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保监发〔2010〕45号
各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筹)、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湘一级分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沙银行,湖南省邮政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类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严格保险类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实质审查,促进我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湖南保险类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南保险类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
市场准入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类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严格保险类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实质审查,促进我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湖南保险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类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属于湖南保监局准入管理职责范围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属于湖南保监局准入管理职责范围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保险专业中介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规定;
(二)有利于保险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三)市场有需要、管控有能力、服务有保障;
(四)统筹规划、循序渐进、优化配置、风险可控。
第四条 选拔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规定;
(二)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导向;
(三)全面深入核查,切实履行考察责任。
第五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规定;
(二)有健全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管理制度;
(三)被代理保险机构能对代理合规风险实施有效管控。
第二章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筹建申请材料。
申请开业时,分支机构筹建应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要求,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开业申请材料。
第七条 各级分支机构开业后应着力夯实自身经营管理基础, 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各级机构(含省级分公司)开业6个月后,省级分公司应组织对其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是否具备与设立分支机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内控水平。
在“内控健全、管控有效、经营合规”的前提下,省级分公司开业后可直接在长株潭地区设立直属营业部或直属营销服务部。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与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内控状况相适应。
最近1年内出现中心支公司运转不正常,最近2年内出现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中心支公司撤销或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待省级分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内控状况明显改善后,方可增设中心支公司。最近1年内出现支公司及以下层级分支机构运转不正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支公司及以下层级分支机构撤销或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待其直接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内控状况明显改善后,方可在该机构所在市州增设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运转不正常:
(一)无负责人;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
(三)处于歇业状态;
(四)人员流失严重,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已不符合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要求;
(五)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
第九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综合考虑成本投入、资源配备和管控能力,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增设分支机构,确保机构延伸与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防范盲目设立分支机构风险。为确保筹建质量,首次筹建中心支公司应仅限1家,其后同时筹建中心支公司应不超过2家,同时筹建县(区)级分支机构应不超过4家,同一中心支公司在筹县(区)级分支机构应不超过1家。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保证各筹建机构有充足筹建时间,确保筹建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筹建期应在3个月以上,支公司及以下层级分支机构筹建期应在2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具有稳定、规范和安全的营业场所。
为防止因频繁变更营业场所对公司经营与客户服务造成不利影响,营业场所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3年以上。
营业场所功能区设置、办公设施配备应符合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要求,设有专门客户服务区,单证室、档案室和机房具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审慎选择筹建负责人,确保筹建工作与开业后经营管理有效衔接。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原则上应为机构开业后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且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拟设机构管理人员与销售人员均应坚持自我培养为主的原则,不得有恶意挖角、诋毁同业等破坏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组织架构、人员配备应与业务规模、客户服务需求相适应,确保内部管控的有效性。营销服务部管理人员应在2人以上,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管理人员应在3人以上,人身保险公司支公司管理人员应在4人以上。支公司及以上层级机构应设有内审岗。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单证管理与使用、会计与出纳等不相容岗位不得相互兼任。财务等依法须有从业资质要求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第十五条 筹建机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职业道德、公司内控制度、岗位技能等培训教育,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制订详细的后续培训计划。
拟设机构全体管理人员均应参加湖南保监局组织的开业验收测试,测试结果将作为评判是否达到筹建标准的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筹建工作规范有序。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省级分公司应根据相关保险监管规定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严格组织内部验收,验收标准不得低于相关监管法规政策要求。筹建工作完成报告中应详细如实反映内部验收及整改情况、内部验收结论。
第三章 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
第十七条 拟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拟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条件。
拟任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条件。
拟任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职业道德、品行修养、履职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深入了解是否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高利贷、诈骗、涉黑、赌博等违法犯罪情形,通过取得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核实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深入调查,核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曾担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应调阅其担任主要负责人期间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评判是否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据之一。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应对其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及是否受到过内部处分进行调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曾任职的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相关情况。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曾从事律师、注册会计师工作或者在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工作过的,应核实其是否被吊销执业资格或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背景进行深入了解,核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与个人收入水平明显不符的畸高消费;
(三)利用保险业务活动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从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无关的经营活动;
(四)兼任与拟任职务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五)最近5年内在4家以上所属不同法人的保险机构任职。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曾在湖南省保险业内工作过的,保险机构应当征询曾任职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核查其既往从业表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申请人应在综合鉴定中对本指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所列事项逐一明确说明。综合鉴定应由两名以上考查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经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内控制度等培训教育。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通过湖南保监局组织的保险法规及专业知识测试。未通过测试者,保险机构应对其进行2周以上的教育培训后再补考。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高级管理人员有必要时间履行职责,保险机构原则上不得任命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兼任下级机构负责人,上级机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只能兼任1家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并确保三分之二以上时间在兼职机构履行职责。
保险机构不得以“督导”、“总监”、党内职务等形式变相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等形式规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第四章 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市场准入
第二十四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应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条件。
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符合《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条件。
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分支机构前,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分支机构设立标准。
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支机构的职能;
(二)分支机构场所、人员和设备等配备标准;
(三)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业后应着力夯实自身经营管理基础, 提高风险管控能力,确保能对拟设下级机构实施有效管控。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业1年后,应组织对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内控状况、管控能力是否与设立分支机构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充分考虑成本投入、资源配备和管控能力,分期分批设立分支机构,每批次仅限1家。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完善内控合规管理、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后再增设分支机构:
(一)最近2年内有省内分支机构许可证被撤回、撤销、注销或吊销的;
(二)最近2年内已设机构发生重大风险案件的;
(三)最近1年内已设省内分支机构出现连续3个月无业务收入,无固定营业场所,人员流失严重导致组织架构、人力配备不符合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等运转不正常情况的;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第二十九条 拟设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应稳定、规范、安全。
营业场所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3年以上。
营业场所功能区设置、办公设施配备应符合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要求。单证、档案等保管场所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拟设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职业道德、公司内控制度、岗位技能等培训教育,建立完整培训档案,制订详细的后续培训计划。
拟设机构全体管理人员均应参加湖南保监局组织的开业验收测试,测试结果将作为评判是否达到设立标准的指标之一。
第五章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
第三十一条 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营业务运转正常,经营管理规范,无重大违法行为;
(二)拥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具有与保险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银邮类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由其在湘一级分行(局)申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由其在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申报。
银邮类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外的其它单位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与1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确定合作意向,并委托其中1家代为申报兼业代理资格。
第三十三条 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对代理险种与经营主业相关性逐一分析论证,并对代理业务量进行合理审慎预估。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对保险代理活动进行管控。
内部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代理业务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2)代理业务的基本流程;
(3)代理人员教育培训、销售行为、单证、宣传资料、业务台帐等业务管理规定;
(4)保费归集和手续费结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受托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行为实施有效管控。
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兼业代理机构的甄选标准与代理关系的解除要求;
(二)兼业代理业务单证和宣传资料的管理规定;
(三)兼业代理业务的保费归集和手续费支付制度。
第三十六条 受托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或银邮类金融机构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湖南保监局将定期对保险公司和银邮类金融机构的实质性审查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扶优限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保险公司县(区)级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资格参照本指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意见》和《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设置管理的意见》(湘保监发〔2008〕8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