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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要合规风险提示(一)》的通知

  

  闽保监办发〔2012〕47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富邦产险福州营销服务部:

  为了进一步引导我省保险公司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合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我省保险业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日常经营中常见的主要合规风险进行了整理、归纳,编写了《福建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要合规风险提示(一)》,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福建监管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
  

  福建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要合规风险提示(一)

  (机构、机构负责人、产品篇)

  第一章 机构管理

  基于保险业的社会性和专业性,各国各地区均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广泛采取了严格的管制措施,保险公司的准入、退出有比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条件。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以及日常管理设置了相应的规范要求。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质量,促进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利。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在其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便严格管理保险市场,使分支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违规表现形式】

  (1)设立分支机构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以内设机构名义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3)以“营销员培训职场”等其他名义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4)通过变更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等方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5)通过擅自撤并分支机构等方式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6)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未经批准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和经营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这既便于保险公司规范、有序地开展保险业务,也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办理保险业务,同时也有利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许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营业场所的适当性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允许其变更。

  【违规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擅自将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由A变更为B;

  (2)未经批准擅自将分支机构一些内设部门搬迁出原来经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场所;

  (3)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范围;

  (4)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未经批准撤销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市场变化等情况决定撤销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是保险公司承保、理赔服务的主要场所,涉及到续期保费缴交、保险金领取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撤销分支机构时,需要在撤销前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申请撤销时,保险公司应当陈述撤销原因、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及其他善后事宜。在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撤销许可后,应当书面通知相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尤其对撤销分支机构后保险费缴纳、保险金领取等事宜应当予以充分告知。

  【违规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直接撤销分支机构;

  (2)以长期“废弃”、“休眠”、“停业整顿”等方式变相撤销分支机构;

  (3)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分支机构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未按规定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允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是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主要根据之一。但仅有许可证并不代表分支机构已经设立完成,可以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还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同时,《保险法》规定:领取营业执照时间为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否则,许可证失效。此外,在日常经营中,分支机构还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管理好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规表现形式】

  (1)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的;

  (2)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3)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的;

  (4)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

  (5)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6)未按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7)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上述第(1)项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存在上述第(2)项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两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除上述第(1)(2)项之外其他未按规定使用许可证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给予行政处罚。

  五、分支机构日常管理不符合规定

  作为直接面向基层,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承保、保全、理赔服务的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在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工作人员等方面具备相应条件,与业务发展和市场需要相匹配。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有效管控风险。

  【违规表现形式】

  (1)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不符合规范,如同一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分布于分散的多幢建筑物内、同一营业场所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分支机构注册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符合防盗要求、营业场所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或经营区域明显不对应等;

  (2)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消防不符合规范,如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建筑物(办公楼、写字楼等)未取得消防证明文件,营业场所内部装修未取得消防证明文件等;

  (3)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人员配备与其业务规模、客户服务需求不相适应,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未配备足够的理赔查勘人员;

  (4)分支机构配备的办公设备无法满足正常经营的要求,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配备的办公电脑、电话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等数量不足、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未设置冗余备份等;

  (5)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不符合规范,如分支机构未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统计和信息化工作,未配备专职的统计和信息技术人员,未建立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未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保险业务未能实现信息化管理,信息系统不能满足保险监管部门数据采集、查询要求、自建或托管的计算机房不符合国家关于机房建设的有关标准等;

  (6)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管理不规范,如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7)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如果存在日常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构负责人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承担保险公司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其素质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为此,《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相关的准入制度以及对任职过程的监管。

  一、聘任不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支公司或营业部经理,以及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为保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达到法律规定的品行道德、业务能力、法律知识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法律法规对其任职资格设定了核准程序,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聘任不具有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或者履行高管职责。

  【违规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任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2)以“营销总监”、“后援负责人”、“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其他形式名义任命具有与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等;

  (3)通过授权履职、兼任等方式,使得实际履职的人员不符合相应的高管人员任职条件;

  (4)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情况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要情况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违规表现形式】

  (1)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报告;

  (2)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报告;

  (3)根据监管部门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报告;

  (4)根据监管部门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报告;

  (5)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犯罪受到判决或者受到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报告;

  (6)因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暂停相关人员职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报告;

  (7)因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等原因暂停接受调查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报告;

  (8)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情况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指定分支机构临时负责人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原负责人辞职或者撤职、或者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出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特殊情况,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虽然不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实际履行了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同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同时,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违规表现形式】

  (1)指定的临时负责人不符合任职条件;

  (2)在作出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3)临时负责的时间超过3个月;

  (4)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临时负责人行为的,该任命无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整改。

  保险公司存在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负责人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如果存在其他形式未按照规定指定分支机构临时负责人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虽不属于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但仍需对其加强监管,对其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保险公司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相关任职条件,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并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违规表现形式】

  (1)违反相关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2)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10个工作日内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3)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行为的,该任命无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整改。

  保险公司存在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10个工作日内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产品管理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源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一般由保险公司一方确定,投保人只能根据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和费率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难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变更。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设置了相应的监管要求。

  一、未按规定申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

  审批制适用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对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相关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无权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如有需要,应当通过其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审批。若在使用中变更已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也应通过总公司将变更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保监会审批。

  【违规表现形式】

  (1)对适用审批制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使用前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审批的;

  (2)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适用审批制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前,擅自经营使用相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3)变更已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要求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

  (4)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

  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适用审批制的保险险种外,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是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一种事后监管手段,不属于行政许可。适用备案制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可以将其先行投入经营使用,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备案材料登记后存档备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无权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如有需要,应当通过其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备案。但在使用中变更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也应通过总公司将变更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保监会备案。

  【违规表现形式】

  (1)在使用适用备案制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后10个工作日内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2)变更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要求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3)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要求将相关报告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

  (4)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保险条款和费率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和备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就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不得随意变更或排除使用。

  【违规表现形式】

  (1)擅自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

  (2)擅自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

  (3)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保险费率;

  (4)通过特别约定排除对已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使用;

  (5)通过变更保险标的真实情况串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6)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人身保险公司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符合规定

  人身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决定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保监局。人身保险公司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且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无权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违规表现形式】

  (1)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10个工作日内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擅自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

  (4)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人身保险公司如果存在未按照规定报告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如果存在擅自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如果存在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行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财产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由国家立法规定必须强制实施的险种,对投保双方的选择权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实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更有利于维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无论选择哪家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均能得到相同的保险保障。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之间加强保险合同,提高理赔效率,方便消费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调整保险责任范围、变动费率。

  【违规表现形式】

  (1)擅自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

  (2)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保险费率;

  (3)通过特别约定排除对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的使用;

  (4)通过变更保险标的真实情况串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5)其他形式。

  【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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