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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3)》的通知(中国保监会重庆监管局提供)

  

渝保监发〔201326

        

各处室: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统一执法尺度,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我局于2012年初制定了《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根据一年来的实施情况,我局对《裁量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保监局

                                                                  201342

  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保监局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重庆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过程。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立法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中国保监会有关文件或会议对行政处罚裁量有特别规定或明确意见的,执行保监会有关规定或意见。

  第四条  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或虽已立案但尚未处理终结的,暂缓行政处罚。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依法实施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条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不同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应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先以《监管函》或其他书面方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一般应提出改正的具体意见。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保险监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在现场检查或案件调查前主动如实书面报告违法行为,积极整改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四)涉案资金或者违法所得少、涉案保单或者人员少、违法持续时间短等违法行为轻微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保险监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配合现场检查或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案件移送处罚前积极整改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四)涉案资金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涉案保单或者人员较少、违法持续时间较短等违法行为较轻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诱导、指使或者强迫他人代为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检查人员进行恐吓威胁、打击报复或诬告陷害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编造虚假的整改报告或者内部责任追究材料,逃避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配合监督检查,但尚未构成拒绝、妨碍监督检查的;

  (六)涉案资金或者违法所得多、涉案保单或者人员多、违法持续时间长等违法行为严重的;

  (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被媒体关注、报道,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危害后果严重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外选择适用更轻的罚种,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减轻处罚时不得实施单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内选择适用较轻的罚种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内选择适用较重的罚种,或者依法可以并处的适用并处方式,以及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不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且应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通常情况下警告属最轻微罚种,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禁止进入保险业属较重罚种。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减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区间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具体计算公式为:设最低罚款数额为X,最高罚款数额为Y,从轻处罚罚款金额区间为X至(Y-X*30%+X);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区间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具体计算公式为:设最低罚款数额为X,最高罚款数额为Y,从重处罚罚款金额区间为(Y-X*70%+XY)。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的,应当结合当事人具有的处罚裁量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处罚裁量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裁量,但一般应高于适中处罚的下限且低于从重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四)同时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裁量,但一般应高于从轻处罚的下限且低于从重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本标准分则中针对具体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裁量情节是对总则中部分处罚裁量情节的细化和量化。在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时,应同时审查分则规定的裁量情节与总则规定的裁量情节。

  第十七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实施处罚时,应先认定和区分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范围,再按照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本标准所称“立功表现”是指提供他人或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的线索,对查实违法行为有重要作用。

  本标准所称“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提供他人或其他保险机构的重大保险违法行为的线索,对查实违法行为有重要作用。

  本标准所称“现场检查或案件调查前”是指《现场检查通知书》或《案件调查通知书》送达之前。

  本标准所称“整改”是指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完善相关制度、管理系统或采取措施加强执行力。

  本标准所称“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是指按照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且符合保险监管机构对公司内部追责的有关规定。

  本标准所称“主动”是指在保险监管机构未介入具体案件或违法行为前,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采取行动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标准分则中的“裁量情节”和“裁量标准”中涉及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重庆保监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分则1.保险公司.xls   2.代理机构.xls   3.经纪机构.xls   4.公估机构.xls  5.兼业代理.xls   6.个人代理人营销员.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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