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登录] [免费注册] [使用QQ登录]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帮助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提供)

  

(1994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税目

应征税额

备注

合计

正税

地方附加

骆驼

绵羊

山羊

奶牛

5

5

5

2

1.5

25

4.5

4.5

4.5

1.8

1.3

22.5

0.5

0.5

0.5

0.2

0.2

2.5

为城镇供奶

咨询提问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的言论。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最新咨询反馈 进入详细反馈页>>
关于钰弘博 - 联系方式 - 合作机会 - 网站地图 - 官方微博 - 企业平台
Copyright ? 2004-2012 51Train.Com.CN 广州钰弘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792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