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供暖相关单位、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供热管理服务工作,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责任保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的社会管理功能,大连保监局与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大连市供热责任保险暂行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大连市供热责任保险暂行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供热管理服务工作,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责任保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一、本暂行管理规定中涉及的“供热责任保险”是指:在供热过程中,因用户室内采暖设施(散热器、管道及附属配件)发生意外爆裂或渗漏造成用户及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的一种风险分担机制。
二、各保险公司与供热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签订《供热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三、供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实际供热面积足额投保,不得弄虚作假、索取回扣。一经发现将依法处理。
四、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见费出单”的有关要求,依据供热管理部门提供并确认的面积足额承保,不得以减少应承保的供热面积的方式降低保费,不得给予供热单位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
五、用户在供热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期内出险时,供热单位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指派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共同勘查现场,协助保险公司做好理赔工作。
六、保险公司应在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加强供热责任保险的管理,设立专门理赔处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规范、统一服务标准,杜绝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七、保险公司要规范使用条款费率,并协调总公司做好相关产品的开发和报备工作。
八、每年供热期结束后,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及供热单位将联合对各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对于投诉率高、服务测评排名末位的保险公司,将由供热管理部门限制其下一年度供热责任保险的承保资格。
九、本暂行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
十、本暂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