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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

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负责组织的部门签订门前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负有公共场所和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确定责任人,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清扫保洁。委托他人代为清扫保洁的,应当签订清扫协议。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果核、动物尸体等杂物;

  ()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树叶、杂物;

  ()向道路上清扫杂物;

  ()由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

  ()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车辆的司乘人员、驭手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向道路上乱扫、乱扔车内的废弃物;

  ()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装载散体、流体物或者垃圾、渣土的运输车辆必须采取苫盖、捆扎、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散落、飞扬;

  ()禁止驾驭未带合格粪兜的牲畜入市,不准遗撒畜粪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办理清扫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铺设、拆除、维修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竣工后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二十七条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隔离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进行植树、剪枝等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当日内清除余土;

  ()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杂物;

  ()草坪、花坛、绿地、树穴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施肥、移种花草、除草、松土、浇水不得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

  ()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垃圾;

  ()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袋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放处置费。

  个人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收取的环境卫生清洁费、代扫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五章 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履行下列职责:

  ()对居民进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制;

  ()管理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单位;

  ()指导居民委员会的环境卫生工作;

  ()保持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组织居民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应当负责维修或者重置;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维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维修或者重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支付:

  ()垃圾通道、垃圾容器、垃圾存放间等设施坏损、丢失的;

  ()公共厕所坏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化粪井、污水井坏损、外溢的。

  第四十三条清扫保洁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坚持每天清晨普遍清扫和全天保洁制度,保持居民区清洁;

  ()对垃圾容器和垃圾存放间内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对生活垃圾实行密闭容器收集、清运,无飞扬、洒漏。第六章 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保持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日清洁。

  占路早市、夜市收市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五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容器,市场内所产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第四十六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清洁。

  第四十七条集贸市场内的商贩应当保持摊位或者棚亭周围整洁卫生;产生垃圾的,应当备有垃圾容器。第七章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条车体不洁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前,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市区内机动车辆车体不洁的,驾驶人员出车前应当清洗保洁。

  第四十九条禁止不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十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接受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相应的清洗设备;

  ()有污水、污泥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文明作业、优质服务,不得强行拦车清洗。第八章 环境卫生行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现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化。

  第五十四条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的,其服务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环境卫生作业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本条例授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十元罚款;违反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吨或者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接,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改正行为,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扣违法工具或者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污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农村较大集贸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一定区域内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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