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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提供)

  

湘保监发〔2008〕50号

各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有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保险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我局制定了《湖南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细则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法制处联系。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湖南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法制处对保险许可证进行集中管理,负责保险许可证的打印颁发,对保险许可证公告进行督办,定期清理和集中销毁废旧的保险许可证。

     行政许可岗承办保险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务,对保险许可证实施台账管理。对空白保险许可证的入库、出库情况应当及时登记,作废、缴回的保险许可证应当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销毁保险许可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详细记录被销毁保险许可证的流水号、种类及数量。

     第三条  湖南保监局依法对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他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自许可决定作出日起算。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仅限外资保险机构);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即保险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即许可证打印日期);

     (八)发证机关。

     第六条  保险类机构编码执行全国统一规则,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新保险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七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原则上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持机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领取;领取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证随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记录归档。

     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凭证随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记录归档。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保险经纪和公估法人机构的许可决定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公告,其他行政许可决定在湖南保监局指定的报纸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为《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中国保险报》,湖南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为《湖南日报》。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换取新保险许可证,申请人报批时缴回原证的,新保险许可证与批准决定一同送达;报批时未缴回原证的,收到批准决定后持原证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批准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报告,缴回原证后换领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准予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缴回原证,并提交报告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许可证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无法提供原证的,保险类机构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刊登作废公告,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险类机构初次申领保险许可证,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延续换领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各保险类机构应及时将登有季度内公告事项的报纸送湖南保监局法制处备案;法制处组织人员对行政许可公告情况进行清理核对。

     第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授权书;

     (三)领取保险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并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任何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职能处室应当依法督促保险类机构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缴回保险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细则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保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依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保险类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中国保监会相关政策调整,或者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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