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保监发〔2010〕67号
厦门市各保险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市级营销服务部,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流程,加强依法行政工作,依据《保险法》、《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我局修订了《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下简称《实施规程》)。现将《实施规程》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
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其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具体条件和要求参见《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和中国保监会其他有关规定。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整改
(一)各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施行前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含营销服务部和营业部)进行全面自查,检查重点主要包括:
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是否为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2、分支机构是否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
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各保险公司自查完成后,于2010年10月31日前向我局报送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包括整改计划。
(二)各保险公司存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我局报送中期整改情况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报送整改完成的总报告。中期整改报告和整改完成的总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互隶属和管理关系。
三、重大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所指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保险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行政处罚;
(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受到保险业市场禁入的保险行政处罚;
(三)保险机构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出的单次罚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四、其他事项
(一)厦门保监局行政许可收取件窗口为法制处(兼业类行政许可除外),收取件时间为每周二、四上午9:00-11:30。
兼业类行政许可收件窗口为中介处,收件时间为每月8-12日,15日下午于厦门保监局召开兼业代理监管提示会(遇节假日另行通知)。
(二)厦门辖区内保险机构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及厦门保监局有关信息披露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许可证公告工作。若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厦门保监局将依据《保险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说明
一、本规程中的行政许可事项遵循以下受理、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厦门保监局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厦门保监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厦门保监局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
(四)厦门保监局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厦门保监局在本规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的,经作出决定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厦门保监局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六)厦门保监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将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使用中文,如果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提供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文本。材料中有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本规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新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厦门保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修订本规程,并予以公布。
厦门保监局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规程简明目录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8 |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11 |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14 |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16 |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审批………………………………17 |
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项 目 |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0 |
三、保险中介机构
项 目 |
1、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审批 ……………………………25 |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28 |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31 |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34 |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37 |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39 |
7、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41 |
8、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43 |
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审批……………………………44 |
10、保险经纪机构解散审批…………………………………45 |
1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46 |
1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48 |
13、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50 |
14、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52 |
四、保险中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资格
项 目 |
1、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54 |
2、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57 |
3、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60 |
4、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63 |
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65 |
6、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67 |
厦门保监局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一、保险机构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申请人:分公司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或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3、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4、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5、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6、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7、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8、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自收到完整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2、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3、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4、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5、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6、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7、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8、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9、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10、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事项:
1、省级分公司筹建申请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2、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根据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4、内控制度包括反洗钱制度(含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财务制度、单证制度、人事制度(含营销员品质管理)、业务制度(核保核赔内容)、合规制度(内审制度)以及风险管控制度等。
5、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包含组织架构(应明确反洗钱负责机构)、人力配置、业务范围等。
6、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应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章规定,并明确机构隶属关系(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7、省级分公司声明中应包括:其最近2年未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及其属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未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申请人:
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人
申报材料:
1、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3、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5、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6、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7、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自收到完整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2、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3、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4、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7、符合保监会规定的反洗钱要求;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事项:
1、省级分公司开业申请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2、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需核准的,应同时提交相关材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报告。
4、筹建报告中应包含筹建过程、内部验收情况、筹建投入等相关情况。
5、业务、财务、风险控制等制度中应含拟设机构的相关制度。
6、反洗钱材料中应含有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明确反洗钱负责机构和岗位人员。
7、机构设置报告中应包含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授权书;从业人员报告中应含有员工花名册和营销员清单及持证情况。
8、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应符合拟设地消防部门规定。
9、开业验收前应提供填写完整的开业验收表。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申请人: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省级分公司、或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3、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规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注意事项:
1、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应符合拟设地消防部门规定。
2、保险公司应交回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才可领取新证。
(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申请人:
分公司撤销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撤销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1、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2、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3、总公司意见书。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规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申请撤销理由充分;
2、善后事宜处理妥当。
注意事项:
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审批
申请人:
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4、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任职申报材料;
5、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6、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7、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8、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9、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10、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11、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2、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人以及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规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8、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9、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和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10、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以及当地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审批是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险分支机构改建的,其改建条件、程序适用《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的有关规定。
2、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营销服务部的,向厦门保监局提出申请。
3、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改建。
4、申报材料具体要求参照分支机构筹建及开业申请材料标准。
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申请人:
1、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申请由总公司提出;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4、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不存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任情形;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并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章程;
3、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2)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1)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2)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3)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4)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5)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4、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2)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1)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2)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3)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4)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5)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5、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6、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7、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1)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2)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3)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4)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5)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6)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7)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8、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9、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注意事项:
1、省级分公司设立时总经理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2、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保监局报告:
(1)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2)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3)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4)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5)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6)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3、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三、保险中介
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程,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宜)
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2、《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7、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11、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12、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13、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1、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由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由厦门保监局初审,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审查原则及标准: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最低限额;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反洗钱岗位、配备岗位人员并明确岗位职责;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事项: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2、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3、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4、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5、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6、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7、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需核准的,应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二)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宜)
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及股东个人简历表;
2、《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7、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11、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12、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1、由厦门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厦门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最低限额;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反洗钱岗位、配备岗位人员并明确岗位职责;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事项
1、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2、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3、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5、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6、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7、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需核准的,应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三)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宜)
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及股东个人简历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人事制度、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等;
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
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12、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1、由厦门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厦门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最低限额;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反洗钱岗位、配备岗位人员并明确岗位职责;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事项
1、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2、保险公估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3、保险公估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5、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6、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7、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需核准的,应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四)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设立(含外资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
申请材料:
1、《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7、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8、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9、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10、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内控制度健全;
2、注册资本达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3、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6、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反洗钱岗位、配备岗位人员并明确岗位职责。
注意事项
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关材料应同时提交。
(五)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设立(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7、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8、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内控制度健全;
2、注册资本达到《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经纪公司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3、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6、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反洗钱岗位、配备岗位人员并明确岗位职责。
注意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关材料应同时提交。
(六)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估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7、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内控制度健全;
2、注册资本或出资达到《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公估机构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3、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6、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反洗钱岗位、配备岗位人员并明确岗位职责。
注意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关材料应同时提交。
(七)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包括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申请人:
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变更组织审批:
(1)《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实施方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3、合并而成为全国性代理机构的:
(1)全国性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2)合并重组的方案及相关材料;
(3)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1、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合并成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由厦门保监局初审,中国保监会审批。
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注意事项
1、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2、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转制为保险经纪机构的,依新设机构程序审批。
(八)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包括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申请人:
保险经纪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实施方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九)保险代理机构解散审批
申请人:
待解散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解散申请书;
2、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3、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提交清算报告。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十)保险经纪机构解散审批
申请人:
待解散保险经纪机构
申报材料:
1、解散申请书;
2、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3、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提交清算报告。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十一)兼业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申请人:
拟从事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格、申请书、委托书以及保险公司负责填写和收集的资信调查表、财务报告、营业场所照片等);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合格;
2、主营业务经营正常,具有潜在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注意事项
1、《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险兼业代理人因方式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在1个月内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3、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请具体按照《关于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厦保监发[2010]39号)执行。
(十二)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申请人:
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2、因投保职业责任险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投保符合要求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3、因许可证被注销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清算方案;
(3)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4)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注册资本减少;2、许可证被注销;3、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申请人:
保险经纪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2、因投保职业责任险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投保符合要求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3、因许可证被注销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清算方案;
(3)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注册资本减少;2、许可证被注销;3、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申请人:
保险公估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事项的决议;
(3)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2、因投保职业责任险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投保符合要求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3、因许可证被注销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清算方案;
(3)许可证原件。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注册资本减少;2、许可证被注销;3、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中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申请人:
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
2、拟任用决定;
3、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
(3)曾因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
(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设立时,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厦门保监局初审,中国保监会复核。设立后统一由厦门保监局审批。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2项的限制。
注意事项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2、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二)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申请人:
保险经纪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中介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
2、拟任用决定;
3、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5、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
(3)曾因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
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
(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保险经纪法人机构设立时,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厦门保监局初审,中国保监会复核。设立后统一由厦门保监局审批。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2项的限制。
注意事项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2、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3、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4、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申请人:
保险公估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中介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
2、拟任用决定;
3、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5、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
(3)曾因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
(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二份以及电子版)
审查期限:
厦门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保险公估法人机构设立时,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厦门保监局初审,中国保监会复核。设立后统一由厦门保监局审批。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2项的限制。
注意事项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2、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3、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公估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估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4、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申请人:
申请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申报材料: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3张。
审查期限:
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考试合格者,由厦门保监局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取得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未逾1年的;
(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
(3)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4)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注意事项
1、持有人遗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五)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申请人:
申请保险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
申报材料: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3张。
审查期限:
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考试合格者,由厦门保监局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取得保险经纪从业基本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
(3)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注意事项
1、持有人遗失《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六)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申请人:
申请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人员
申报材料:
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3张。
审查期限:
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考试合格者,由厦门保监局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取得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
(3)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注意事项
1、持有人遗失《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