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相互关联衔接、有序运转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执行政策、精简、高效、精益求精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统一、严谨细致。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细则,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和承办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序、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准确标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同级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与党的机关联合行文时,行政机关列后。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及文种三部分组成。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
(九)公文除以电报形式发出的加盖发报专用章外,其他公文都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当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主办机关印章在前,两个印章均压成文日期。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应按加盖印章顺序将各发文机关名称排列,并使印章加盖在相应位置。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时,应调整行距、字距解决,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成文日期以签发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参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GB/T9704—1999《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电报用纸按机要系统规定执行。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公文如需附表,对横排A4纸型表格,应将页码放在横表的左侧,单页码置于表的左下角,双页码置于表的左上角,单页码表头在订口一边,双页码表头在切口一边。公文如需附A3纸型表格,且当最后一页为A3纸型表格时,封三、封四(可放分送,不放页码)应为空白,将A3纸型表格贴在封三前,不应贴在文件最后一页(封四)上。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六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一)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用“请示”、“报告”、“意见”等。
(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行文,一般用“函”。对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也可以使用“通告”、“通知”、“通报”、“意见”等。
(三)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一般用“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批复”、“意见”等。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的“请示”、“意见”,由上一级政府答复,也可以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请示”、“意见”,由本级政府答复,也可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审批同意后,也可以授权部门行文,文中应当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未对有关问题协商一致时,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意见”不得夹有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请示”应当答复,而对“报告”可不答复,对“意见”根据内容确定是否批转、印发。
第二十五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确属紧急事项。标定紧急程序应当准确、严格,不得滥用。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发布法律、规章性文件按立法要求办理。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草拟公文文稿,首页应当使用本机关专用发文稿纸,其他各页采用统一印制的稿纸。如是打印稿,正文用2号楷体字。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会签应在首页专用发文稿纸规定位置处,署单位名称和会签人姓名。一般不能在复印件和代拟稿上会签。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四)审核中,如文稿修改较多,不易辨认时,在送负责人签发前,应退拟文单位清稿,并附原修改稿再送审核部门运转。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负责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负责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二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发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核、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四条 分发传递密级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五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反馈等程序。
第三十六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重要公文应当先送机关分管业务负责人批示,再按批示意见办理。一般性公文,可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原则上不办理越级上报的公文。
第三十八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四十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主办部门汇集各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一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知。
第四十二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四十三条 除周知性公文外,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发文机关反馈办理结果。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九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一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二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负责印制少量文本,供发文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十四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五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七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可参照本细则自行制订。
第六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处理,待国务院制定有关规定后遵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