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保监发[2008]4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予发布,请各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落到实处。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在从事自身主营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先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青岛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青岛地区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对外公告等事项,并依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对保险兼业代理渠道的业务进行管理,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传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确保兼业代理机构能够依法开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青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持有青岛保监局发放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被代理的保险机构签订书面的代理业务合作协议。
第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及相关事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设在青岛的市级以上机构统一报青岛保监局核准,暂不受理兼业代理机构直接申请。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年审;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兼营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至少有2名员工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有专职的保险业务管理人员;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七)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八)主营业务应当为与保险直接密切相关的实业,且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九)具备代理保险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兼业代理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三)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四)曾因违法违规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资格或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五)曾非法从事保险或者保险代理业务;
(六)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机构利益的行为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替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能力,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职的管理岗位,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账、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等业务档案资料,并按规定承担对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等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暂停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兼业代理渠道的业务:
(一)未按要求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帐或保险代理机构登记簿;
(二)委托无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代理保险业务;
(三)委托的保险代理业务超越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许可的代理业务范围;
(四)其他严重违反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处罚未满三个月;
(五)不具备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能力或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替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文件;
(二)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申报表;
(四)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及保险业务来源说明;
(七)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上一年度的外部审计报告;
(八)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意向书;
(九)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业务台账、业务档案样本;
(十)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十一)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人员已接受过岗前培训的证明;
(十二)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十三)银行、邮政、保险类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同一个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资质的,应当提交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十四)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申请文件;
(二)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许可证原件;
(五)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的不需提交)。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增加代理险种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新增的保险业务来源和业务流程说明;
(五)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台账、业务档案样本;
(六)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意向书;
(七)相关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八)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人员已接受过岗前培训的证明;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办理到期换证手续,逾期许可证自动失效。申请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到期换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前3年代理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报表;
(四)前3年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监管费缴清证明;
(六)许可证原件;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九)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十)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一)与仍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所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十二)前3年本机构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汇总表;
(十三)许可证原件;
(十四)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青岛保监局将依法注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纳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连续六个月没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七)合并、撤销或解散,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条件的;
(八)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被注销的一个月内向青岛保监局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青岛保监局由办公室负责对外受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制作发放《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结果并安排相关公告事宜等。青岛保监局中介处负责审查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反馈给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核发和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由青岛保监局在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担。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当年的业务监管费。新获许可的兼业代理机构在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时应当预缴当年度的业务监管费。未按规定缴齐各年度业务监管费的,许可证到期不予换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在法定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工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出售。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在青岛保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委托保险公司向青岛保监局书面(附遗失声明原件)申请补发。
第三章 代理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在自身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青岛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和手续费的结算期限、单证领用及核销程序、业务培训、代理关系终止条件和合同期限等内容。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业务范围和期限分别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上核定的代理险种和有效期为限。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包括委托培训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代理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如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或通过互联网、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机构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机构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对此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进行虚假广告和误导宣传;
(三)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六)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七)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八)挪用、侵占或拖欠保险费或保险金;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十一)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十二)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三)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十四)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十五)在营业场所外设立保险代理业务网点或者外出开展业务;
(十六)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十七)代理再保险业务;
(十八)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十九)向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业务人员返还手续费、给予回扣;
(二十)向青岛保监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十一)拒绝或者妨碍青岛保监局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存在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以市级保险机构为单位向青岛保监局申领许可证。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业务人员或营销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可以不受第三十一条的限制。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保证金等相关监管政策按照金融邮政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营业场所不得悬挂“××保险机构”或“××保险”等模糊代理人性质、容易误导公众的牌匾、广告牌。如需挂牌匾,牌匾标准样式应报青岛保监局备案。
第四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年应组织本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36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包括不少于12课时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法定社会培训。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方面的培训,并组织其参加每年12课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法定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详细记载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名称、地址、电话、负责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编号、代理险种范围、合同号码、合同起讫日期,有效期,保证金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电子的代理业务台账,逐笔列明代理业务保单流水号、保单号、代理险种、保费收入、保费入账凭证号、代理手续费、手续费支付凭证号等内容,并且应在出单、保费入账和手续费支付时能够实时生成台帐。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的单证应建立单证领用、销号登记簿,对单证的领、用、存、销实行登记制度。保险机构至少一个月要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领用的保险单证进行一次核销和清收;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剩余单证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全部收回,收不回的保单、发票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向保监局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被代理的保险机构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逐笔记载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单号码、保险费、代理手续费、手续费比例和手续费到账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单证领用登记薄,对领用的空白单证进行妥善保管、定期盘点,并严格按照代理合同的要求进行单证的交接和使用。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规定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提供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关于犹豫期的说明;
(二)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三)保险责任开始日期;
(四)除外责任;
(五)保险费支付、返还的注意事项;
(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规定;
(七)验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法身份的查询方式。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之间保费和手续费结算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保费和手续费的列支应符合财政、税务方面的规定。
保险机构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当要求对方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也不得通过批减或报销费用等方式变相支付手续费。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非法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结算时应当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按规定附详细的结算清单,列明此次结算的每笔保单号码、险种、保费数额、手续费数额等内容,能够清楚反映手续费与代理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七章 出单管理
第五十七条 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出单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了完善的内控制度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代理出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满足远程在线核保和远程出单的要求,能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出单行为实施即时有效的监控;
(三)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专职出单员进行培训。
第五十八条 代理出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满足远程在线核保和远程出单的要求;
(二)严格遵守保险法律规范,建立健全了内控制度;
(三)在前两年的保险代理业务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四)配备专职的出单人员,并接受过保险公司的培训。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出单,应报青岛保监局备案,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代理出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保险机构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出单备案表。
第六十条 撕票式保险业务的代理出单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或青岛保监局另行规定。
第八章 保证金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时应当缴存营业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营业保证金以经营许可证为单位,每家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2万元,以存款形式缴存到青岛保监局指定账户。金融邮政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为单位,每增批一个兼业代理机构追缴保证金2万元,当一家机构的营业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青岛保监局在指定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保证金专用帐户并委托该商业银行统一管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或经青岛保监局书面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向青岛保监局申请动用保证金: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撤销、破产、被合并或者被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再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已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与所有被代理的保险机构终止保险代理关系,已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暂不退回:
(一)代收的保费未交给被代理的保险机构;
(二)未按规定或者合同要求缴回保险单证;
(三)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代理保险机构利益的情况未经处理;
(四)未按规定缴纳公告费或业务监管费;
(五)未按规定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六)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
(七)拒不执行青岛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存在其他未了事宜的。
第六十六条 申请动用保证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与各家保险公司合作的代理业务清单汇总;
(三)与保险公司单证交接记录,归还各种保险单证的证明;
(四)保费和手续费结算清单,结清全部代收保费的证明;
(五)业务监管费缴清证明;
(六)在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七)《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八)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纳保证金或者帮助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弄虚作假。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营业保证金。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参见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时缴纳首年的业务监管费。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有关报表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标准。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保险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以每家取得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汇总清单,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保险监管部门为满足监管需要,有权临时改变报表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行政执法检查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三)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培训情况;
(五)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设置和使用情况;
(六)《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使用和执行情况;
(七)缴纳业务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的情况;
(八)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本办法的,在被调查期间,保险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保险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规定或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较多的;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告、报表等材料反映保险代理业务存在异常现象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进行结算的;
(六)不按时结算保险费的;
(七)存在保险监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也可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保险代理业务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
第七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申请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所申请事项,同时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类似申请。
第八十一条 申请机构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类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吊销、注销及依法不予换发许可证的,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照本规定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以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等交付给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财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代理手续费、佣金或类似费用的;
(二)存在代收保险费的行为,但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五)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代理共保、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的。
(二)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情况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营业场所悬挂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回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岛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法律责任”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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