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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保监发〔2010〕129号

驻济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加强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做好案件防控,结合山东保险市场实际,山东保监局制定了《山东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东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加强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开展情况的监督,做好案件防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责任追究督查工作(下称督查),指山东保监局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案件发生情况以及按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核实、督办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三条 山东保监局可以开展督查的案件包括:

  (一)触犯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达到责任追究标准的,属于司法案件。

  (二)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达到责任追究标准的,属于行政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达到责任追究标准的其他案件(下称其他案件)。

  第四条 开展督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督查;

  (二)坚持综合分析,惩前毖后;

  (三)鼓励主动问责,启发内控;

  (四)坚持审慎准确,尊重保险机构合规决策。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省级分公司及其所辖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工作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控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案件及责任追究信息报送

  第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应当指定责任部门和工作联系人,坚持做好司法案件、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送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司法案件,应当在报案后5日内报送专报。被动发现的司法案件,应当在获知信息后5日内报送专报。

  保险机构受到除保险监管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给予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向山东保监局报告。

  其他案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内部审计报告或者相关情况报告。

  第八条 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专报。

  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动,按规定变更或撤销原案件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送专报。

  第九条 总公司直接开展案件责任追究的结果,省级分公司应当在知悉后5日内向山东保监局报告。

  第三章 案件责任追究要求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案情复杂的,经山东保监局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时间。

  该案发之日,指涉案保险机构报案、被动发现或者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

  第十一条 对于案件是否属于责任追究的范围,以及是否达到责任追究的标准,山东保监局可以按照《指导意见》以及发案公司的责任追究工作办法确定,并进行督查。

  第十二条 涉案金额或者实际损失未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以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按照保险公司相关的内部规章制度追究责任。如果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参照《指导意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机构内公示,如实记录责任人受处理、处分信息,并将相关文件按照内部程序报告上级公司直至总公司。

  第十四条 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的同时,责任人或者案发机构有违法所得或者不当利益输送的,应当依法追回。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山东保监局报送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案件情况报告材料;

  (二)由机构承担个人经济处分款项;

  (三)违反《指导意见》录用、使用被本公司以及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在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提拔任用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 个案督办

  第十六条 对以下行为,山东保监局进行个案督办:

  (一)怠于责任追究的;

  (二)虚假追究责任的;

  (三)相互串通,顶替责任的;

  (四)责任追究不当的;

  (五)瞒报重大司法案件的;

  (六)未报告重大违法内控案件的;

  (七)其他拒不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制度的。

  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属于怠于责任追究。

  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为虚假的报告、文件、材料,或者不实际履行、变相规避案件责任追究决定的行为,属于虚假追究责任。

  案件责任追究结果低于《指导意见》或者本公司责任追究工作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属于责任追究不当。

  第十七条 个案督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就案件责任追究开展情况进行监管谈话,或者下达监管函,传导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要求;

  (二)下达案件问责建议书;

  (三)提出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建议;

  (四)进行案件责任调查。

  第十八条 山东保监局不以任何方式替代保险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五章 案件责任调查

  第十九条 对涉嫌存在以下情况的个案,山东保监局可以进行案件责任调查:

  (一)拒不对应追究责任的案件开展责任追究的;

  (二)隐瞒案件重要情况的;

  (三)编制或者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四)案件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五)案件责任追究结果显著低于发案公司责任追究工作办法的规定标准的;

  (六)对案件责任人的认定显著错误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案件责任调查的。

  第二十条 开展案件责任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开展案件责任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实地了解情况;

  (二)个别谈话;

  (三)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查询情况;

  (四)调阅、复制有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账簿,查阅信息系统等。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责任调查结束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认调查结果:

  (一)制作《调查事实确认书》,由保险机构及其负责人签章确认;

  (二)根据调查结果,要求保险机构出具案件责任认定情况报告。

  必要时,可以要求案件责任人、涉案人对有关情况签字确认。如保险机构及其负责人、案件责任人、相关涉案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章确认的,不影响事实认定。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事实确认书》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发现保险机构涉嫌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进行行政调查的,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检查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山东保监局将案件风险、案件责任以及责任追究情况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对存在重大案件风险的保险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开展案件责任调查涉及山东保监局辖区的,山东保监局积极予以配合。中国保监会委托山东保监局进行案件责任调查的,山东保监局按照要求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参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涉及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山东保监局在《指导意见》规定时间内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督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责任机构及责任人员超出山东保监局管辖范围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前案发但未报告的责任追究事项,按照本规定进行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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