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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的通知(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提供)

  

甘保监发〔2011〕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行为(不包括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我局制定了《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doc
        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doc
        3.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doc
        4.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补发申请表.doc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行为(不包括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强化保险公司管理责任,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经甘肃保监局许可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双方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第四条 甘肃保监局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甘肃省辖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一家保险公司的省级分公司代为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变更、延续、许可证补发等事宜。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委托机构提供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按以下条件对委托其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审查: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并通过年审;

  (二)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主营业务连续两个年度运转正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最近一个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在80万元(含)以上;

  (四)主要负责人和保险代理销售活动从业人员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必要条件;

  (六)有同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代理保险业务来源;

  (七)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应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八)申请前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本机构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及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七)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法人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一次代为多家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须提供清单,包括申请机构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理险种等;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拟从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我局在进行其兼业代理资格审批前将对其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对接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节 资格变更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由于名称、地址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要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起三个月内向甘肃保监局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办理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报告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六)代理险种变更的,需提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代理险种变更原因说明;

  (七)名称变更的,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资格延续、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甘肃保监局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甘肃保监局依法注销到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办理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见附件3);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六)主要负责人及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七)本机构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甘肃保监局报告,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甘肃保监局依法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申请延续;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甘肃保监局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终止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许可证补发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甘肃保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委托其代为办理补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的下列材料审查后提交甘肃保监局(一式两份),并上报电子数据:

  (一)报告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补发申请表》(见附件4);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遗失声明原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须与主营业务相关。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险种范围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货物运输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船舶险;

  (三)客运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承运人责任险;

  (四)旅游服务机构:意外伤害保险;

  (五)交通工具售票点:意外伤害保险;

  (六)其他机构:由甘肃保监局根据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和市场实际,在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内核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具有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应当列明代理权限、代理险种、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单证核销时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诉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在营业场所悬挂“保险机构”或“保险”等模糊代理人性质、容易误导公众的牌匾、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代收保费账户仅限于向保险公司转账结算代收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现金结算代收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并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支付或接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理业务台账登记制度,台账应逐笔至少列明保单流水号、承保公司、投保人、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代其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代理销售工作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36小时的教育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被投保人、保险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性销售;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单,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手续费),虚假理赔;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甘肃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甘肃保监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甘肃保监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甘肃保监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由甘肃保监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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