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登录] [免费注册] [使用QQ登录]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帮助中心

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的通知(中国保监会陕西监管局提供)

  

  陕保监发〔2012〕17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陕西保监局研究制定了《陕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陕西保监局。

  联系人:王小韦 高笑寒

  联系电话:029-83500312 029-83500317

  陕西保监局

  2012年12月21日
  

  

  陕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监管指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保监局)批准。

  未经陕西保监局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陕西省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三条 陕西保监局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资格条件,并经陕西保监局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指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党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章,遵循自愿代理、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代理资格、变更代理险种、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等行政许可事项和许可证遗失补发、毁损补发、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组织机构编码等报告事项,依据《陕西保监局保险公司行政许可及报告事项指引》(陕保监发〔2011〕154号)和《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行政许可申报及报告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保监发〔2012〕162号)办理。

  第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90日向陕西保监局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许可证自动失效,陕西保监局依法注销原许可证。陕西保监局对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决定予以延续有效期的,应当收回旧证,换发新证;决定不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的;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五)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和财务信息化建设不符合代理保险业务有关要求的;

  (六)保险代理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代理保险业务台账、业务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出具代理保险佣金发票的;

  (九)不按照规定用转账方式收取佣金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应当向陕西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交回许可证,并由陕西保监局在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陕西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网站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没有申请延续有效期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且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授权代理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独立核算,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关系的,应当以所代理的每一家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登载,并按规定的数据格式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陕西保监局报送电子数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抵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名称、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如果客户是自然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建议的保险产品来自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对这些产品进行公平、详尽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真实反映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状况。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信息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的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佣金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满足本指引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佣金,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佣金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佣金发票时,应当根据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办理本机构人员或自有财产的保险业务时,不得向保险公司索取代理手续费、佣金或类似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陕西保监局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材料。根据工作需要,陕西保监局可以变更报表的报送时间和频度。电子数据应当符合本指引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陕西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原则上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告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陕西保监局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陕西保监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状况;

  (三)保险代理业务的财务状况;

  (四)保险代理业务台账是否完整、真实;

  (五)向陕西保监局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七)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是否符合本指引要求;

  (八)是否全面履行对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职责;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状况是否达到本指引要求;

  (十)陕西保监局依法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指引的,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陕西保监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陕西保监局的现场检查,不得拒绝、妨碍检查工作: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陕西保监局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次数较多;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陕西保监局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出现异常情况;

  (五)未按规定的要求开具佣金发票;

  (六)不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

  (七)陕西保监局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陕西保监局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指引,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指引,依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陕西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咨询提问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的言论。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最新咨询反馈 进入详细反馈页>>
关于钰弘博 - 联系方式 - 合作机会 - 网站地图 - 官方微博 - 企业平台
Copyright ? 2004-2012 51Train.Com.CN 广州钰弘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792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