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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险机构内部审计管理细则》的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保险机构内部审计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北省保险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有效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促进保险机构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保险机构内部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开展的检查、评价和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实行内部审计部门集中化或者垂直化管理的公司,省级分公司应确定1-2人作为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人,负责各项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地市级分支机构的阶段性审计,以及对地市级分支机构总经理、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的阶段性审计,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年。鼓励保险公司对四级机构及其负责人定期开展阶段性内部审计。

  第五条 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地市级分支机构总经理(或者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应遵循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开展审计工作。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条 保险分支机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第七条 高管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第八条 被审计保险机构应当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机构、高管人员的上级机构对整改情况应当进行跟踪落实。

  省级分公司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九条 省级分公司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原则上由省级分公司统一联系报送。

  (一)审计由总公司、区域内部审计部门或者外聘中介机构实施的,其内部审计报告应由省级分公司按照报送时限转报湖北保监局;

  (二)审计由省级分公司及其所辖分支机构组织实施的,其审计报告由省公司统一报送湖北保监局;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由原任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报告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统一报送湖北保监局。

  第十一条 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前10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各项审计报告以书面和电子版形式分别报送湖北保监局。

  第十二条 在审计工作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机构及人员进行审计,并向湖北保监局报送审计报告;

  (二)向湖北保监局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湖北保监局将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他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湖北保监局定期对审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将审查报告的真实性和报告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作为分类监管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湖北保监局在审核保险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审计报告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审查报告的真实性作为重要依据。对拒不报送、拖延报送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的,将依法不予许可。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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