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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宁波监管局提供)

  

  甬保监发〔2006〕50号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

  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关于继续教育的有关要求,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关于继续教育的有关要求,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中国保监会在《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定义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中国保监会在《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定义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业所需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条 本办法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保险机构申报培训机构的条件;

  (二)保险机构申报培训机构方法;

  (三)培训及培训机构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章 保险机构申报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开展,确保继续教育取得实效,特限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

  第六条 保险机构申报培训机构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入宁波市场2年以上,已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二)设立了培训部门,或有培训工作主管部门,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相对稳定;

  (三)具有符合保险宁波保监局要求的讲师,寿险公司培训讲师人数达到5人以上,产险公司培训讲师人数达到3人以上;

  (四)具有符合保险宁波保监局要求的培训场地;

  (五)具有符合保险宁波保监局要求的课程设置。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讲师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行业3年以上;

  (二)专职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工作1年以上,或兼职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申报前1年内在所属公司的年实际授课时数达到100小时;

  (四)申报前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五)讲师资格每年审核1次。

  第八条 培训机构场地条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自身有独立的培训场地,能保证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二)培训场地能容纳50-80人的培训规模;

  (三)培训场地具备能正常使用的培训辅助设施,如无线话筒、投影机和计算机等;

  (四)公司在外租用的培训场地需经保险宁波保监局批准。

  第九条 培训机构课程设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设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课程,每人每年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80小时;

  (二)开设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后续教育课程,每人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

  (三)开设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诚信教育课程,其中在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阶段培训时间均累计不少于12小时;

  (四)课程具体内容的由培训机构负责,可参考《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中列的课程内容。

  

  第三章 保险机构申报培训机构方法

  

  第十条 符合设立培训机构的保险机构可向宁波保监局提交书面材料申请进行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机构应具备条件的情况说明,包括公司情况、培训师资简历、培训场所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培训设施情况说明等;

  (二)公司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包括培训课程设置、培训课时安排、培训效果考核标准等;

  (三)公司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机构内部管理、培训考勤、培训证书登记及管理等;

  (四)财务管理制度,包括收费标准、收费管理等(如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可不报送此项内容)。

  第十一条 各保险机构应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保险机构,宁波保监局将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培训及培训机构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继续教育培训资格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要积极申请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宁波保监局将根据各保险公司递交申请报告考核申请机构的培训资格,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验收,然后做出是否认定培训机构资格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宁波保监局将向社会公告其培训资格。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培训资格的保险公司,可委托其他具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的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接受具备培训资格培训机构的相关培训,培训内容可记入培训证书,作为以后年检和换发资格证书时接受后续教育的证明材料。保险营销员接受不具备培训资格培训机构的相关培训,培训内容和时间不能记入培训证书。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宁波保监局报送年度培训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和方式,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宁波保监局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宁波保监局将对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加强督察,责令不规范的培训机构整改,逾期整改未完成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宁波保监局将发布公告,其培训内容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主题词:业务监管 保险中介 教育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

宁波保监局办公室2006年8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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