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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保监会重庆监管局提供)

  

渝保监发〔201223

      

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有关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市邮政公司、各有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银邮代理保险业务管理,防止销售误导,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邮代理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和《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52号)精神,特明确和强调以下监管要求:

  一、代理资格管理

  (一)银行、邮政公司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依法向重庆保监局申请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银行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作为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各银行、邮政营业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获得银行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授权,并由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按照重庆保监局有关要求统一申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在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代理保险业务。银行邮政类兼业代理机构应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由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统一向重庆保监局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三)银行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及各银行、邮政营业网点在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代理保险业务的、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与不具备有效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发生代理业务往来的,我局将依法严肃查处。

  二、代理协议管理

  (一)保险公司与银行、邮政公司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签订代理合作协议。

  (二)保险公司与银行的代理合作协议原则上应由总公司和银行总行统一签订。保险公司市级分支机构和银行市级分支机构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在“总对总”协议框架内签订“分对分”代理合作协议。代理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向总公司、总行进行备案。保险公司与邮政公司的代理合作协议应由市级分公司与市邮政公司签订。

  (三)代理合作协议必须明确代理险种、代理费用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转账账号等要素,并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代理合作协议应明确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支付代理费用或其他利益,明确禁止银行、邮政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三、代理费用管理

  (一)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向银行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统一转账支付。银行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应设立代理费用专用账户收取代理保险业务费用,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费用。代理费用应全额入大账,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

  (二)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据实列支向银行、邮政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通过其他手段套取资金后账外暗中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银行、邮政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除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代理双方应本着“需要、专业、合理”的原则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工作人员的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应由培训组织方承担,并按照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的培训次数、方式、内容及费用标准执行。培训组织方应建立培训档案和相应台账,根据培训的实际发生情况据实列支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虚列或多列会议培训费用套取资金,不得以培训费的名义向银行、邮政公司支付中介费用,不得预提培训费支付给第三方机构。

  (四)对涉及费用违规的保险公司和银行、邮政机构,我局将依法严肃查处。

  四、销售行为管理

  (一)单一银行、邮政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银行不得以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协议存款、网点存款等条件影响合作期限完整性。对保险公司与银行、邮政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银行、邮政网点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二)银行市级分行、市邮政公司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对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力度,切实杜绝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的情况。

  (三)银行、邮政公司应当依法识别客户身份,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和银行、邮政公司各层级相关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银邮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我局将强化对银邮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保险公司和银行依法严肃处理。

   

                                                              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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