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2013〕169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苏州保监分局、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加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协助人民法院化解保险纠纷中的优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共同制定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办法》。现将该《工作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工作办法》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2013年6月13日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机构开展诉调对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政策;
(三)尊重商业惯例。
第四条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积极与法院协调共同推进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七条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工作部门在办理诉调对接工作时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与人民法院的日常联络与协调;
(二)负责调解员的选聘、日常管理和解聘;
(三)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
(四)接受保监局和人民法院的指导,组织调解员培训工作;
(五)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相关的材料数据汇总分析报告、档案管理工作;
(六)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工作。
第三章 调解员
(二)曾在各级政府消费者保护部门任职5年以上的。
(三)曾任大专院校法律、金融、保险等相关专业教师1年以上的。
(四)有从事人民调解、消费者保护2年以上从业经验的。
调解员名单应当报省法院和江苏保监局备案。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诉前调解
第十五条调解开始前应当核对调解参与人的身份。
非当事人本人参与调解的,调解员应当核对其委托授权状况,如系无权委托的,调解中止,责令其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授权委托后恢复调解程序。逾期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调解终结。
第十六条保险行业协会接受各方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程序。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移送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调解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各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
(三)在调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
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及时终止调解,填写《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经当事人或经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诉中委托与协助调解
第二十七条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受邀参与案件调解的情况(包括案件当事人、争议性质、涉案金额、调解成功与否等)纳入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不适用业内裁决模式。
第三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保险纠纷案件调解,不收取原起诉人的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法院、江苏保监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委托调解回复函》格式样本
委托调解回复函
X保协函复字〔20xx〕第X号
XXXX人民法院:
你院委托我会调解的 一案,经我会调解,[ ]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规定,现终止调解程序。
特此函告。
附:调解卷宗1册,共 页。
XXX保险行业协会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