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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提供)

  

                                  湘保监发〔2009〕89号

各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信保长沙营业管理部、国寿养老湖南省中心,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统一执法尺度,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湖南保监局进一步修订完善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并经2009年9月22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统一执法尺度,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结合湖南保险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预先确定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处罚措施与幅度标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轻处罚外,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与幅度范围内裁量。
    中国保监会有关文件或会议对行政处罚裁量有特别规定或阶段性要求的,从其规定或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一般规则

    第四条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措施及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同期对不同当事人同一内容的现场检查,既有抽查又有普查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业务规模及检查的业务比例,公平、合理地确定行政处罚措施及幅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初次被查出有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情节较轻,在现场检查通知下发之前已自查自纠、主动整改,且进行了内部责任追究的;
    (四)情节轻微,在现场检查通知下发之后、违法行为查实之前,主动报告并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对保险机构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一般员工或营销员,执行主管人员的指示、决定,或经请示、报告主管人员得到批准或默许后,实施或参与违法行为的,但情节严重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或虽已立案但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行政处罚;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相关机构和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调查后,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罚款行政处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再予以罚款。
    依法实施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任职资格、撤销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四种处罚情形,按照本规定裁量处罚措施及幅度,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涉案金额小,涉案保单(赔案)件数少,危害后果小的;
    (二)在案件移送法律审核之前,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主动整改,对相关责任人员已进行内部责任追究,且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检查未涉及的其他机构和业务举一反三进行自查与整改的;
    (三)违法情节较轻,积极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主动如实报告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应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减轻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在行政处罚措施法定幅度以下处罚。
    有两种以上处罚措施,依法可以单处的,在最轻处罚措施法定幅度以下酌情裁量,警告除外;依法应当并处的,实施并处,且在法定幅度以下酌情裁量。适用罚款的,在法定最低额度以下处罚;未设定罚款最低额度的,在罚款最高额度的30%以下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涉案金额较小,涉案保单(赔案)件数较少,危害后果较小的; 
    (二)积极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主动如实报告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
    (三)在案件移送法律审核之前,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主动整改,且对相关责任人员已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的;
    (四)积极配合保险监管,内控制度比较健全、合理、有效,日常经营管理比较规范,初次被查出有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应予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从轻处罚的,有两种以上处罚措施,依法可以单处的,择其轻者处罚;依法应当并处的,实施并处。适用罚款的,在罚款最低额度以上、最高额度30%以下处罚;罚款最高额度30%低于最低额度的,按最低额度处罚;未设定罚款最低额度的,按罚款最高额度的30%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大,涉案保单(赔案)件数多,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情节恶劣,且连续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或有其他逃避、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七)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指使、诱导、强迫他人顶替责任的;
    (八)为规避行政处罚,编造虚假的整改报告或内部责任追究材料的;
    (九)不配合保险监管,内控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的,有两种以上处罚措施,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并处的,实施并处;依法应当单处的,择其重者处罚。适用罚款的,在罚款最高额度的70%以上处罚。
    第十四条  对没有本规定所列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适中处罚。
适用罚款的,在罚款最高额度的30%以上、70%以下酌情处罚;罚款最高额度的30%低于最低额度的,在最低额度以上、最高额度70%以下酌情处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按最轻处罚措施、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的,应按最重处罚措施、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并处的,实施并处;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形的,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处罚幅度。
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触犯两个以上法条的,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对依法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应当单处;适中处罚的,可以并处;从重处罚的,应当并处。
    第十六条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应在没收违法所得之后,再按本规定确定罚款幅度。
对法律规定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以适当方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  对通过销售误导的方式实施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至(四)项所列的违法行为,能确定涉案金额的,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经查实存在销售误导行为,但无法确定涉案金额的,则视销售误导的手段、影响程度等其它情节裁量行政处罚措施与幅度。
对已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裁量。
    第十八条  对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通过埋单、制作鸳鸯单、坐支坐扣等方式挪用、截留、侵占保费,以及虚假理赔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四)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对通过虚假退保的方式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四)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虚假批单退费、返佣等方式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四)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虚构保险中介业务的方式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四)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虚列费用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四)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费率的违法行为,以涉案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四)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以涉案佣金金额作为裁量的主要因素,标准如下: 
    (一)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适中处罚;
    (四)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新《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定处罚措施及幅度,标准如下:
    (一)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撤销任职资格、撤销从业资格;
    (五)不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局行政处罚裁量按照《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湘保监发〔2009〕20号)文件执行。但如果依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依据新《保险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保险法》,我局行政处罚裁量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

附件1: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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