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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中国保监会贵州保监局

  

  黔保监发〔2011〕65号

  

各保险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传达学习,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贵州省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辖区内保险业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贵州省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依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地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贵州保监局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六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贵州保监局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具体测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能兼任保险中介机构、2家(含)以上相同层级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一年内至少三分之二的工作时间在兼任机构当地履职。

  (四)兼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兼任机构的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挂名”等形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贵州保监局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相关的报告,应当由省级分公司负责提交。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贵州保监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提交有关电子文档,并按顺序标明页码、装订整齐: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涉及奖惩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为同业或其他行业引进,应提供与原任职机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提供复印件的,保险机构应认真核对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并在复印件上署明“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后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1年内在2家(含)以上或2年内在3家(含)以上保险主体工作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条 在任职资格受理阶段,对在保险行业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任职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向离任地保监局函调其工作基本情况和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对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可以向该行业监管机构或原任职单位了解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贵州保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拟任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贵州保监局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贵州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保险机构内,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公司须在任命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贵州保监局提交任免报告文件及相关资料:

  (一)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离开任职岗位担任非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后,2年内拟再次担任同级、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贵州省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或者经授权由贵州保监局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贵州保监局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机构不得连续指定不同的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指定临时负责人,应当自任职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贵州保监局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原因及决定;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临时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临时负责人学习、工作简历;

  (四)临时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应签署“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后盖章确认),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贵州保监局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贵州保监局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贵州保监局将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贵州保监局可以对直接负责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贵州保监局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贵州保监局将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贵州保监局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贵州保监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贵州保监局撤销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贵州保监局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将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由贵州保监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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