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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提供)

  

  厦保监发〔2010〕5号

厦门市各保险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市级营销服务部,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对厦门市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资格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三条 厦门保监局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应试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厦门保监局授权,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资格考试的具体实施、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保险公司负责对应试人员提交的报名资料进行审核,协助考场工作人员确定应试人员身份。

  第五条 对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应试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不予受理报名申请;已参加考试的,宣布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禁止其1年内参加考试。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不符合考试规定的物品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开考后,停止入场时间已到,不听监考人员劝阻强行进入考场的;

  (三)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五)开考后,通讯工具未关闭或者未设置为静音状态的;

  (六)其他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禁止其三年内参加考试: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的;

  (四)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五)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六)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禁止其三年内参加考试:
  (一)故意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应试人员;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申请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应试人员考试作弊的,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

  (一)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如实记入《考场记录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并告知相关保险公司。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假身份证等物品,应予暂扣。监考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考试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记入《考场记录单》,并收集、保存相应的录像等证据材料。

  (二)监考人员应当向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考试中心上报考生考试违规的记录和相应的证据材料,由行业协会负责人复核后,向厦门保监局提交各项证据材料和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厦门保监局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违规处理决定,并告知被处理人及相关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被处理人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保监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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