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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保监局法律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提供)

  

  厦保监办发〔2010〕80号

各处室:

  现将《厦门保监局法律审核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厦门保监局法律审核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法律审核工作程序,根据《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规程》、《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保监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局制定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处罚和其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三条根据局机关内部职责规定,由法制处负责我局法律审核工作,履行法制监督职能。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我局下发(包括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办法”、“规定”、“规则”、“细则”、“意见”、“决定”以及“通知”等;二是我局对社会公开发布的公告、通告等。

  我局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奖惩决定、以及向保监会报送的请示或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相关处室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或性质相似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由草拟中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在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

  相关处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保持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保监会及我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致性。

  第七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制作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处就下列内容对草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我局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时,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处室的意见或提取相关资料,相关处室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法制处应当自接到业务处室送交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法律审核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有异议的,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处室修订;

  (二)审核无异议的,签字同意,并连同草拟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返还相关处室。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统一以厦门保监局的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以及施行日期等内容,并按照相关规定在外网上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 厦门保监局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现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而需要修改的;

  (二)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现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章 监管措施法律审核

  第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监管措施是指厦门保监局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和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监管函等,可与行政处罚措施并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处室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完整的将《案件移交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及相关证据等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法制处。

  法制处依法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完整的,退回案件调查处室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十四条 法制处受理案件后,在10日内完成法律审核工作。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处室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提出相应监管措施意见;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意见。

  行政处罚审核过程中,除可能予以警告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外,其余案件应启动行政处罚合议程序,适用《厦门保监局行政处罚合议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陈述申辩和听证结束后,法制处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进行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的事实、理由、依据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原因有改变的,应重新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六条信访投诉、现场检查中拟作出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法律审核,参照行政处罚的审核程序进行。

  非现场监管中拟作出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由相关处室提出,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章行政许可事项法律审核

  第十七条相关处室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厦门保监局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后,提交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意见应当送交法制处进行法律审核:

  (一)拟作出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拟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拟注销业务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法制处应当自接到业务处室送交材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重点审核:

  (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超越法定期限和权限;

  (三)是否违反行政许可条件;

  (四)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注销业务许可证是否有法定依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情形。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厦门保监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局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有与本规程相冲突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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