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保监发〔2007〕136号
关于印发《青海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辖内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2007年第1号主席令),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证活动,我局制定了《青海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
二、辖内各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分支机构于
(一)旧版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青海保险类机构许可证换(补)发申请表》;
(三)换发许可证机构信息明细表(附件)。
三、请各保险公司负责将《青海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发送至与本单位签有兼业代理协议的兼业代理机构知照。
四、许可证换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青海保监局沟通。
联系人:董丽娟
电话:6108860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青海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青海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2007年第1号主席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青海保监局负责辖内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三条青海保监局许可证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青海省辖区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各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青海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第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九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青海保监局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青海保监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青海保监局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二条青海保监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青海保监局采取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到青海保监局办公地点领取的方式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保险许可证。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三条青海保监局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青海保监局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青海保监局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青海保监局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青海保监局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或青海保监局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青海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或青海保监局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青海省保险类机构许可证换(补)发申请表》向青海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此外其他的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青海保监局提出申请。
青海保监局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青海保监局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青海保监局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青海保监局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青海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填写《青海省保险类机构许可证换(补)发申请表》向青海保监局重新申领。
第二十二条保险类机构向青海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青海保监局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一)保险类机构经营范围在全国的,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有关事项;经营范围在青海省内的,应在《青海日报》、《西海都市报》上公告有关事项。
(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2、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3、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4、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青海保监局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青海保监局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青海保监局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保险类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青海保监局依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