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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身保险风险管理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提供)

  

湘保监发〔2007〕79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含筹):

     为切实防范和化解我省人身保险经营风险,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我省人身保险风险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收付费零现金管理制度

     (一)收付费零现金管理是指除客户本人到保险机构营业网点通过现金办理收付费项目外,保险业务活动中的保险费、退保金、满期生存金、死伤医疗给付金、保单红利等收付费项目全部通过银行或邮储转账方式实现。

     (二)所有保险机构收付费凭证必须由总公司印制或经总公司书面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印制。禁止任何保险机构和个人使用暂收收据、临时收据、投保单、复印收据、自制凭据、外部购买凭据和白条等作为保险业务活动收付费凭证。

     (三)销售人员不得代替保险消费者缴纳保险费和领取保险金,不得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经手现金。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正上方应以加粗字体标明“销售人员不得收取现金和不得代领保险金”字样。保险消费者需现金缴纳保费或领取保险金的必须本人到保险机构营业网点填写专门凭证并签名,现金领取保险金的需提供身份证明资料并经公司授权责任人签字确认后方可领取。

     (四)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必须为收付费零现金管理制度提供技术支持。收费系统应将缴费人身份证件号码及其银行账号作为收费和承保的必要条件,首期保费是现金缴纳的须将续期缴费银行账号作为收费和承保的必要条件。付费系统须将法定领取人的银行账号作为付费处理的必要条件。

     (五)收付费零现金管理制度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从实施之日起,我局将收付费零现金管理制度作为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纳入保险分支机构筹建、设立审批和开业核准行政许可实质审查范围;已开业但尚未实现收付费零现金管理的,城区机构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乡镇机构从2008年5月1日实施。

      二、严格保险单证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严格管理所有保险单证。本通知所指保险单证指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已标明或可填写保险费、保险金额,可作为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机构发生业务活动凭据的资料。

     (二)保险单证必须由总公司设计,由总公司统一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省级分公司不得更改单证式样和内容,省级以下机构和个人不得印制任何保险单证。省级分公司印制单证必须经总公司书面同意,建立审批档案和印制样本档案,印刷厂的选择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并保持相对稳定,单证号码必须连续。

     (三)各保险机构必须明确专门部门管理保险单证。省级分公司和市州分支机构必须有专职单证管理员,支公司及以下机构必须设立专门岗位并指定专人管理保险单证。各保险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符合安全要求的单证管理场所。

     (四)各保险机构必须对单证领用的数量进行限制,机构、部门或个人每次领用的数量不得超过上次使用后核销的数量。单证申领必须经单证管理员、单证领用部门负责人和机构负责人审核,实际发放的数量必须与审核数量一致,单证管理员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对。领用和发放单证必须从小到大连号。

    (五)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实行单证核销制度。代理单位领用的单证必须在领用后30天内核销,其他机构和个人领用的单证必须在领用后15天内核销。领用但尚未使用的单证必须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予以收回,重新进行领用登记,在保费实际入账后据实核销。

     (六)单证遗失时,必须在发现后1周内,经单证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登报声明并办理遗失核销手续,登报声明的费用由遗失责任人承担并按规定赔偿损失;单证作废时,必须当即将单证剪角,并在3天内交单证管理部门,经单证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加盖“作废”章并办理作废核销手续,保险机构应建立专门的作废单证登记簿,记录单证作废的时间、号码及原因。

     (七)各保险机构应建立单证管理信息系统,全程记录个人、部门和机构申领单证的时间、数量和单证代码,并具备单证领用数量、种类和核销期限预警功能,对超额领用单证、超期未核销单证等行为进行控制及追踪。必须建立单证管理手工台账,单证的印制、发放、领用、核销都必须同时在单证管理信息系统及手工台账上实时记录。各保险机构应建立个人单证领用核销登记卡,解除劳动合同或代理合同时必须审查单证领用核销登记卡。

     (八)各保险机构必须每月盘点单证,确保单证管理信息系统与手工台账记录一致,记录与实物一致;每月清理超期未核销的单证,要求单证领用部门和个人及时核销或退回超期单证。各保险机构应建立单证领用超期未核销与工资、佣金、奖励和费用报销挂钩的制度。

     (九)各省级分公司必须加强保险单证管理制度执行力的检查,每个季度对本系统单证申领、发放、使用、回销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检查结果和全省系统所有在用的保险单证样本上报我局。

     三、加强印章管理

     (一)实行印章省级或省级以上公司集中管理制度。省级分公司印章由总公司设计、规定使用范围和刻制,省级以下机构印章由省级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公司设计、规定使用范围和刻制。省级分公司刻制印章必须经总公司审批、建立审批档案并留存印模,任何分支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制印章、更改使用范围。

    (二)省级分公司应合理控制印章的种类和数量,减少部门印章,控制业务专用印章数量,规范使用范围,建立全省系统印章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印章样式、使用范围、领用交接手续及签名等,尚未建立印章档案的公司,2008年3月1日前要对印章进行清理并建立印章档案,在2008年3月15日前将清理结果和所有行政公章、合同公章和业务印章的印模书面报送我局。

    (三)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管控印章的领用、交接、保管。必须建立印章使用登记簿,详实记录印章使用申请人、批准人、用印事由和时间。

    (四)各保险机构(除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外)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应统一由省级分公司专门部门保管,其使用须经申请机构负责人、印章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省级分公司负责人批准;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系统实行分级管理,支公司及以下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由市州分公司管理,市州分公司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由省分公司管理,其使用必须经申请机构负责人、印章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印章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财务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统一由市州及以上机构财务部门保管,其使用须经财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他印章由实际使用人保管。印章管理和单证管理不能为同一人。省级分公司印章管理部门应每月检查印章的保管及使用情况。

    (五)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局将印章管理制度作为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纳入行政许可实质审查内容和内控及风险评估关键指标。申请保险分支机构设立和开业核准的,所提交的内控制度材料应包括符合上述要求的印章管理制度。已经核准的机构必须在2008年3月1日按以上要求实现集中管理。

     四、切实防范销售误导风险

    (一)各保险机构应对保险销售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产品种类设定销售条件,万能险和投资连结险等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有合法销售资格、高中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个月以上且经过专门培训合格。目前各保险机构暂不得在乡村销售投资连结保险。

     (二)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设立专门岗位每年对销售人员执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应包括销售过程中是否出示产品说明书、执行投保提示制度、向投保人提供客户权益告知书或进行风险提示,是否存在代签名、是否存在强制投保和欺骗保险消费者等行为,检查结果应纳入销售人员和销售管理人员晋升考核范畴。省级分公司应将监管规定执行情况、误导问题发生率纳入各级分支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每季度组织销售误导专项检查,对存在误导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厉的惩处措施,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三)严禁销售误导和欺骗保险消费者。任何保险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广告、新闻媒介、印刷资料、产品说明会、口头宣传等方式泄漏同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当宣传和诋毁同业,不得编造或利用同业公司经营中的问题或被监管部门处罚情况对同业公司进行诋毁。各保险机构应当将误导欺诈行为作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及营销员解除代理合同的条件。一旦确认销售人员存在误导欺诈行为,必须及时向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四)切实加强宣传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管理。所有业务宣传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须由总公司印制或由总公司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严禁任何省级以下机构和个人印制业务宣传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严禁任何机构及个人变更业务宣传资料的格式及内容。各省级分公司印制业务宣传资料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建立审批档案。各省级分公司必须每季度对全省的宣传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清理和检查,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清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五、加大客户回访力度

     (一)各保险机构必须在犹豫期内对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新单进行100%回访,回访必须包括是否如实告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费用扣除、犹豫期条款等内容,并确认是否存在代签名行为、投保人的健康告知是否属实等。

    (二)各保险机构应当确保回访所需保险消费者电话号码、住址等资料真实,必须对现金缴费的续期业务和离司销售人员所有业务进行100%回访,对转账缴费的续期客户抽查回访,对1999年6月10日以后承保的失效保单进行面访。对1000元以上的退保客户、满期客户和理赔客户进行100%回访,对1000元以下的退保客户、满期客户和理赔客户进行抽查回访。

    (三)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客户回访工作。客户回访可以首先采用电话回访方式,电话回访统一由省级公司或总公司进行;电话回访失败的,可以采用发送回访函或面访等方式进行回访。各保险机构必须在收到保单送达回执、完成客户回访且确定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误导等问题后才能发放佣金或手续费;采用各种方式仍不能完成回访的,应暂停计发佣金或手续费,待回访成功后补发;回访中发现存在误导等问题的应在3天内安排服务专员上门处理,服务专员不得为销售人员。

    (四)各省级分公司必须建立客户回访档案,包括回访时间、回访对象、回访方式、回访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内容,回访档案可以是电话录音、回访函等。客户回访由总公司进行的,省级分公司必须有符合前述要求的回访档案。

     (五)各保险机构必须建立回访结果分析和处理机制,每季度定期分析总结客户回访结果,及时发现业务经营中的风险和问题。各省级分公司必须建立客户回访工作检查机制,每季度组织客户回访工作检查,对客户回访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处措施,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我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客户回访情况和督促检查情况。

     六、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一)所有销售人员必须100%持证上岗和挂牌展业。各保险机构不得与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公约禁止上岗和禁止流动的销售人员签订代理合同。保险机构与营销员的签约、解约程序必须符合《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公约的规定。销售人员在办理离司手续时,保险机构须对其客户进行100%回访并结清单证。

     (二)各保险机构必须健全销售人员培训制度,培训内容必须涵盖保险基础知识、保险法律法规、保险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公约、品质管理等内容。销售人员岗前培训的时间应不低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每年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应不低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三)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培训内容和产品说明会内容的管控,省级分公司应建立培训投影片、培训教材和产品说明会宣传资料的审批和备案制度,确定专门部门负责审查培训教案和产品说明会资料的内容,审批人对培训投影片、教材和宣传资料承担直接责任。各保险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全面、真实记录培训内容、参训学员、授课讲师、授课时间等情况;应建立产品说明会档案,全面、真实记录产品说明会使用的宣传资料、参加人员、时间、地点和预签单等情况。

     (四)各保险机构必须建立销售人员诚信评价和预警机制,全面推行营销员预警管理系统。营销员的诚信情况必须纳入各机构及部门的考核体系中。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销售人员失信惩戒制度,对销售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建立黑名单制度,按照《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报告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重大案件必须立即向我局报告。

     (五)禁止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利益,禁止各种形式的返佣、将激励活动利益返回保险消费者。严禁销售人员动员保险消费者退保再重新投保。

     (六)各保险机构应高度关注精英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高度关注退保率高、理赔率高、续收率低、投诉率高和退保率极低、投诉率极低且业绩好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高度关注频繁流动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高度关注不允许或阻碍公司进行客户回访的销售人员,高度关注多次发生退保但投保人未向公司反映利益受损失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

     (七)各保险机构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销售合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独立于销售部门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对所有新单、续期、保全、理赔等环节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对销售人员的销售品质进行考核,将保单继续率、客户投诉率、营销员留存率等指标纳入销售人员的晋升范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控制度追究违规销售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信息化管理

     (一)各保险机构必须实现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无缝对接,必须使用总公司印制的格式化保单,坚决杜绝通过非正常方式打印保单、保费收据、批单和给付收据。

     (二)各保险机构必须实行业务处理100%信息化,承保、保全和理赔环节不得手工操作,保单、保费收据、批单、给付收据必须做到从综合业务系统提取数据和打印,坚决禁止出现手工票据。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各保险机构发展撕票式定额保单业务的替代业务,禁止在代理单位出具手工保单和制式化定额保单,专业代理单位和兼业代理单位出具保单的必须做到代理单位与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实时出单。禁止手工承保后手工补录业务、财务数据,禁止从财务系统补录业务数据,杜绝保险事故发生后补录业务、财务数据。

     八、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一)省级分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分支机构的内部审计,每年对所属分支机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及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二)内部审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综合审计:保险业务行为,包括单证管理、印章管理及零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广告宣传、销售、承保、理赔、保全、反洗钱、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等;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行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报告执行情况;保险机构内部管理决策行为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

     (三)各省级分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必须对省级分公司各部门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我局。各省级分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必须在每个审计项目结束,形成正式审计报告后10日内向我局报送内部审计报告。

     九、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一)各保险机构应建立涵盖公司管理全过程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必须与薪酬、晋升、股权激励等挂钩。各省级分公司必须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本系统的责任追究制度书面上报我局。

     (二)各保险机构要定期开展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排查经营管理的各种风险,尤其是主要业务、关键部门和岗位、重要人员的风险。对内部审计及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彻底查明原因,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向我局报告。

      (三)各保险机构在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时必须在3日内向上级机构书面报告。各省级分公司应对受到保险监管部门处罚的分支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严肃的内部责任追究,并在接到监管部门的处罚文书后15日内将内部处理结果和整改情况向我局书面报告。

      十、实行风险管控动态监管

      (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通知要求成立项目组,制定实施细则,转发至各基层单位,确保本通知规定执行到位。

     (二)我局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作为常规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我局将本通知要求纳入非现场监管工作范畴,将执行情况作为年度风险评估、季度业务风险监测的主要指标,视情况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结果,并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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