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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人身保险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费用监测暂行办法

  

  内蒙古人身保险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费用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以下简称“银保业务”)费用管控,规范费用列支行为,进一步促进辖区银保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保险市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保业务费用,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通过银行邮政代理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应管理服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人身保险公司。

  第二章 费用核算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对银保业务费用进行独立核算,并建立相应的评价机制。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将银保业务费用根据其发生性质划分为固定分摊费用与业务变动费用。本办法主要监测业务变动费用,即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支付给银行邮政兼业代理机构的手续费、银保专管员的工资及奖励支出、银保业务管理部门专属的业务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会议费、印刷费、耗材费、燃油费、管理人员成本、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等费用)。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银保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及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非理性粗放式经营行为,切实防范费差损风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下达的可使用费用指标与自身市场发展策略合理确定银保业务费用水平,确保相关费用列支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真实性的要求。

  第三章 费用列支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列支银保业务代理手续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支付对象应为与公司签订“总对总”或“省对省”(必须分别获得法人授权)兼业代理协议且具有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邮政兼业代理机构。

  (二)必须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不得以其他费用支付手续费,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间接给予银行邮政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从业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三)必须使用向内蒙古保监局报备的单一银行账户,通过省级分公司统一转账支付,省级以下机构不得支付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支付手续费。

  (四)以具有合格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姓名、险种、保单号、保费、手续费金额等内容)一并作为向银行邮政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原始入账凭证。

  第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列支银保业务管理费(不含银保专管员的工资及奖励支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支的相关业务费用必须真实发生、如实记录,并具有合格的费用发票或缴税单据。

  (二)在支出会议费、培训费时,其会计凭证须附有相关经济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如签报、活动议程安排、人员签到表、住宿及车船机票等。

  (三)支付对象不得为银保专管员、银行邮政兼业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四)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使用现金或现金支票。

  (五)领取费用的公司人员不得向银行邮政兼业代理机构柜面人员及银行管理人员进行转支付。

  第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列支银保专管员工资及奖励支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支付银保专管员工资和奖励支出时,不得以未经省级以上公司批准的发放标准、奖励方案等作为发放依据。

  (二)支付对象为真实存在的银保专管员,不得虚列人员套取工资及奖励费用。

  (三)银保专管员必须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四)银保专管员工资及奖励支出均应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到个人专用的唯一的工资收款银行账户。

  (五)公司不得将银保专管员工资卡集中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以电子版和加盖公司公章的纸质表两种方式,向内蒙古保监局报送上月和本年累计的《人身保险公司银保业务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费用明细表”)。

  第十二条 内蒙古保监局根据各自治区级人身保险公司上报的费用明细表,按月对各公司以下费用指标进行监测:

  (一)业务管理费比例=银保业务专属(不包括银保专管员工资及奖励)业务管理费÷银保业务标准保费收入;

  (二)银保专管员工资及奖励支出比例=银保专管员工资及奖励支出÷银保业务标准保费收入;

  (三)手续费比例=银保业务手续费÷银保业务标准保费收入;

  “银保业务标准保费收入”为公司通过银行邮政代理渠道实现的不计犹豫期内撤单的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 内蒙古保监局按季度,将各项费用指标较高或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保险机构,确定为重点监管或检查对象。

  第十四条 对于费用列支行为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的保险机构,一经查实,内蒙古保监局将从严从重处理,并追究自治区级分公司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全面修订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费用管控水平,切实保证本办法的有效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人身保险公司银保业务费用明细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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