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保监发〔2006〕158号
广西辖内各区级保险公司,广西辖内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各市保险行业协会,广西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为提高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落实继续教育制度,广西保监局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广西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联系部门:保险中介监管处
联 系 人:欧阳丽莉
联系电话:0771-5536622
传真电话:0771-553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广西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广西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队伍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对象主要包括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保险营销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下同),在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条 广西保监局(简称“保监局”,下同)是广西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公司要积极支持并保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章培训形式、课程及学时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岗前培训,主要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培训,主要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委托代理培训,主要是指保险公司负责对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和兼业代理”,下同)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包括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营销技巧培训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推荐课程有: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包括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
1、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合同法》,《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金融学》,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保费计算;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1、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合同法》,《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风险管理,《金融学》,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非寿险保费计算;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1、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合同法》,《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风险管理,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合同,保险公估报告;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继续教育单次培训最低学时不得少于1小时,继续教育培训具体学时要求如下:
(一)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二)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三)与保险公司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代理机构,其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接受委托代理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业务人员,接受销售前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计入后续教育学时。
第三章培训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机构,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核认定资质的,可以在核定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保监局负责辖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核、认定和公告,并对辖内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当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备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要具有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监局提交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继续教育的报告: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区级分公司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二)保险中介机构由法人机构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三)社会培训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保监局按照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指导,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保监局备案。
第四章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七条 培训证明是培训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的单次培训合格证明,培训证明由培训机构制作和发放。
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定资质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未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培训或经认定的培训机构超越核定范围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不作为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
第十八条 培训证书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业过程接受各种培训的完整记录,主要记载持有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结果、培训日期等继续教育基本信息,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在培训证书上登记继续教育的基本信息,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培训证书由本人保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培训证书若遗失,由本人持空白培训证书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的补录手续。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可通过公司或培训机构向印刷厂购买培训证书。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做好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包括纸质记录和电子记录,记录至少应包括培训时间、培训课程、培训教材、培训讲师、参训人员等内容,记录的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年度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监局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阶段性培训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监局可以对培训机构及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实地抽查、个别学员了解、口头或书面测试等。
检查内容包括:培训师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培训记录;培训效果;培训考核标准;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向保监局提交的报告及其他材料是否真实准确;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培训机构,由保监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培训证书所记载内容虚假的,资格证书到期后保监局不予换发,该证书持有人在资格证书到期后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和个人,保监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设定3年过渡期,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过渡期从
保险营销员在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都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其培训要求参照本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