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和保险市场运行状况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保险统计分析制度》(讨论稿),经过组织论证,参考各公司修改意见,现将《保险统计分析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保险统计分析制度(试行)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附件:
保险统计分析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分析是指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向宁夏保监局报送的,反映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的书面分析材料,包括财务和业务状况两个方面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内容。
第三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计分析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开展保险经营情况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分析材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分析应遵循客观、准确、及时、深入的原则。
第五条 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本公司保险经营情况的分析工作。宁夏保监局根据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经营情况分析工作。
第六条 保险统计分析机构、保险统计分析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分析工作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统计分析调查对象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保险统计分析的报送
第七条 保险统计分析的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八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于每季度后14日内向宁夏保监局报送本公司保险经营情况分析。
第九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分析应以书面形式报送宁夏保监局,应有封面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保险经营情况及市场运行情况分析和报送频度为每个季度和年度,共4次。分析的时段为累计时段,即一季度、一至二季度(半年)、一至三季度、一至四季度(全年)。
宁夏保监局可以根据需要适当改变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营情况分析的报送时间。
第三章 保险统计分析的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营情况分析的内容为本公司保险市场经营情况,包括财务和业务两个方面,以及宁夏保监局要求报送的其它分析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公司保费收入、新单保费收入、赔款与给付等主要指标;
(二)本公司保费收入险种结构、新单保费收入险种结构以及引起险种结构变化的原因;
(三)寿险公司趸缴业务和期缴业务的比例和变化情况及成因;
(四)本公司各主要险种保费收入、新单保费收入的增长情况,新单保费收入增幅变化较大的险种、产品和原因;
(五)本公司保险新产品的销售情况;
(六)本公司(寿险公司)保费收入、新单保费收入前十位(业务量较小的寿险公司为前五位)的产品排名表以及排名变化较大的产品及成因;
(七)本公司(寿险公司)退保情况是否正常,退保金额较大的产品及产生的原因;
(八)总公司政策、宏观经济环境等外界因素对本公司产品销售的影响;
(九)本公司中介业务包括保险个人代理、保险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等的发展情况、特点和成因;
(十)本公司各地市保险业务发展情况、特点及成因;
(十一)本公司保费收入计划完成情况;
(十二)根据本公司的保费收入计划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及目前业务发展状况,利用趋势外推法等简单预测方法对未来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做出预测;
(十三)本公司保险经营情况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十四)本公司财务状况,包括资产与负债、应收保费率、佣金(手续)费率、营业费用率、综合费用率等;
(十五)其它需要分析和说明的变动和异动,如人事变动、财务制度改革等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的方面。
(十六)本公司近期工作措施、重点;
(十七)本公司保险业务发展的中短期预测。
第四章 统计分析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统计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拒报保险经营情况分析。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经营情况分析要准确、客观、科学、及时地把握保险经营中的热点和特点,分析要透彻、有深度,要严格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分析中应适当引入图表予以说明。要基于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业务发展的原因和规律,不得就现象说现象、就数据论数据,不得复述报表内容,对报表数据进行简单堆砌,不得有歪曲客观事实的误导性陈述。
第十六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分析所用数据必须与上报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致。
第十七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向宁夏保监局报送的经营情况分析的内容,不得与本公司向总公司上报的和其它用途披露的统计信息相抵触;发现数据、数据来源欠妥或者有错误的,或者分析内容欠妥或者有误的,应及时向宁夏保监局提出,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统计负责人同时为保险统计分析负责人。
第十九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统计联系部门同时为保险统计分析联系部门,该部门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分析联系人。
第二十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向宁夏保监局报送的经营情况分析应当由保险统计分析联系人和负责人审核确认并签章。
第二十一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定期对本机构的统计分析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宁夏保监局负责对辖内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统计分析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宁夏保监局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分析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分析人员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并酌情予以奖励:
(一)在统计年度内严格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质量较高的统计分析材料;
(二)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较大成绩的;
(三)在专项课题统计分析方面取得较大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要求报送保险经营情况分析和其它分析材料的,宁夏保监局将责成其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宁夏保监局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省级分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 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二十六条 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省级分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内容制定本公司统计分析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宁夏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