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保监办发〔2012〕23号
关于印发《江西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江西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促进保险行业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保监会《关于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7号)文件要求,结合江西保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从社会各界人士中聘请的对江西保险行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由江西保监局统一管理。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按照江西保监局的要求开展社会监督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社会监督员聘任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保险和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保险消费者的有关权益,关心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独立承担监督职责,具有与开展监督工作相匹配的经验和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能投入一定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社会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的;
(三)其他不适合担任社会监督员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社会监督员:
(一)江西保监局工作人员;
(二)省、市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
(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
(四)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开展社会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包括保险消费者代表、消费者组织代表、法律工作者代表、保险学者代表、媒体记者代表和其他社会公众代表。
第八条 聘任社会监督员主要采用如下两种方式:
(一)由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推荐或商请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和大专院校推荐社会监督员人选;
(二)符合条件的社会公众个人向江西保监局或省、市保险行业协会自荐报名。
第九条 江西保监局负责制定和解释社会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实施细则,并提前10日公告社会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条 江西保监局对推荐或自荐人选审核确定后,颁发《江西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聘书》和《江西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以兼职方式义务从事监督工作,不脱离原工作岗位。除行使对保险行业的监督职责外,社会监督员其它一切工作安排及其管理权限归属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每届任期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履职情况,可以连聘连任,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
社会监督员在任期内,不愿继续承担社会监督员工作的,可以辞去职务。
出现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社会监督员应当辞去职务。
出现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聘任该社会监督员的单位应当及时解聘。
江西保监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社会监督员解聘、辞职情况,并按上述规定增补社会监督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对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二)辖内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辖内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披露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信息;
(四)辖内保险公司履行服务承诺情况及保险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和态度、工作作风情况;
(五)辖内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包括:投诉渠道是否畅通、投诉处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办理等;
(六)江西各类保险纠纷调处机构的调处工作是否规范、公正;
(七)收集并反映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八)提出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九)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对象是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代理机构、各保险经纪机构、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社会监督员不具有行政执法权限,可以采取信函、面谈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聘任单位反馈监督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社会监督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遵循保险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公正廉洁,不得妨碍监督对象工作的正常开展,严禁利用社会监督员身份提出不合理要求,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管理及保障第十九条 江西保监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管理和保障社会监督工作:
(一)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政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署和有关工作情况;
(二)帮助社会监督员深入了解和掌握相关保险业务知识、法律知识;
(三)定期召开座谈会,与社会监督员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四)适时邀请社会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会议、培训、调研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应积极支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对于打击报复社会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开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江西保监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可以向省、市保险行业协会或者江西保监局反映意见建议和反馈监督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江西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负责社会监督员工作的组织实施,社会监督员的联络、选任、解聘、增补,以及归口接收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江西保监局收到社会监督员的反馈情况、意见建议的,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分类办理;对反映的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对反映的服务问题或者投诉处理问题,督促相关保险公司及时整改;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研究吸收。每年1月1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社会监督员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江西保监局对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成绩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监督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江西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