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提高青海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结合保险业改革发展和监管工作实际,青海保监局制订了《青海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机构要认真学习《青海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制度》,明确建立法律法规培训制度的目的和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培训工作落实到位。
二、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应根据《青海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制度》的具体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培训实施方案。2006年度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培训计划务于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青海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青海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结合保险业改革发展和监管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青海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专业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含州、地、市级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的总经理(经理)、副总经理(副经理)、保险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合伙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专业保险中介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三)保险机构其他管理人员。包括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专业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助理(经理助理)、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业务、财务、审计(稽核)、人事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责的人。
第四条培训工作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要紧密联系保险业改革发展和监管实际,注重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二章培训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与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青海保监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培训采取以自学为主,集中培训为辅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自学。保险机构管理人员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时间进行自学。
(二)青海保监局集中培训。青海保监局根据一定时期业务发展及监管工作要求确定具体的培训对象(以保险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主)、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培训方式。每年至少安排1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三)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座谈交流和专家授课活动。座谈和授课的内容应以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为主,具体实施方案由行业协会确定。座谈交流每年至少组织1次。
(四)保险机构集中培训。由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确定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和考核办法。集中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每人每年参加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12小时。
负责组织培训的单位的人事部门应做好相关培训记录,参加以上培训的人员应做好培训或自学的相关学习笔记,包括培训或自学的时间、内容、课时等。
第三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青海保监局负责统筹协调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青海保监局集中培训工作。包括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受训人员范围,制定培训内容,并根据培训类别,选派人员担任培训教师。
第八条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座谈交流及聘请专家开办讲座、授课活动,行业协会每年应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包括活动时间、组织方式、培训内容等。
第九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每年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及考核办法等内容。集中培训可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直接组织,也可授权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对分支机构加强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师资力量等支持。
同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应配合青海保监局、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相关培训、座谈交流及专家授课活动。
第十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应依据本制度,在每年的
第四章考试与评价
第十一条为了督促保险机构管理人员学习法律法规,检验学习培训成果,青海保监局建立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法律法规考试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考试每年安排1次,考试对象由青海保监局根据情况确定,考试方式视情况采取闭卷笔试、口头问答、随机测试等形式。
考务工作由青海保监局组织,或委托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其他社会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青海保监局建立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保险法律法规考评档案。
第十四条参加年度保险法律法规考试成绩不合格者,由青海保监局组织补考。补考后仍未通过的,青海保监局将视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建议保险机构撤换等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