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保监发〔2005〕57号
关于实施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
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保险(中介)机构:
为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全面引导保险(中介)机构着力解决效益、诚信和规范经营这三个突出问题,我局研究起草了《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并在认真征求各市级保险(中介)机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研究决定,现将《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正式印发你们,并与《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信用评级办法》一并付诸实施。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在实施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引导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诚信专业服务,加强内控管理,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宁波市行政辖区内的市级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宁波保监局根据保险(中介)机构信用状况、风险状况、依法合规经营状况和内控管理状况等的差异,将保险(中介)机构划分为“正常”、“关注”和“重点监管”三个监管类别。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列为“正常”类机构:
1.根据《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信用评级办法》,信用评级为“B+”以上(包含B+);
2.各项监管指标处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正常范围内;
3.考评期内市级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受到过监管部门“警告”以上(不含“警告”)行政处罚;
4.内控管理状况良好;
5.无重大举报、投诉信访件,且有效信访件(包括投诉至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有效信访件,下同)数量正常(平均每季度不超过5件);
6.宁波保监局相关业务监管处室总体评价良好。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列为“关注”类机构:
1.根据《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信用评级办法》,信用评级为“C”至“B”的(包含“C”和“B”);
2.个别(不超过两项)监管指标超过正常范围,但风险状况属于“一般”的;
3.考评期内市级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受到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等行政处罚;
4.考评期内出现过一般性内控管理风险(指由于内控管理缺陷或漏洞造成公司一定风险或损失的);
5.有较重要的举报、投诉信访件,或有效信访件数量偏高(平均每季度6至10件);
6.宁波保监局相关业务监管处室总体评价一般。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列为“重点监管”类机构:
1.根据《宁波市保险(中介)机构信用评级办法》,信用评级为“D”;
2.两项以上监管指标超过正常范围,或虽然超过正常范围的监管指标不超过两项,但风险状况属于较严重的;
3.考评期内市级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受到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限制业务经营范围等行政处罚;
4.出现重大内控管理事故(指由于内控管理缺陷或漏洞造成公司严重风险或重大损失的);
5.出现重大举报、信访投诉件,或有效信访投诉件严重偏高(平均每季度超过10件);
6.宁波保监局相关业务监管处室总体评价较差。
第四条 宁波保监局对于“正常”、“关注”、“重点监管”等不同类别的监管对象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对于“正常”类监管对象,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减少常规性现场检查次数;
2.对部分需要进行的现场检查项目,可以授权公司以自查方式进行;
3.对其行政审批事项适度从宽掌握。
(二)对于“关注”类监管对象,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保持适量现场检查数量;
2.针对存在问题,增加现场调研数量;
3.加强非现场监管,重点关注风险状况;
4.对其行政审批事项适度掌握。
(三)对于重点监管对象,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要求定期向宁波保监局报送有关报告,提出整改方案;
2.增加现场检查数量;
3.重点加强非现场监管;
4.对行政审批事项适度从严掌握。
第五条 实施分类监管的考核期为一年,宁波保监局于每年一季度,根据上年度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情况,完成分类工作并在业内公布。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外公布评定结果,也不得利用监管类别贬低同业;如有违反者,将依据有关法规从严处罚。
第六条 各市级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类别的评定与调整由宁波保监局相应业务监管处室具体负责,报局领导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宁波保监局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类别实施动态管理,即当监管对象出现违法违规、经营情况明显恶化或改善等足以影响其监管类别的重要事项时,及时对其监管类别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在业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保监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行政事务 监管 办法 通知
抄送: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