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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执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保监发〔2009〕21号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吉林省机动车辆保险

  “见费出单”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和验收标准指引〉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242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提升行业管理与服务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机动车辆保险(含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下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者核心业务系统对车险全额保费的收费入账信息进行即时确认成功并自动发出唯一有效指令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并打印正式保单或批单。

  第二条 “见费出单”适用范围为除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以外的所有缴费方式和业务来源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摩托车、拖拉机手撕式定额保单保险业务必须在收取保费后,在7个工作日补录业务系统,并及时做好财务确认。

  第三条 实施“见费出单”的市场主体为吉林省财产保险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及出单点。

  第二章 实现标准

  第四条 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采用现金、商业银行柜台、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支票等多种缴费方式,按照保费是否实时到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和非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两大类。具体到投保人或代理机构这两类保费结算方式实现“见费出单”的操作标准分别为:

  (一)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

  ①划卡收费方式: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以投保时系统生成的唯一业务代码向银联公司(或银行)发送待收费信息,待获取银联公司(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②现金收费方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代理机构或保险公司柜台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费时,代理机构或保险公司柜台应在收取保费后,通过刷卡将等额保费划入保险公司的收入户,待获取银联公司(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③对于网上银行、电话银行、银行柜台及网上电子支付等经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可的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若支付系统能够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则可视同划卡支付方式处理,即待获取保费缴费成功信息后,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否则视为非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

  (二)非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

  ①支票收费方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以支票支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可正常进行投保操作,待支票到达保险公司的收入户后,由保险公司指定专人在系统进行人工收费确认后,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②其他非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采取其他非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也应参照支票收费方式的要求,即必须确认保费收费信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系统的收费确认操作在生成有效保单或打印保单后,不能撤销。保险公司需将保费收费确认时间、车险在核心业务系统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及保单打印时间打印在保单上,时间准确到分。

  第六条 投保人申请批增保费时,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核心业务系统在获取批改保费收费确认信息后,批单方可生效。保险公司要将批改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核心业务系统生成有效批单时间及批单打印时间打印在批单上,时间准确到分。

  第七条 公司根据“见费出单”制度要求改造核心业务系统时,可根据本公司系统实际情况,在保费收费信息确认之前可先生成保单,但保单必须是“无效”状态,且系统自动控制不允许进行打印、批改、接报案等操作。在保单收费信息确认后,核心业务系统方可生成有效保单。

  第八条“见费出单”实施后,对于刷卡支付方式,保费收费确认日期应早于保单起保日期。刷卡收费所有信息应由系统自动关联,即应刷卡金额由业务系统自动传递到POS机,且POS机不能进行金额的设定,刷卡缴费方式不能进行人工收费信息确认。POS机关联账号应为保险公司与银联或银行签订的POS机合作协议中指定帐号。刷卡保费应全额入账,刷卡手续费应批量结算。

  第九条 “见费出单”实施后,对于转账支票支付方式,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人转账支票到账之后,方可生成有效保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须对以转账支票缴纳保费的保单的保险起期进行限制,即保险起期不得早于收取转账支票后的第三天零时(节假日顺延)。保险公司收取转账支票后,应向投保人出具转账支票收讫暂(或代)收据,收据应包括投保人名称、支票号、支票金额、保费金额、业务凭证号(保单号、批单号、投保单号等)、车牌号、保险公司电话、签章、收票日期等内容。如为团单业务,需包括缴费分项明细,包括交强险保单张数、交强险合计保费金额、商业险保单张数、商业险合计保费金额、代收车船税辆数、合计税款金额及总计金额等内容。收据上还应明确提示“本凭证仅作为收到支票的暂(或代)收据,不作为保单生效承诺,保单生效日期以正式保单为准;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业专用发票后,本暂(或代)收据自动失效;支票退票,视同未缴费放弃投保,本暂(或代)收据自动失效”等内容。支票收费方式中支票收讫收据应由系统打印,支票金额应与保费金额一致。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支票收费方式中人工收费确认操作财务人员的权限管理,指定专人进行人工收费确认操作,并将指定专人情况报保监局与行业协会备案。如该操作人员调换,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局与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如需要使用缴费通知单,通知单中应包括缴费通知单号、投保人名称、业务凭证号(保单号、批单号、投保单号等)、车牌号及缴费分项明细,包括交强险保单张数、交强险合计保费金额、交强险保险期限、商业险保单张数、商业险合计保费金额、商业险保险期限、代收车船税辆数、合计金额、总计应缴费用以及保险公司电话、签章、日期等内容。如为团单业务,应在缴费通知单后附明细清单,内容包括被保险人、缴费通知单号、每辆车的业务凭证号(保单号、批单号、投保单号等)、车牌号、起保日期、商业险保费(交强险保费)、车船税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缴费通知单还应明确提示“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您需要在约定的保险起期(生效日期前)前缴清保费;本缴费通知单仅代表我公司承诺可按照以上约定的保险费进行承保(或批改),不代表我公司已经收到保险费”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及时清理并注销已经核保通过但未作到款确认的保单(批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系统应设置不同的缴费方式,如“刷卡支付”、“支票支付”等,将缴费方式和保费收费信息对应。人工保费收费信息确认,仅限于支票付费等非实时到账类支付方式,其它方式不能使用人工保费收费信息确认。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实施“见费出单”,业务系统应具备相关统计查询功能,保证能够实时查询保单号、缴费方式、卡号、POS机终端号、支票号、支票收取时间等保单缴费信息及保费收费确认时间、系统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及保单打印时间等相关时间信息。并且能够满足批量查询的功能,如查询某一时段签发的有效保单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见费出单”实施后,保险公司应委托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商业车险和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照“见费出单”管理制度要求,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加强对远程出单点的用户权限和网络接入管理,确保各远程出单点均为保险公司合法授权单位。保险公司应将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及发放POS机终端号在本公司备案。对于停止合作的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及时注销其用户权限并收回有关设备及保单。保险公司应及时将POS机发放情况报监管机关与行业协会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按照《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和验收标准指引〉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242号)文件规定,建立责任追究制,明确各公司一把手直接责任人,签定责任状报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见费出单”实施后,各保险公司均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提供周转资金,也不允许以收取代理机构预收保费(或保证金)的方式,人工确认保费收费信息。发现此类违规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保监局和省保险行业协会将建立跟踪检查和信访举报机制,采取明查暗访、受理举报等方式,跟踪了解“见费出单”的市场运行情况。

  第二十条 “见费出单”工作接受《吉林省财产险自律

  公约》补充协议的约束。对违反约定、不实行“见费出单”、恶意进行市场竞争的,主要运用撤换高管人员和停止业务的办法进行自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将结合 “见费出单”工作,对应收保费指标异常和管控不力的机构重点开展现场检查,依法从严处理违法违规的机构和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上级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管控责任。处罚情况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此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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