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推动辖内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传达学习,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二○○八年五月六日
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行为,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促进辖区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性机构和持有《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的主要负责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许可证,是指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持有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销服务部持有的《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下简称“贵州保监局”)依法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一节 规划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辖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市场有需要、管控有能力、服务有保障”的原则。
分支机构间隶属关系要清晰、明确、规范。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设立的规划管理,除分公司筹建、开业外,辖区分公司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贵州保监局书面报告下一年度全省分支机构的设立计划,计划应包括年度机构整体发展计划数、设立机构类型、所在地区、拟设机构地区可行性报告、上级公司管控模式等。
第七条贵州保监局按照“分类指导、分类监管,统筹规划、把握节奏”的原则,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规划提出指导性意见。分公司应根据贵州保监局的指导性意见,对设立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向总公司申报。分支机构设立规划经总公司批准同意后,分公司应将总公司批复文件报送贵州保监局。
第八条每家分公司原则上每月上报筹建、开业的营业部(含)以上机构不超过3家,每月上报设立的营销服务部不超过6家。
第九条未经贵州保监局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节 筹建
第十条保险公司拟在辖区内筹建分公司的,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在取得中国保监会筹建批复10日内,分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应向贵州保监局报告筹建工作的计划安排情况。
保险公司筹建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由分公司向贵州保监局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筹建中心支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分公司开业至少3个月以上,且经贵州保监局组织的开业“观察期”检查,没有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在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记录;经营期不满2年的,在申请分支机构筹建前无受处罚记录;
(二)分公司总经理室成员中有1人分管分支机构管理和合规管理工作,并设有负责分支机构管理的职能部门和人员;
(三)筹建负责人应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贵州保监局的相关规定;
(四)筹建负责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从其他单位调动或辞职的应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
第十二条申请筹建支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属公司总经理室成员中有1人分管分支机构管理工作,并设有负责分支机构管理的职能部门和人员;
(二)所属公司在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记录;经营期不满2年的,在申请分支机构筹建前无受处罚记录;
(三)筹建负责人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贵州保监局的相关规定;
(四)筹建负责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从其他单位调动或辞职的应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获得筹建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应在6个月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机构升格、降格改建的,均应遵循“先建后撤”的原则,妥善移交业务及处理债权债务完毕,并达到改建机构的条件。
第十六条保险营销服务部改建为营业部、支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的,应先申请筹建,筹建完毕可申请开业。经贵州保监局开业验收并核准开业后,保险公司向贵州保监局申请撤销原营销服务部。
营销服务部在改建筹备期间,可以继续以原营销服务部的名义提供服务,直到改建机构核准开业为止。
第十七条由营业部改建为支公司,支公司改建为中心支公司的,不需要“筹建”阶段。经贵州保监局开业验收并核准开业后,保险公司向贵州保监局申请撤销原机构。
第三节开业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必须经过贵州保监局的开业验收。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合格,经核准同意后方可开业。
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总公司向贵州保监局提交开业申请;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分公司向贵州保监局提交开业申请。
第十九条在贵州保监局进行开业验收前,申请开业的分公司应当通过总公司的开业验收,并由总公司向贵州保监局出具书面的开业验收报告;申请开业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分公司的开业验收,并由分公司向贵州保监局出具书面的开业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贵州保监局自受理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并审查通过后10日内组成验收小组,实施开业验收。贵州保监局对申请开业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验收;对申请开业的支公司、营业部,进行直接验收或抽查验收,抽查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达到以下验收标准:
(一)职场标准规范
1、办公场所原则上应为商用楼,选址得当,产权明晰,租赁或购买合同有效合法;
2、职场装修完毕,区域划分明显,功能界定清晰,标识清楚,门面统一;
3、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职场使用面积应不低于
4、有单独的单证、凭证和档案管理库房。
5、办公设施到位,办公用品齐备,满足公司业务经营发展需要。除营销服务部外的每个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配备至少1台查勘用车。
(二)组织架构齐全
1、建立了人事行政、财务、业管、客户服务等必要管理部门和业务发展部门;
2、设立了人事行政、会计、出纳、单证、查勘、理赔、核保等关键岗位,岗位人员到位率100%;不相容岗位不得由一人兼职,如承保与理赔岗、会计与出纳岗、单证与出单岗等。
3、配备了单证管理员,建立了单证领用、核销登记簿,业务、财务单证配备到位;
4、会计、出纳应具有会计资格证,会计应具有一定财务工作经验。
(三)规章制度完善
1、内控制度应符合合法性、有效性、全面性、系统性、预防性、制衡性等原则;
2、在组织机构、授权授信、财务会计、资金、计算机及信息系统、单证、帐户及印鉴、业务流程、人力资源、稽核监督、统计与信息化、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防灾防损、反洗钱内部控制等方面,建立了必要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3、结合分支机构实际,建立健全了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业务财务流程、核保核赔管理等内控制度。
(四)设备运行正常
1、操作人员能够熟练操作,完成业务、财务全流程演示,能够演示反洗钱的内部操作流程;
2、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查勘车辆等设备配备到位并能够正常运转。
(五)人员培训合格
1、制定并实施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培训过程中要有笔记,培训结束应组织考试;
2、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率达到100%;
3、现场验收考试及格率或抽查合格率达到80%以上。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要求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贵州保监局的相关规定;
(七)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标准
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规定。
第二十二条开业验收流程如下:
(一)听取筹备组负责人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的汇报;
(二)按照验收标准和申报材料,对职场建设、营业准备、单证管理、计算机网络、人员到位等情况进行实地查验;
(三)进行业务、财务、计算机网络系统等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的模拟测试;
(四)对重要岗位负责人、在册员工和营销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现场测试;
(五)根据需要了解核实其他有关情况;
(六)验收组与筹建机构现场交换意见,并对现场验收情况作出总体评价。
第二十三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开业验收不合格:
(一)拟任主要负责人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的;
(二)计算机网络、统计信息系统或业务、财务系统有重大缺陷,不能正常运转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缺乏必要的管理规章和内控制度的;
(四)员工未进行系统培训或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上岗要求的;
(五)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认为开业验收不合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开业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况分类处理:
(一)对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贵州保监局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整改情况再次进行检查验收。如再次验收仍然不合格,机构开业申请中止。待整改合格后,在筹建期(或筹建延长期)内重新向贵州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
(二)对问题较严重,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贵州保监局责成公司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在筹建期(或筹建延长期)内重新向贵州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
(三)对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分支机构,贵州保监局下发开业批复文件,并颁发许可证。保险公司应持批复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节营销服务部的设立
第二十六条设立县(市、区、特区)营销服务部(分公司在贵阳市设立营销服务部的除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属公司总经理室成员中有1人分管营销服务部管理工作,并设有负责营销服务部管理的职能部门和人员;
(二)有总公司同意设立的批复或授权书;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保险从业经历和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从其他单位调动或辞职的应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
(四)具备符合其职能的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原则上所有业务实现信息化管理,其中应至少配备3台计算机专门用于承保、理赔和财务;
(五)管理人员(含内勤)应不少于2人,销售人员应不少于5人,保险营销员应100%持证上岗挂牌展业;
(六)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和检验合格的安全消防设施,其中职场使用面积应不低于
(七)所属公司在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记录;经营期不满2年的,在分支机构申请设立前无受处罚记录。
第二十七条在乡(镇)及以下地区设立,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保险服务的营销服务部,按照《贵州省保险公司县以下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的营销服务部主要经营农业保险、责任保险或其它创新型业务的,可以优先批设。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设立条件的营销服务部,贵州保监局作出同意设立的决定,并下发批准设立文件。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变更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地址应保持相对固定。分支机构拟变更营业地址的,应由分公司向贵州保监局申报审批,待贵州保监局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保监局书面报告,并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营业地址因政府规划致使名称或门牌号发生变更,而没有实际搬迁营业场所的;
(二)经总公司同意,分支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经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四)经上级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贵州保监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二条除保险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拟发生变更的,应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贵州保监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撤销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撤销分支机构。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撤销的理由充分;
(二)有总公司同意撤销的批复或授权书。如总公司授权省分公司管理乡(镇)营销服务部撤销事项的,应当提供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三)有可行的撤销后续处理方案,包括单证管理、售后服务和计算机控制、印章销毁、员工及营销员的安置、对外公告等事宜;
(四)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应充分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凭证和发票、发生事故处理及领取赔款等事宜。
第三节保险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五条各级保险机构应自发生下列事项之日起1个月内,由分公司将申请换发许可证的请示文件、许可证原件等相关材料报送贵州保监局,申请换发保险许可证:
(一)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机构搬迁、改建;
(二)保险机构经有权机构授权调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保险机构名称变更;
(四)发现保险许可证遗失或毁损(保险许可证遗失,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须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将相关材料报贵州保监局。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因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而取得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批准文件的,其设立、变更、撤销无效;分公司及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公司负责全省系统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责任不因下属分支机构已承担责任而减轻或免除。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管理,严格执行《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的规定,定期对已开业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对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内部审计情况书面报告贵州保监局。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从切实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着力提高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服务窗口的管理,制定合理的营业(服务)时间和服务电话,并在职场显著位置对外予以公布和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贵州保监局可以对其分公司下发风险提示函,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视情况暂缓或限制机构设立:
(一)最近一年内有2家(含)以上分支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机构发展较快,内部控制存在严重缺陷,管理混乱的;
(三)理赔服务较差,客户投诉较多,尚未整改到位的;
(四)行业反映较大,信访举报较多,需要立案调查或调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
(五)在同一地区已设立多家分支机构,其业务发展迟缓、经营状况较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原经贵州保监局批准设立的市(州、地)分公司视同中心支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贵州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