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保监发[2009]43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爱和谊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监督作用,树立良好的保险行业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机构要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队伍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营销员队伍管控力度,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诚信管理档案,提升保险营销员社会整体形象。
二、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内部操作制度和规程,明确管理责任人,确保我市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联系人:董鸿田 钟欣
联系电话:23145081 23145210
二○○九年五月八日
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树立良好的保险行业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持有及曾经持有《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统称“展业证”),在天津市辖区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展业证时,应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上签署对本人诚信记录信息公开披露的意见。
第五条 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登记并对外披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天津保监局负责监督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进行审核、管理和对外披露,建立统一的诚信记录信息资料数据库,健全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并按要求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申报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
第三章 诚信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地市级及以上,以下相同)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不良诚信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不诚信行为,被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单方终止保险代理合同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保险营销员的不良诚信记录应包括做出不良诚信记录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事实、依据和结果以及不良诚信记录时间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投诉记录是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或者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等。
第四章 诚信记录的申报、审核与登记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申报需按要求填写《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见附表1),并按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核登记:
(一)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保险监管机构做出的表彰奖励,由天津保监局负责通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受表彰奖励营销员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申报需按要求填写《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见附表2),并按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核登记:
(一)保险营销员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和第十一条所列不良诚信行为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在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予以登记。
(二)保险营销员有第十条第(三)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天津保监局及时通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统一登记。
保险监管机构受理并查实的投诉,由天津保监局及时通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予以登记。
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受理并查实的投诉,应填写《投诉记录登记表》(见附表3),并予以登记。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经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上签字授权的,应填写《投诉记录登记表》,并于每月结束后五日内汇总,交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予以登记;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保留有关投诉记录,并注明该保险营销员诚信信息“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十六条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同一事件指同一投诉人就同一投诉内容对同一营销员的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及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七条 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无展业证人员的诚信记录,由本人直接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申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诚信记录前应将被申报者的诚信记录申报决定告知本人。
第十九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单位应当对所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单位和审核登记单位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在诚信记录信息披露过程中,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行为涉嫌犯罪的,所在公司应及时报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同时将相关材料报天津保监局和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第五章 诚信记录的查询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查询以下内容:
(一)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二)本细则第十条所列违法违规记录;
(三)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查询以下内容:
(一)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二)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三)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和第十一条的所有不良诚信记录;
(四)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查询以下内容:
(一)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二)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三)无展业证人员第十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和第十一条的所有不良诚信记录;
(四)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内部操作制度和规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保监局负责解释。
附表:1: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
3:投诉记录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