门职责划分清楚,符合总公司内控管理要求,各部门负责人到位率100%;
3. 支公司及以上分支机构设立了会计、出纳、核保、单证、出单、查勘、理赔人事行政、信息技术、反洗钱等关键岗位,不相容岗位不得由一人兼职,岗位人员到位率100%;
4. 管理人员(含内勤,下同)数量满足开业经营需要。原则上,分公司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中心支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营销服务部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5. 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会计、出纳应具有会计资格证,会计应具有一定财务工作经验;
6. 同业引进的管理人员离职证明和保险营销员解除原公司代理关系的证明材料齐备;
7. 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率应达到100%。
(三)规章制度完善
1. 内控制度应符合合法性、有效性、全面性、系统性、预防性、制衡性等原则;
2. 建立健全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业务财务流程、核保核赔管理等内控制度,在组织机构、授权授信、财务会计、资金管理、计算机及信息系统、单证、账户及印鉴管理、业务流程、人力资源管理、稽核监督、统计与信息化、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防灾防损管理、反洗钱内等方面,建立了必要的控制制度;
3.涉及到被保险人利益的监管规定、公司制度、服务指南等须上墙公示。
(四)工作设备运行正常
1. 具有单独的机房,防火、防潮、防盗、防静电等安全性能达标,并建立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
2. 支公司及以下的分支机构可以不设独立机房,但必须配备独立的机柜,放置位置符合防潮、防火、防盗的要求;
3. 操作人员能够熟练操作,完成业务、财务全流程演示,能够演示反洗钱的内部操作流程;
4. 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配备到位并能够正常运转。
5. 分支机构查勘车辆的配备符合《广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指引》,中心支公司已至少配备1台理赔服务车辆。
(五)人员培训合格
1. 制定筹建期间的人员培训计划并严格执行;
2.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诚信教育、职业道德、保险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业务知识、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内控制度、反洗钱等内容的培训;其中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方面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学时,培训结束应组织考试;
3. 培训材料合规,培训时间充足,培训过程有笔记,保证接受培训的人员达到上岗要求;
4. 现场验收测试及格率应达到80%以上,且财务、查勘、理赔、核保、反洗钱等重要岗位人员全部合格。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要求
1. 拟任高管人员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要求和条件;
2. 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入司6个月以上;
3. 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到岗任职;
4. 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明晰。
(七)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标准
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开业验收不合格: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
(二)计算机网络、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有重大缺陷,不能正常运转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缺乏必要的管理规章和内控制度的;
(四)员工未进行系统培训或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上岗要求的;
(五)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办公营业场所没有取得装修后的消防合格证明的;
(七)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包括提供虚假的规章制度、验收材料、培训课件、培训记录和测试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开业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况分类处理:
(一)对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广西保监局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整改情况再次进行检查验收。如再次验收仍然不合格,不予核准开业,待整改合格后,在筹建期内重新向广西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至筹建期截止日仍未整改合格的,不予核准开业,且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
(二)对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撤销其筹建资格。
第二十九条 筹建负责人有下列情形的,广西保监局采取相应措施:
(一)兼任其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职务,广西保监局可以责令保险公司撤换筹建负责人;
(二)没有实际参与筹建工作,广西保监局可以取消筹建负责人资格;
(三)在筹建期间离任的,1年内不得再参与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四)在新设机构开业不到1年时间内离任的,1年内不得再参与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分支机构,广西保监局作出核准开业的决定,下发开业批复文件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应持批复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分支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开业的,其批复文件和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机构退出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撤销前,应妥善处理所有未决赔案,确定未满期保险责任承接主体和方案,有效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撤销过程中,应妥善处理资产、负债、留存人员、营业场所、业务财务单证等事宜,杜绝资产流失和单证外流风险。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撤销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原则上2年内不允许再次申请在当地重新设立。
第二节 机构撤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应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报告程序。
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向广西保监局提出机构撤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完成机构撤销后,向广西保监局提交撤销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撤销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撤销申请书;
(二)总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撤销的原因或者理由说明;
(四)拟撤销机构基本情况;
(五)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六)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方案;
(七)拟撤销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拟撤销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批准开业时间、批准开业文号,负责人及员工安置方案,近三年业务及财务状况。
第三十七条 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应充分考虑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并提供以下书面及电子版材料:
(一)未到期保单清单,至少包括:险种名称、保单号、保险起期、保险止期、保险费、应收保费(包括催收及后续处理方案)以及被保险人联系方式;
(二)未决案件清单,至少包括:险种名称、保单号、报案时间、立案时间、立案号、未决金额、未决原因、案件状态,以及被保险人联系方式、最后一次联系日期;
(三)广西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其他善后事宜应包括资产、负债、单证、印章、职场、人员等处置和机构撤销公告方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撤销机构留存人员清单,应注明原岗位及岗位职责;
(二)拟撤销机构停止经营保险业务公告样式;
(三)申请撤销时营业场所外部实景彩色照片。
第三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规定,对拟撤销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向广西保监局提交审计报告。
第四十条 取得广西保监局同意撤销文件后,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公告机构撤销事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知情权。
公告内容应包括:撤销基本情况、客户服务电话、未了责任承继机构的联系电话;省级分公司投诉电话、广西保监局投诉电话。
公告方式应包括:逐一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营业场所外张贴公告,并在广西保监局指定报纸或认可的其他公共媒体发布公告。拟撤销机构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广西保监局批准撤销文件复印件以及公司停止经营保险业务公告,并保持到撤销工作全部完成。
第四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通过书面或者电话等方式,逐一通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建立台账,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要素至少包括被通知人姓名、身份证号、保单号、通知时间、方式和内容、通知人签名等。电话通知的应保留录音备查。
第四十二条 完成全部撤销工作后,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撤销工作完成10个工作日内提交撤销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完成撤销后,原营业场所的外部实景彩色照片;
(三)公告台账登记情况、公告照片和刊登公告的媒体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材料;
(五)银行账户销户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工作情况完成报告应包括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完成情况、其他善后事宜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财产保险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缴回广西保监局。
第四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被监管机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后续处理及程序同于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广西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公布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