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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提供)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管理,规范担保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下开展。

  三条 在大连辖区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持有大连保监局发放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协议。

  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担保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过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设立;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依法办理年检;

  (三)担保合同中涉及与保险有关的条款应遵循《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兼营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具备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六)至少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员工负责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并且在担保机构中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人员都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担保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由有合作意向的保险公司大连市级以上机构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对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担保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监管部门批准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批复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担保合同样本;

  (五)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介绍及保险业务来源说明;

  (六)与保险公司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未设分公司的)的业务合作意向书;

  (七)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说明、风险控制制度及相关业务台账、业务档案样本;

  (八)负责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员工名单、《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申请时应一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第七条 担保机构从事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为:与担保业务相关的财产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申请办理换证事宜。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书;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连续三年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办理年检的证明(复印件);

  (四)前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情况报告及年度业务报表,报告应包括合作机构、代理险种、业务规模及佣金收入情况等;

  (五)前三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申请时应一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第九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法人机构在大连的,其法人机构应当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应当以法人机构名义申请;

  (二)法人机构不在大连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持有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书进行申请;

  具体申请程序参照第六条。

  第十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由于名称、地址变更及业务范围变化等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时,应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大连保监局申请办理变更事宜,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关于变更相应内容的申请;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申请时应一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第十一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在发生主营业务变更、合并、撤销或解散等事宜而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能力时,应在30日内向大连保监局申请注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被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吊销资格的,大连保监局将同时注销其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出售。

  第十三条 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在大连保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大连保监局书面(附遗失声明原件)申请补发。

  三、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最多不得超过三家,业务开展中应当遵循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

  第十六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外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兼营的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其主营业务具备对应关系,即每一笔保险业务要有相应的担保业务对应。

  从事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建立能够反映其保险代理业务情况的独立的业务台帐、客户档案及财务帐簿。

  第十八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应按照大连保监局要求报送相关报表或材料。

  第十九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进行虚假广告和误导宣传;

  (五)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六)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七)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八)挪用、侵占或拖欠保险费或保险金;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利用行业优势地位、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十一)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二)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十三)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十四)在营业场所外设立保险代理业务网点或者外出开展业务;

  (十五)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十六)向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业务人员返还手续费、给予回扣;

  (十七)虚构保险代理业务,虚开发票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十八)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在营业场所不得悬挂“××保险机构”或“××保险”等模糊代理人性质、容易误导公众的牌匾、广告牌。

  第二十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见费出单”等相关制度,并积极引导客户以非现金方式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应建立单证管理登记簿,对单证的领取、使用、注销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正确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关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并亲见投保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及时与保险公司结算代收保费,保费必须按照全额及时结算,不得以扣除手续费后的净额结算。保费和手续费结算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并以转帐方式实现。保险公司不得在手续费之外,以费用报销、业务激励、培训会议等其它任何形式向建立代理关系的担保机构支付费用或利益。

  四、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担保机构应主动服从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监督管理,认真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被监督的义务。

  大连保监局有权依法对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于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反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大连保监局将依法进行处罚。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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