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了提高我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服务水平,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甘肃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我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服务水平,贯彻落实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培训对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对象包括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授予获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培训机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经甘肃省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具有继续教育培训资格,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二章培训管理
第四条培训内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推荐的课程内容进行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相关的内容,但对营销技巧的培训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培训方式。培训机构可自主选择培训方式,但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开展培训,如集中面授、远程网络教育等方式。
第六条继续教育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和委托代理培训。
第七条培训学时。
(一)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二)单次最低培训学时不得少于一小时。
(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学时可记入后续教育学时。
第八条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一)培训证明。培训证明是培训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的单次培训合格证明。
(二)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业过程中接受各种培训的完整记录,每本培训证书可连续记录三年培训情况。该证书应当准确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结果、培训日期等信息。
(三)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培训证书的订购与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培训的机构负责证书内容的记载、盖章及发放工作。培训机构向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申领空白证书时应当提交证书发放清单。
(四)参训人员修完岗前培训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培训证书。
(五)参训人员修完后续教育规定的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本人向组织培训的机构提供有效的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培训机构在证书上记载合格证明,盖章后返还本人。
(六)已经取得资格证书,无须参加岗前培训的在职人员,在其首年参加后续教育且考核合格时,由培训机构向其核发培训证书。
(七)培训证书遗失或毁损的,由本人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的补录手续。
第九条委托代理培训管理
(一)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培训对象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对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委托经甘肃保监局公告的培训机构进行相关培训。
(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三)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保险公司或社会培训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记入后续教育学时。
第三章培训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拟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评审委员会对其资质进行评审,对具备资格开展培训的机构向社会公告。该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十二条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认证书(正式文件);
(二)申请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拟开展培训的地区、场所及培训设施基本情况说明;
(四)培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介;
(五)专职教师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机构管理体系文件:
1、教师管理制度、行为准则、考评办法;
2、培训课程操作手册;
3、培训质量评估办法;
4、培训学员档案记录管理办法;
5、培训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说明,社会培训机构还应当提供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七)培训课程材料:
1、培训教材名称及出版社;
2、教学案例或习题;
3、教学辅助软件、影音媒体教材;
4、模拟试卷;
5、单次培训合格证明;
(八)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九)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参加未经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十四条培训学员可自主选择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告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更换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时,其培训学时可以累计,但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应当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学员培训情况的记录,培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的培训场地、培训教材、培训师资、培训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有权提出调整培训内容的要求。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评审委员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书,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应出示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甘肃保监局授权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对培训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条件,不能保证教学质量、培训记录不完整、违规收取费用的培训机构,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对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且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过渡期内将不足学时补足。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未尽事宜的,应以《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