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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中国保监会青海监管局提供)

  

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根据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我局研究制定了《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加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力度,加强对分支机构条款费率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青海保监局将加大对条款费率执行情况的查处力度,对滥用费率因子打折、随意进行协议承保等行为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三、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于2006年4月底前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青海保监局报告。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

  保险费率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便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审批、备案、报告工作,依据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第三条青海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对辖内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六条各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备案、报告手续统一由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办理。

  

  第二章审批

  

  第七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下列产品的保险费率时,应报经青海保监局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30%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青海保监局审批。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保险费率调整幅度及审批权限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报送审批保险费率调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费率的申请文件;

  (二)申批表一式两份;

  (三)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四)保险条款、费率文本;

  (五)保险费率修改说明,包括调整原因及历史经营状况分析、调整前后具体内容及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市场分析及经营预测和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六)经精算责任人签字的费率精算报告,其中应当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九)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备案

  

  第九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修改本规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青海保监局备案。

  第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向青海保监局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备条款费率的正式文件;

  (二)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五)法律责任人申明书;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青海保监局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补正材料的,青海保监局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章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在经营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报告。报告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报告文件;

  (二)原保险条款、费率;

  (三)组合保单中保险费率计算说明;

  (四)组合保单样本。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规程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于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报告。

  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报告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保险条款费率的报告文件;

  (二)保险条款费率文本;

  (三)中国保监会审批文件(审批表)复印件或者备案表复印件。

  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青海保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第十九条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由青海保监局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青海保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的保险费率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规程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未规定的事项一律依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应按照本规程附件所列表格和文本的式样及其填制要求进行填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保险产品管理操作规程》(保监青发[2003]105号)、《转发〈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保监发[2004]39号)、《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组合产品(含卡折式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保监发[2004]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4、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和经营险种分类表

  5、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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