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保监发〔2010〕55号
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各银行省级分行、湖北省邮政局:
为切实增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我局制定了《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评分指标(银行类机构)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合规性指标(非银行类机构)
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摸底表(银行类)
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摸底表(非银行类)
5-1、湖北保监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
5-2、湖北保监局保险公司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提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科学有效监管,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增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结合湖北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湖北保监局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接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北保监局根据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不同类别和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风险,依据机构类别、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式。
第二章 分类监管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分类监管对象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机构类别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为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车商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车商类机构)、交通旅游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旅游类机构)和其它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其它类机构)等4个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对银行类机构建立9个合规性评分指标(见附件1),评估该类机构的合规风险。按照评分结果从低到高,将该类机构细分为非现场检查类(A类)、一般关注类(B类)、现场检查类(C类)三类。
对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建立8个合规性指标(见附件2),按照合规指标从高到低,将该类机构细分为A、 B、 C三类。
第六条 对银行类机构的合规性评定以各银行类机构省级机构为单位,包含其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规性分类评定的基础信息数据来源有: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规定或要求上报的监管数据、信息;
(二)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调研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三)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反映,并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
(四)保险从业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反映,并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
(五)经行政机关核实的舆情动态;
(六)其它真实有效信息渠道。
第八条 对A类机构,湖北保监局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监管方式。
第九条 对B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监管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
(二)控制该机构网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批数量;
(三)限制合作保险公司的家数;
(四)提高报表报送频率;
(五)要求对存在合规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
(六)组织现场检查;
(七)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对C类机构,除采取B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严格限制该机构网点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批数量,严格限制代理险种的审批范围,每年还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或自律检查。对不能在整改期限内达到规范性要求的C类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其兼业代理许可证到期不予更换。
第十一条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
第十二条对因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湖北保监局吊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兼业代理机构,自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加入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接受中介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湖北保监局原则上每年12月中旬对本年度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价,评价结果在湖北保监局、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网站予以公布,并根据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于每年11月底前向湖北保监局报送本年度《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摸底表》(见附件3、4),其中银行类机构由其省级分行填报,车商类、交通旅游类和其它类机构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填报,填报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从事经批准的险种,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开展保险兼业代理销售活动。
第十七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违反《暂行办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公司,湖北保监局将依法实施相应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银行类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及变更事项等,由银行省级机构统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
第二十条 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必须取得经湖北保监局批准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A类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B类仅限与不超过4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C类仅限与不超过2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银行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要由总行与保险公司总公司签订;省级分行与保险省级分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必须在银行总行和保险公司总公司的合同框架内;省级以下的银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代理佣金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银行省级分行统一转账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代理佣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由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法人机构结算佣金)。银行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合同以外的佣金及其他利益,不得以现金方式收取佣金。
第二十五条银行类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账,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六条银保双方要建立相互评价机制,定期对建立代理合作关系对象的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和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评价,于每年2月底前向湖北保监局上报上一年度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银行类机构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等投资理财类保险产品,应严格限定在银行理财中心或理财专柜销售,对客户要有明确的投保提示,不得通过现金柜台销售。
第二十八条 银行类机构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必须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第二十九条 银行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各银行类机构省级分行要切实履行对所属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责任。湖北保监局和行业自律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银行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省级分行的管理责任。
第四章 车商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车商类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汽车销售及维修机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车商类机构,应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和获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汽车维修企业。
第三十三条 车商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到期换证及变更事项,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车商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
第三十五条 A类车商类机构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作关系,B类车商类机构不得超过2家,C类车商类机构不得超过1家。
第三十六条 车商类机构所代理的险种仅限于机动车辆保险。
第三十七条 车商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车商类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账,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条 车商类机构应如实记录投保人的真实信息,不得提供虚假客户资料,为保险公司客户回访、理赔等售后服务制造人为障碍。
第五章 交通旅游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四十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车站、航空售票、旅行社、运输公司等机构。
第四十一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到期换证及变更事项,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交通旅游类机构,其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
第四十四条 A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作关系,B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不得超过2家,C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不得超过1家。
第四十五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所代理的险种范围仅限于机动车辆保险、船舶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货运险。
第四十六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申请代理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并通过实时对接系统出单。
第四十八条 对申请代理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湖北保监局将按照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委托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进行现场抽验,各市州申请代理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履行现场验收职责。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或现场情况与申报材料不符的,湖北保监局一律不予审批。
第四十九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账,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其它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五十条 其它类机构是指除银行类、车商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其它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到期换证及变更事项,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其它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
第五十三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其它类机构,其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
第五十四条 其它类机构只能与1家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作关系。
第五十五条 其它类机构所代理的险种必须与该机构的主营业务相关。
第五十六条 其它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七条 其它类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帐,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七章 保险公司管理责任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发现兼业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湖北保监局报告。湖北保监局和行业自律组织对检查发现的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相关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代为申报兼业代理资格过程中,必须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对所申报的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经营行为承担管理责任。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对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财务等各方面的管理流程。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渠道客户的后续服务管理,与代理机构之间应建立投诉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调机制,积极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各类突发事件,不得与兼业代理机构相互推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与派驻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的银保专管员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不得采取代理合同制。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着重加强对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及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分类的结果仅在湖北省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六条 附件、附表构成本《暂行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政策调整及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湖北保监局适时调整监管指标体系和分类评价方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规定遵照《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北保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评分指标(银行类机构)
说明:
附表一:业务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情况 | |
评价内容 |
1、存在以下情形: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挪用、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 |
2、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的 | ||
3、无正当理由,未实现银保双方省级“统一签约、统一结算、统一管理”规范性要求的 | ||
4、以各种形式违规接受代理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任何利益的行为 | ||
5、串通、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 | ||
6、其他重大业务违规行为 | ||
计分方法 |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
每次5分 |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
每次10分 | |
每次15-20分 | ||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 |
每次20-25分 | |
因上述违规行为,造成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涉嫌犯罪被司法调查的 |
每次30-35分 |
附表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指标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落实行政许可监管要求的情况 | |
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审批、报备手续等行为 | |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
每(家)次2分 |
每次4分 | |
每次6-8分 | |
违规机构数超过本行具有兼业代理资格机构总数的10%(含)、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注销业务许可证或因申请材料不真实而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
每次10-15分 |
附表三:内控合规指标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内控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 |
1、是否建立业务、财务、人员和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 | |
内控制度及保险代理业务台账不完善,或制度未落实到位的 |
计6-8分 |
计8-10分 | |
计10-15分 |
附表四:代收保费帐户合规指标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落实代收保费资金专用账户监管要求的情况 | |
是否按规定开设和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费的行为。 | |
开设了保费收入账户,但未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完全单独核算的 |
计6-8分 |
每次8-10分 | |
每次10-15分 |
附表五:报告与报表提交合规指标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遵守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制作、报送与保管等监管要求的情况 | |
1. 1、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 |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
每次4分 |
每次6分 | |
每次7-10分 | |
每次15分 |
附表六:从业人员状况指标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证情况 |
持证率情况 |
持证率介于[60%,80%),计3分 |
附表七:自律状况指标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遵守行业自律的情况。 |
违反行业自律的次数 |
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每次计2分 |
附表八:舆情与投诉状况指标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媒体曝光及被举报投诉的情况 | |
评价内容 |
1、投诉指数=本机构投诉率/行业投诉率 投诉率=投诉件数/业务收入 |
计分方法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3分: 1、投诉指数超过2;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5分: 1、投诉指数超过4;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0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8分: 1、投诉指数超过5;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3、媒体曝光和投诉的内容涉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销售误导、传销、非法集资、虚开发票、挪用客户资金等。 |
附表九:其它合规指标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遵守其它保险监管要求以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的情况 | |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其它保险监管要求 | |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
每次2分 |
每次4分 | |
每次5分 | |
每次7分 | |
每次10分 |
附件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合规性指标(非银行类机构)
说明:
1、按照合规性指标从高到低,将非银行类机构分为A、B、C三类,全部达到A类条件的机构评定为A类机构;某一项指标达到B类条件的机构评定为B类机构;某一项指标达到C类条件的机构评定为C类机构。
2、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2月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一、业务合规指标
(一)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情况。
(二)评价内容:
1、存在以下情形: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挪用、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2、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的;
3、以各种形式违规接受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任何利益的行为;
4、串通、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
5、其他重大业务违规行为。
(三)评定方法:
A类:全年度无上述违规行为;
B类:全年度涉嫌上述违规行为不超过1次且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C类:全年度上述违规行为超过1次,或拒绝或妨碍检查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指标
(一)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落实行政许可监管要求的情况。
(二)评价内容:
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审批、报备手续等行为。
(三)评定方法:
A类:无上述违规行为。
B类:全年度上述违规行为不超过1次,或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C类:全年度上述违规行为超过1次,或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内控管理指标
(一)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内控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评价内容:
1、是否建立业务、财务、人员和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
2、内控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3、是否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或业务台账要素是否健全。
(三)评定方法:
A类:建立了完善的内控制度及保险代理业务台账,且制度落实到位的;
B类:内控制度及保险代理业务台账不完善,或制度未落实到位的;
C类:没有建立内控制度或保险代理业务台账的。
四、代收保费账户合规指标
(一)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落实代收保费资金专用账户监管要求的情况。
(二)评价内容:
是否按规定开设和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费的行为。
(三)评定方法:
A类:按规定开设保费收入账户,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的;
B类:开设了保费收入账户,但未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完全单独核算的;
C类:未开设保费收入账户的。
五、从业人员状况指标
从业人员是指在兼业代理机构内销售保险产品的兼业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一)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证率情况。
(二)评价内容:
持证率情况。
(三)评定方法:
A类:从业人员持证率≥80%的;
B类:从业人员50%≤持证率<80%的;
C类:从业人员持证率低于50%的。
六、自律状况指标
(一)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遵守行业自律的情况。
(二)评价内容:
违反行业自律的次数。
(三)评定方法:
A类: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不超过1次的;
B类: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不超过2次的;
C类: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超过2次的。
七、舆情与投诉状况指标
(一)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媒体曝光及被举报投诉情况,群体性事件及非正常集中退保情况。
(二)评价内容:
1、是否多次被投诉;
2、媒体曝光与投诉内容;
3、发生非正常集中退保及其它群体性事件。
(三)评定方法:
A类:全年未被投诉或投诉情况不属实的;
B类:全年度被投诉不超过1次且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C类:被投诉超过1次(含联名信、集体访)或媒体曝光,或投诉的内容涉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严重集体性销售误导、商业贿赂、传销、非法集资、虚开发票、挪用侵占保费等的。
八、其他合规指标
(一)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遵守其他保险监管要求以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的情况。
(二)评价内容: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其他保险监管要求的行为;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
(三)评定方法:
A类:未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
B类: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或警告的;
C类: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或者司法调查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摸底表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填写)
机构名称(盖章):;
摸底区间:20 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填报时间:;填报人:;联系电话:。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摸底表
(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由保险公司填写)
机构名称(盖章):;
摸底区间:20 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填报时间:;填报公司::;填报人:;联系电话:。
5.是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予协议约定佣金以外的其它利益:A.是 B.否
6.是否存在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行为:A.是 B.否
7.是否存在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A.是 B.否
8.是否存在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A.是 B.否
(三)内控制度指标
1.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A.是 B.否
2.是否建立代理保险业务台帐:A.是 B.否
3.代理保险业务台帐是否要素齐全:A.是 B.否
4.是否按规定开设和使用代收保费资金专用账户:A.是 B.否
5.是否正确开具和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A.是 B.否
6.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是否处于有效期内:A.是 B.否
备注:此表由与兼业代理机构合作的保险公司填写,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报瞒报,否则将追究相关保险公司的责任。若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上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请另附书面说明。
附件5-1:
湖北保监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附件5-2:
湖北保监局保险公司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提示
(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规定,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提出如下监管提示:
一、委托合同
保险公司确保所属兼业代理机构持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委托险种在允许的范围内,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保险公司应当与兼业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二、业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兼业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二)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保险兼业合同登记薄,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档案资料。
(三)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建立兼业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兼业代理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五)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兼业代理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三、业务规范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二)在账外暗中给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三)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机构支付代理佣金。
(四)串通保险兼业机构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五)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六)利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九)串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四、管理责任
(一)保险公司对有代理关系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三)保险公司应对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合规守法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五、兼业代理许可证申请、变更及换发
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申请和变更由省级主管单位统一申请办理;非银行类机构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及换发由与之合作的保险公司省公司统一代为申请办理。
六、监管报表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每月度结束后10日内(遇节假日不顺延)向湖北保监局报送《兼业代理机构业务汇总表》和《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统计表》。报送报表以纸质形式加盖公司印章报送湖北保监局中介处。
特别说明: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执行上述提示事项。凡未按上述提示事项履行应尽义务的,或违反上述条款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我局将依照《保险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公司已认真阅读上述监管提示,如有违反上述条款,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