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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和《西藏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藏保监发〔2011〕12号

各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

  为加强和规范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辖区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我局制订了《西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和《西藏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西藏保监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西藏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监管,规范辖区保险市场秩序,维护行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8号)、《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自治区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指导意见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指导意见称自治区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西藏自治区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第三条西藏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导意见,对辖内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条 西藏保监局根据中国保险业发展规划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辖区保险业发展实际,制订辖区保险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当按照辖区保险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公司系统分支机构布局五年规划。

  遇到行业发展规划发生重大修订、监管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公司发展战略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当修订原来制订的机构布局五年规划。

  第六条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当按照本系统机构布局五年规划,制订分支机构设立年度计划(包括筹建、开业、撤销)及进度安排,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西藏保监局书面报告下一年度计划。

  第七条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制订分支机构设立年度计划:

  (一)辖区内本公司现有分支机构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拟设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的数量与基本情况;

  (三)拟设机构计划进度;

  (四)自治区分公司以及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上一年度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八条 西藏保监局对分支机构年度设立计划提出指导性意见。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当根据西藏保监局的指导意见,对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西藏保监局。

  第九条 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申报保险机构审批事项,应当事前与西藏保监局进行沟通。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自治区分公司、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参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命名规则。(参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申请在辖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公司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总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自治区分公司开业至少在3个月以上,业务达到一定规模,且经西藏保监局组织的开业“关注期”检查,没有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六)自治区分公司在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如经营期不满2年的,在申请筹建前应当无受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筹建负责人已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

  (八)有利于拟设机构辖区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的分支机构原则上应列入各自治区级保险分公司向西藏保监局报备的年度设立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地区(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应与当地保险市场实际情况相适应;

  (二)筹建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和西藏保监局《西藏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支公司,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应与当地保险市场实际情况相适应;

  (二)在该县(区)所属地区(市)已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其开业至少在3个月以上,业务达到一定规模,且经西藏保监局组织的开业“关注期”抽查,没有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三)所属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在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如经营期不满2年的,在申请筹建前应当无受处罚的记录;所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筹建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和西藏保监局《西藏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求。

  第十六条申请在拉萨市县(区)筹建支公司,且其直接上级管理机构为自治区分公司的,应遵循本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拟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该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在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基础上设立地区(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应遵循本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拉萨市以外地区申请筹建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申请设立县(区)营销服务部原则上在该县(区)所属地区(市)已设立中心支公司,申请设立乡镇营销服务部原则上在其所属县(区)已设立支公司,其所属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开业至少在3个月以上,业务达到一定规模,且经西藏保监局组织的开业“关注期”抽查,没有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二)所属中心支公司在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如经营期不满2年的,在申请筹建前应当无受处罚的记录。

  申请人可以在拉萨市县(区)直接筹建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但筹建负责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

  (二)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

  (三)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拟在辖区筹建分支机构的,由自治区分公司向西藏保监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文件:简要而准确介绍拟筹建机构名称、筹建负责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总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四)总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机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五)拟设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自治区分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七)自治区分公司做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相关证明材料、正式劳动合同;

  (九)拟筹建地区(市)分公司的需提交机构隶属关系清晰说明;

  (十)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筹建通知后开展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应在6个月内完成,原则上不应少于2个月。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第二十一条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西藏保监局将督促申报单位加强可行性分析,强化对保险机构在机构命名、机构层级和选址、人员培训、组织架构、筹建负责人等方面的督导。

  第二十三条除保监会负责开业验收的分支机构外,其他分支机构须由自治区分公司先行验收,再经过西藏保监局组织的开业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西藏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

  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

  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4、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自治区分公司按照以下内容提交开业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文件:简要而准确地介绍拟开业机构名称、负责人、名称、详细地址等情况;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拟开业机构内部部门设置以及职能配置情况、办公设备情况以及员工招募以及培训情况 ;

  (三)拟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六)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八)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消防情况证明材料;

  (九)与机构开业相关的其他材料:

  1、总公司或自治区分公司书面验收报告;

  2、总公司关于营业范围、经营区域、核赔核保等方面的授权文件;

  3、员工集中培训计划或方案,包括培训内容、时间安排、组织考试情况等;

  4、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开业的,应按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导意见》第四条要求,提交以下材料:①负责统计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②保险统计与信息化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③业务、财务系统建设的具体方案,包括业务、财务系统的处理模式、数据集中情况、基本处理流程框架、系统间数据交换关系、各类数据的管理权限等;④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分支机构核准开业后的第三个月起,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该分支机构数据的承诺书;⑤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各类监管数据的详细流程,如果数据由总公司统一生成并报送,应说明数据传递、核对的具体流程;⑥公司在网络、软硬件、数据等方面的安全保障策略;⑦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

  (十)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第二十六条 西藏保监局对申请开业的自治区分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验收;对申请开业的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进行抽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西藏保监局按照以下工作程序进行开业验收,填制开业验收量化评分表后形成书面验收意见:

  (一)验收组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验收程序,提出验收要求;

  (二)听取筹备组负责人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的汇报;

  (三)按照验收标准和申报材料,逐项进行实地查验;

  (四)进行业务和财务系统应用流程和对接情况的模拟测试,进行反洗钱等内控制度操作流程演示;

  (五)与筹建机构拟任负责人进行个别会谈;

  (六)对重要岗位负责人、在册员工和营销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现场测试;

  (七)根据需要了解核实其他有关情况;

  (八)验收组对验收情况进行总结,并对开业验收进行量化评分;

  (九)验收组与筹建机构现场交换意见,并对现场验收情况作出总体评价。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达到以下验收标准:

  (一)职场标准规范

  1、选址得当,产权明晰,租赁或购买合同有效合法;

  2、职场装修完毕,区域划分明显,功能界定清晰,标识清楚,门面统一;

  3、财产保险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原则上在一楼设有客户服务大厅或服务柜台;

  4、有单独的单证、凭证和档案管理库房 ;

  5、办公设施到位,办公用品齐备,满足公司业务经营发展需要。

  (二)组织架构齐全

  1、建立了客户服务、人事行政、财务、业管等必要管理部门和业务发展部门;

  2、设立了人事行政、会计、出纳、查勘、理赔、核保等关键岗位,岗位人员到位率100%;

  3、配备了单证管理员,建立了单证领用、核销登记簿,业务、财务单证配备到位;

  4、不相容岗位不得由一人兼职,如承保与理赔岗、会计与出纳岗等;

  5、会计、出纳应具有会计资格证,会计应具有一定财务工作经验;

  6、筹建期内开办费用支出合理,财务操作规范。

  (三)规章制度完善

  1、内控制度应符合合法性、有效性、全面性、系统性、预防性、制衡性等原则;

  2、在组织机构、授权授信、财务会计、资金管理、计算机及信息系统、单证、帐户及印鉴管理、业务流程、人力资源管理、稽核监督、统计与信息化、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防灾防损管理、反洗钱内部控制等方面,建立了必要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3、结合分支机构实际,建立健全了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业务财务流程、核保核赔管理等内控制度;

  4、涉及到被保险人利益的监管规定、公司制度、服务指南等须上墙公示。

  (四)设备运行正常

  1、具有单独的机房,防火、防潮、防盗、防静电等安全性能达标,并建立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

  2、操作人员能够熟练操作,完成业务、财务全流程演示,能够演示反洗钱的内部操作流程;

  3、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查勘车辆等设备配备到位并能够正常运转。

  (五)人员培训合格

  1、筹建期间,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2、同业引进的内勤人员离职证明和营销人员解除原公司代理关系的证明材料齐备;

  3、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率应达到100%;

  4、制定培训计划,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其中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方面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学时,培训过程中要有笔记,培训结束应组织考试;

  5、现场验收考试或抽查考试情况良好。

  (六)高管符合要求

  1、筹建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和西藏保监局《西藏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

  2、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拟任总经理室成员原则上至少有2人;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明晰。

  (七)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标准

  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

  第二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开业验收不合格: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

  (二)计算机网络、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有重大缺陷,不能正常运转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缺乏必要的管理规章和内控制度的;

  (四)员工未进行系统培训或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上岗要求的;

  (五)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办公营业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七)办公营业场所选址极不合理,与金融服务业形象极不相称的。

  第三十条开业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况分类处理:

  (一)对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西藏保监局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整改情况再次进行检查验收。如再次验收仍然不合格,机构开业申请中止,待整改合格后,在筹建期内重新向西藏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至筹建期截止日仍未整改合格的,不予核准开业,且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二)对存在较严重问题,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机构开业申请中止。待整改合格后,在筹建期内重新向西藏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至筹建期截止日仍未整改合格的,不予核准开业,且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三)对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撤销其筹建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分支机构,西藏保监局作出核准开业的决定,下发开业批复文件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应持批复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分支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开业的,其批复文件和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分支机构开业后,应当严格按照当地正常作息时间开门营业。特殊情况不能开门营业的,应当经过上级机构同意,在营业场所外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四章 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在拉萨市城区范围之内,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营业地址应在所属地区(市)政府所在地;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地址应在所属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村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地址应在所属乡(镇)政府所在地,城镇街道、社区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地址应在所属街道、社区或人口、经济集聚区。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地址应保持相对固定,原则上,无特殊原因,自治区分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址经批准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变更;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地址批准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变更营业地址的,必须由自治区分公司向西藏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搬迁:

  (一)申请文件;

  (二)变更后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具有变更后办公场所的消防安全证明或办公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西藏保监局书面报告,并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营业地址因政府规划致使名称或门牌号发生变更,而没有实际搬迁营业场所的;

  (二)经总公司同意后,分支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经总公司授权后,分支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四)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获准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西藏保监局办理更换许可证相关手续,缴回原许可证原件,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除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拟发生变更的,应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和西藏保监局《西藏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执行。

  第五章 机构的撤销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慎重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分支机构的撤销工作。未经西藏保监局批准,不得擅自撤销分支机构。申请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总公司批准文件;

  (三)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撤销后续处理方案应全面、可行,具体包括公司原有业务及人员安排、印章管理、现有各类单证管理、客户服务工作等事宜);

  (四)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西藏保监局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西藏保监局缴回原许可证原件。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六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负责全省系统的日常经营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上级机构要加强对下属机构的管控,其责任不因下属分支机构已承担责任而减轻或免除。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辖区分支机构管理层级;

  (二)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业务范围;

  (三)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四)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五)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六)分支机构计划财务、监察审计、奖惩激励及责任追究等。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拟申请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营业地址、撤销等事项的,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地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八条因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而取得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批准文件的,其设立、变更、撤销无效。西藏保监局要追究自治区分公司及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并在1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公司任何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四十九条 发生分支机构设立或撤销、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等事项的,应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及时办理领证、换证或缴回许可证的手续,并在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26号)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的规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季度完成的各项内部审计报告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送西藏保监局,每年4月30 日前书面报送上一年度的合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加强对服务窗口的管理,对外公布并严格执行保险理赔程序。

  第五十二条各自治区分公司应积极配合西藏保监局机构管理日常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所属分支机构有关主要信息的变动情况,保证各级分支机构“证章牌匾”信息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如遇到国家颁布新法律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出台新规定,则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西藏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层级序列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命名规则


  

  保险公司

  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附件一: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层级序列

  

  乡镇/街道/社区/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县/区支公司

  拉萨市县/区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乡镇/街道/社区/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拉萨县/区支公司


  

  地区(市)分公司或

  中心支公司


  附件二: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命名规则

  一、自治区分公司命名规则

  总公司名称+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如,××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二、地区(市)分公司命名规则

  总公司名称+所在地区(市)+分公司,如××公司××地区(市)分公司。

  三、中心支公司命名规则

  总公司名称+所在地区/市+中心支公司,如,××公司××(地区/市)中心支公司。

  四、支公司命名规则

  (一)县支公司:总公司名称+所在县+支公司,如,××公司××(县)支公司;

  (二)区支公司:总公司名称+所在市+所在区+支公司,如,××公司××市××(区)支公司。

  五、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命名规则

  (一)拉萨市县(区)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总公司名称﹢所在市﹢所在县(区)﹢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二)拉萨市以外各地区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总公司名称﹢上级机构名称﹢××市(或××县,或××区)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的命名规则。


  

  

  

  

  

  

  

  

  

  

  西藏保险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对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机构持续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8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西藏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导意见,负责辖区内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自治区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仅指中资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自治区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指导意见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自治区分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三)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西藏保监局组织的保险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七条 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要求,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其所在的保险公司也不得申报: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提出任职资格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同级或者兼任下级高级管理人员,其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1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第九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西藏保监局可以要求保险机构撤回申请:

  (一)有关部门或相关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存在对任职资格有较大影响的问题的;

  (二)受到原任职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警告以上纪律处分、行业自律组织惩戒或者其他行政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因个人原因2次以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即离开原单位的;

  (四)在新设立的保险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未满2年的。

  第十条 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除具有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总公司部门负责人1年以上;

  (二)担任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2年以上;

  (三)担任自治区分公司部门负责人2年以上;

  (四)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五)担任其他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六)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保险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除具有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支公司、营业部主要负责人1年以上;

  (二)担任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1年以上;

  (三)担任县区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2年以上;

  (四)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五)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六)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经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且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分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在申报任职资格时,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且已满45周岁;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总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分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事金融工作年限可放宽至1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年限可放宽至3年以上:

  (一)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

  (二)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有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负责提交。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西藏保监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数据材料: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学历证书的查询记录或认证证明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签名的守法合规承诺书;

  (七)中国保监会和西藏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书面材料所附复印件统一由材料提交单位签署“原件已核”字样并加盖材料提交单位公章。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只需提交任职报告即可,但保监会和西藏保监局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说明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西藏保监局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西藏保监局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西藏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同时,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除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或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西藏保监局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由于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而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和西藏保监局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保险机构指定临时负责人,应当与西藏保监局进行沟通,并自任职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西藏保监局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原因及决定;

  (二)该保险机构原负责人去向;

  (三)临时负责人学习、工作简历;

  (四)临时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西藏保监局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年2号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分公司要建立干部储备制度,按照机构业务发展规划和公司可持续经营的要求,保持充足稳定的后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调整或任命自治区分公司、地区(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申报任职资格审核文件或印发任免文件之前,按干部管理权限与西藏保监局进行沟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中国保监会和西藏保监局的相关要求接受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培训情况和培训考核记录将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西藏保监局报告有关事项:

  (一)高级管理人员调整职责分工,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报告;

  (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并须按有关要求进行守法合规述职。

  第三十四条 同一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2家以上相同层级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上级机构非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上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兼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兼任机构的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挂名”等形式怠于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约定权利义务,防止因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未到期离职影响所在保险机构正常经营。

  西藏保监局通过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相关流动信息,作为审核和评价该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担任现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西藏保监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执行。如遇到国家颁布新法律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出台新规定,则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同级职务,是指同一保险公司各自治区分公司总经理和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同一保险公司各自治区分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同一保险公司各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和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同一保险公司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同一保险公司各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和主持工作的副经理。

  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西藏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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