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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保障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和使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保障道路畅通、安全作为首要职责实施依法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办理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及外埠机动车转入本市登记时,应当领取机动车管理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管理卡。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登记项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管理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报废或者机动车转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管理卡。

  第八条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九条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所有人应当经其所属的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可以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周边道路交通影响的评价意见,对不符合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调整或修改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异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异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

  第十九条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地面机动车道不得低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低于四米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间不得低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遇有儿童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在距路口一百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小型客车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五叉以上交叉路口,通行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应当以时速低于二十公里的速度慢行通过。

  第二十五条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改变车身颜色的,应当符合车辆管理规定。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禁止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转弯、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开辟、调整公交路线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客运出租车应当在设置出租车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不妨碍公交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客运出租车可以借用公交车站点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客运出租车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五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得停车;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五十米以内。

  第三十条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乞讨。

  第三十一条乘坐公交车辆、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应当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二条乘车人在机动车辆等待通行信号或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上下车辆;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从事清扫、维修设施等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残疾人应当携带残疾证。

  第三十五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第三十六条车辆以外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机械确需往返作业区域途经道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并保障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三)驶入道路或者左转弯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的,任何车辆不得在超车道停放,以确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车辆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开启隔离设施、设置交通标志,车辆可以在对行行车道行驶。

  第四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将车辆移至路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应当立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填写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赠。

  本市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投保交通事故人身安全保险。

  第四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携带机动车管理卡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教练单位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用于教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未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未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已建成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驾驶城市公交车、客运出租车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城市公交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客运出租车不按照规定在出租车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交车站点上下乘客妨碍公交车正常行驶的;

  (三)客运出租车在公交车站点停车候客或者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的。

  第五十一条依法被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竞买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拍卖手续到车辆管理部门检验车辆,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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