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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保监局关于规范发展黑龙江保险业的意见(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提供)

  

  黑保监发〔2013〕35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省及各市(地)保险行业协会:

  近几年来,我省保险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省委、省政府的战略部署,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省保险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充分,距离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和不足。尤其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我省保险业思想解放不够,创新发展办法不多,合规经营意识淡薄,违规行为再度抬头,在个别业务领域、个别地区和个别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甚至较为猖獗。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保险行业形象,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功能作用的发挥。为大力规范发展我省保险业,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更好地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我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方向

  (一)继续完善保险市场体制。坚持市场化监管政策导向,健全以保险企业为主体、以消费者需求为方向、引进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保险市场创新机制,努力开发适应地方实际情况、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职业人民群众需求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产品,优化产品结构,拓宽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完善保险市场体系,进一步培育市场主体,稳步提升大型保险公司竞争力和影响力,稳健发展中小型保险公司,积极推动专业性保险公司发挥差异化竞争优势,积极引导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更加专业和便捷的服务,形成主体多元、竞争有序、充满活力的保险市场格局,提高我省保险业核心竞争力;充分发挥保险业分散转移风险的功能作用,进一步推动完善我省灾害救助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努力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民生;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保险资金运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二)深入推进农业保险发展。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松嫩、三江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按照“一省一特色”的行业发展要求,先行先试、大胆突破,积极推进农业保险改革创新;紧密结合黑龙江现代农业的发展特点和风险保障需求,做实、做大、做全、做强、做优农业保险,基本形成发展规范、覆盖广泛、品种齐全、保障充足、服务优良的黑龙江农业保险体系;围绕林权制度改革,积极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试点工作,稳步推动包括农房、农机具在内的涉农保险业务, 统筹推进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涉农保险业务协调发展;适度增加农业保险市场供给主体,完善市场竞争机制,提升市场活力;研究探索相互制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参与推动合规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公司权益的机制,以及股份制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通过赔付率系数调整机制,共享经营成果;鼓励加强农业保险基层网络服务能力,增强防灾防损能力,提升专业化队伍建设水平,改善承保理赔服务质量与效率。

  (三)加快开展大病保险工作。认真研究贯彻保监会等六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的重要精神,全面落实《黑龙江省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方案》,运用保险公司专业技术优势、风险管理优势、服务优势和网络优势,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协助地方政府拟定科学合理的大病保险方案;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积极推进哈尔滨市和绥化市的试点工作,创造条件在更大的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建立风险调节机制,降低管理成本,尽可能提高保障水平,充分发挥大病保险资金的效用;研究制定大病保险服务标准,明确各项服务要求,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加强大病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衔接,简化报销手续,努力提供“一站式”服务和异地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到大病医疗待遇。

  (四)积极推动出口信用保险和责任保险等创新业务发展。围绕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以及人民群众的多样化保险需求,支持和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对俄经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科技保险等创新业务服务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商业养老及健康保险服务新型城镇化等多个领域的业务协调发展。

  (五)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结合的优势,贯彻执行保监会、国家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9〕87号),加大案件协作查办力度;积极落实保监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2〕69号),深入开展以打击假机构、假保单、假赔案为重点的反保险欺诈活动,严肃惩治保险欺诈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切实强化各级高管人员的履职责任

  (六)明确高管人员职责权限。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各级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机构”)应明确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经营管理权责。主要负责人是机构经营管理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构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应承担管理责任;分管负责人是分管领域内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任人,对分管领域内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管理责任。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授意或直接参与制定违规制度、业务管理政策和标准,以及参与实施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直接责任。

  (七)积极解决已发现的问题。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要“新官理旧账”,对已暴露出来的前任主要负责人工作期间发生的问题负有纠正和整改责任,不应回避矛盾、掩盖问题。因整改不力致使问题延续或者风险扩大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确因本人之外的原因不能纠正和整改的,主要负责人应以正式文件向上一级机构报告,提出工作意见。上级机构应以正式文件及时明确回复,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置措施。

  (八)切实提升整改实效。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自查自纠本机构在《黑龙江保监局关于规范发展黑龙江保险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前存在的不合规问题,组织整改本机构在内外部检查和审计发现的问题。严格落实《意见》要求,以及检查和审计单位的决定和建议,完善制度、标准和操作流程,加强内控管理,严格追究人员责任。对走形式、走过场、整改不到位的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应负管理责任。

  (九)强化案件风险管理。各级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加强案件风险管理,日常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要严格执行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和本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严格追究涉案人员责任。严禁迟报、漏报、瞒报案件情况,严禁“带病提拔”,严禁违规录用其他保险机构被问责人员。

  三、坚决做到财务业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各级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准则以及国家有关部委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标准和流程,对经济事项要有及时、完整、准确的记录。严禁违规列支与经营活动无关的任何费用。

  (十一)严禁虚列成本费用。各级机构要加强会计信息管理,严防会计信息失真。财务票据记载经济事项不真实的,由报销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财务票据本身不符合规定的,由财务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严禁以虚列绩效工资,虚增人员、奖金、劳务费、咨询费、会议费等方式套取资金,严禁上级机构以任何费用列支形式支持分支机构冲击扰乱市场秩序。严禁通过不合理提高修配企业工时费或配件价格等形式输送不当利益。

  (十二)严禁设立账外账或“小金库”。各级机构的各类经济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存在账外资产及账外负债。机构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撤销主要负责人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内设部门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责令公司对内设部门负责人先免职、后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十三)规范使用政府补贴和奖励。各级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核算使用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奖励、补贴,严禁截留、坐支或违规使用奖励补贴资金,尤其是不得违规用于手续费支出。违反相关规定,情况严重的,撤销主要负责人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正确理解退税规定,严格按照会计法规核算退税收入。

  (十四)严格管控资金收付风险。各级保险机构要严格落实“见费出单”、“收付费管理”等规定,确保收付费环节资金安全。按照保监会及公司相关规定,严格管控赔款给付风险,加强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向银保专管员、销售人员等支付工资、绩效及奖励费用等时,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严禁通过集中收缴个人银行卡等方式进行资金二次分配。

  (十五)加强系统数据管理。各项财务业务数据要及时准确录入系统,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数据管理权限应集中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机构,省级以下机构不得拥有数据管理权限。严格规范管理数据补录和修改行为,下级机构补录、修改数据应以正式文件向上级机构请示,上级机构应以正式文件明确回复。办公管理系统中涉及重要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应予保留,不得随意删除、覆盖、修改。

  (十六)加强信息资料真实性管理。各级机构要通过完善内部操作规程以及业务系统管控等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信息资料、保险标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必须坚持依法合规经营

  (十七)严肃执行经营许可。各级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开展业务,严禁违规自行或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超范围、跨区域开展业务,严禁擅自设立、撤并分支机构。

  (十八)完善印章单证管理。各级机构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印章保管、使用制度,公章管理权限应集中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机构,杜绝私盖、私刻公章行为。加强对单证印制、入库、出库、领用、回销等环节的管控,定期核对查阅,确保账实相符,坚决杜绝撕单埋单、阴阳单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严格执行报批报备条款费率。各级保险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统一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得在电话销售渠道以外销售电销产品。要明确商业车险费率浮动因子使用条件,严禁滥用费率浮动因子违规打折。

  (二十)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性。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其他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编造伪造假赔案或故意扩大赔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一)规范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应严格执行手续费跟单制度,由省级或省级以上保险机构集中转账支付。严禁保险机构将直销业务虚挂为保险中介业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开展业务。严禁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收取手续费,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从代收保费中坐支手续费,严禁手续费收取账户与代收保费账户混用,严禁虚开保险中介业务发票。

  (二十二)严格落实交强险业务管理规定。严格区分交强险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直接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交强险中介业务手续费每单比例不得高于4%,严禁以各种手段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十三)严格执行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管理规定。各级保险机构要按照《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及相关规定,核算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代收车船税的,应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双方在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车船税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受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在录入相关信息的同时,保存相关涉税凭证,并应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如实提交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不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直接向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车船税。

  (二十四)切实规范保险销售行为。各级保险机构要制定销售人员销售行为规范,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客户回访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对受访人身份进行核实,确保回访真实有效。不得超犹豫期回访,严禁恶意规避回访。严禁使用含有销售误导内容的培训资料,严禁私印宣传单。

  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重要作用

  (二十五)大力支持自律工作。依法有效的行业自律对于促进公司加强内控、辅助提升监管效率具有重要作用。黑龙江保监局支持行业依法有效开展自律工作。各级机构要正确处理公司利益与行业利益的关系,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履行会员义务,坚持诚信为本,做到有诺必依,严禁诺行不一。

  (二十六)加大自律检查和惩戒力度。省及各市(地)保险行业协会要密切关注本地区保险市场动态,确保信息传递渠道畅通,增强自律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省保险行业协会要制定自律检查工作方案,组织各市(地)保险行业协会全面开展自律检查,提高自律检查和自律惩戒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加大自律检查和自律惩戒力度。

  (二十七)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省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保险市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行业信息平台建设,推进诉调机制完善,协助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管控力度,有效促进行业依法合规经营。

  六、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八)突出保险监管重点。坚持从严监管的原则,统筹使用监管资源,加大市场行为监督力度,严厉打击不严格执行许可、数据不真实、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高管人员不依法履责等违法违规行为。尤其是要从严、从速打击交强险、大病医疗保险和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九)坚持违规机构人员并罚原则。对违反本《意见》和相关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构处罚和人员处罚并行的“双罚制”原则,依法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吊销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对采取各种手段造成保费收入不真实的,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取消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并依法罚款的处罚;对采取各种手段虚列经营管理费用金额较大的,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取消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并依法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对不执行报批报备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取消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追究上级公司管控责任;对虚列交强险手续费的,给予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6个月、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并依法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十)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及时向社会披露黑龙江保监局行政处罚情况,稳步扩大保险监管信息公开范围,强化社会监督。
  

  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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