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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青海省人身保险产品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中国保监会青海监管局提供)

  

辖内各寿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及其它相关规定,青海保监局对2004年7月制定并印发的《青海省人身保险产品管理操作规程》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人身保险产品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年度产品经营汇总表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青海省人身保险产品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人身保险产品管理,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产品,是指在青海省辖区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

  人身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条青海保监局依法对辖内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产品审批、备案及报告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发设计、变更产品,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报,并由中国保监会进行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产品,保险公司销售时无需再向青海保监局报送产品审批和备案材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次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产品开办及停办情况填制《青海省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办及停办情况统计表》报告青海保监局。

  第七条青海保监局根据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填报的《青海省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办及停办情况统计表》,通过中国保监会内部网站查询,下载有关人身保险产品的审批或备案材料,并按公司分别建立人身保险产品监管档案。

  第三章产品组合销售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产品进行组合销售,事前不再向青海保监局履行备案手续,但对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同时应在销售后10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报告,报告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报告文件

  (二)原保险条款、费率

  (三)组合保单中保险费率计算说明

  (四)组合保单样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保险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开发并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产品,在备案时设定的费率浮动范围内进行费率浮动的,其浮动标准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统一标准,并在销售后10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报告,报告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报告文件

  (二)总公司书面授权文件

  (三)费率调整说明

  (四)相应的承保规则

  第十条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和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产品,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应符合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及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向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赠送保险,所赠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该客户首年保费的5%,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对每人所赠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保险,不受此金额限制。

  对于赠送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视同为正常销售的产品,除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的书面授权,出具正式保单外,还应按相关规定确认保费收入和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产品赠送活动须经省级分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省级分公司在赠送活动开展后10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青海保监局报送上一年度保险产品销售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上一年度产品经营汇总表。

  第十二条青海保监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各保险公司产品销售行为的监管,对擅自变更产品、误导消费等行为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青海省人身保险产品管理操作规程》(青保监发[2004]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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