辖内各寿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培育青海省县域寿险市场,加快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青海保监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农村实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农村寿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仅适用于经青海保监局核准同意开展农村寿险营销员试点工作的农村寿险服务机构。
二、各寿险公司应结合本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和特点,认真做好调查研究,选择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相对较好的乡镇及以下地区设立相应的农村寿险服务机构。
三、各寿险公司在申请设立乡镇及以下地区服务机构时,应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开展农村寿险营销员管理试点工作,可在申请设立服务机构时一并提出。
四、经核准开展试点的农村寿险服务机构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切实加强对本公司农村寿险营销员的招募、培训和管理工作。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与青海保监局联系。
联系人:谢磊 于冰
联系电话:6104199 6119836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海省县域寿险业务的发展,拓宽人身保险产品在农村市场的销售渠道,选择部分农村寿险服务机构进行试点,研究和探索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模式,加强我省农村寿险营销员持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农村寿险营销员是指户口和居住地在青海省境内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并在该区域内从事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的人员。
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城镇的保险营销员仍按现行保险营销员有关制度管理。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城镇管辖村的保险营销人员适用本办法。
西宁市(不含所辖三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海保监局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农村寿险营销员从业资格和展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经青海保监局核准进行农村保险营销员试点的农村寿险服务机构。开展试点工作的寿险公司应在设立农村寿险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加强对本公司农村寿险营销员的管理,建立专门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并对其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农村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的人员必须经青海保监局核准取得《青海省农村寿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 《资格证书》由青海保监局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发放工作,并做好《资格证书》的领取、发放、登记、回收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青海省境内乡镇及以下地区的农村户口,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
(三)有归属管理的农村寿险服务机构;
(四)岗前培训达80小时以上,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品行端正、诚实守信,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核准: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四)最近三年有事实证明从事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的活动,不适合从事保险产品销售职业的。
第九条 凡符合条件的农村寿险营销员应填写《青海省农村寿险营销员从业资格申请表》,由其所在农村寿险服务机构出具推荐意见,并逐级上报,经省级分公司核实后,统一报送青海保监局核准。
第十条 青海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各寿险公司办理《资格证书》的请示文件和申领《资格证书》的农村寿险营销员名单(一式三份);
(二)农村寿险营销员从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三)农村寿险营销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村委会提供的定居及品行表现证明;
(五)寿险公司进行保险职业道德及业务培训的记录;
(六)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七)青海保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各寿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持青海保监局核准批复文件,到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资格证书》领取事宜。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青海保监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二)无欺诈行为及重大金融保险从业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刑事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证书申请表;
(二)每年从事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情况;
(三)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毁损影响使用时,持证人可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在青海保监局指定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被损毁的证书原件。
第十七条 农村寿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由寿险公司负责收回并交至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
(一)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二)迁移出原户口和住所地;
(三)青海保监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寿险营销员在从业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青海保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规,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做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险从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三章 展业管理
第十九条各寿险公司应向取得《资格证书》的农村寿险营销员发放《青海省农村寿险营销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农村寿险营销员持有《展业证书》方可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展业证书》由青海保监局监制。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管理,各寿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进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寿险营销员展业过程中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身份证、《展业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展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青海省农村寿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代理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农村寿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寿险公司应当注销、收回其《展业证书》,并交至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
(一)离开所属农村寿险服务机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被取消或失效。
第二十四条展业证书遗失或毁损影响使用时,证书持有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在青海保监局指定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被损毁的证书原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寿险营销员只能为一家寿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农村寿险营销员在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片面比较;
(五)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营销员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而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而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一)代替或者唆使、引诱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二)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
(十三)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四)超出《资格证书》和《展业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五)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
(十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十七)伪造、变造、出卖、转让《资格证书》、《展业证书》;
(十八)私自印制、伪造、擅自销毁保险单证;
(十九)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利益、保险行业形象及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保险公司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寿险公司应加强对本机构农村寿险营销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寿险公司应对本机构的农村寿险营销员进行保险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农村寿险营销员岗前接受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上岗后接受保险知识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九条各寿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青海保监局报送年度农村寿险营销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农村寿险营销员保险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授课人及学员名单;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条 各寿险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农村寿险营销员个人管理档案,准确反映农村寿险营销员资格取得、培训和从业行为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寿险公司应当每半年向青海保监局书面报告本公司农村寿险营销员管理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寿险公司必须建立和严格落实农村寿险营销员业务100%回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寿险公司要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农村寿险营销员的日常管理。严厉杜绝误导欺诈、跨区域展业、超权限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保险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 农村寿险营销员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寿险公司,青海保监局将追究相关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领取、补发和换发《资格证书》、《展业证书》应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附件:1、青海省农村寿险营销员从业资格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