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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提供)

                                       湘保监发〔2012〕43号



各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口信用长沙营业管理部,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实质性审查和监督管理,促进我省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实质性审查和监督管理,促进我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湖南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保险专业中介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选拔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规定;
   (二)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导向;
   (三)全面深入核查,切实履行考察责任。
 
    第二章 任前考察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遵守法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调查是否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高利贷、诈骗、涉黑、赌博等违法犯罪情形。通过取得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核实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最近2年内曾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主要负责人、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且连续任职6个月以上的,应当调阅上述任职期间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评判是否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据之一。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对离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最迟在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二)最近3年内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应对其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及是否受到过内部处分、行政处罚进行调查,并取得原任职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曾任职的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相关情况。
    (三)是否存在《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的其他禁任情形。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核实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是否受到过内部处分。受到过内部处分且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规定情形的,参照该文件执行。受到其他内部处分的,参照任职资格申请机构相关制度执行。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背景及诚信状况进行深入了解,核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与个人收入水平明显不符的畸高消费;
    (三)利用保险业务活动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从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无关的经营活动;
    (四)兼任与拟任职务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进行调查核实,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在3家(不含)以上所属不同法人保险机构任职的,公司应当暂缓提拔任用。
     第九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曾在湖南省同一市(州)连续工作超过6个月的,保险机构应当征询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核查其既往从业表现,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予以客观评价。
     第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曾为公务员的,保险机构应当核查是否与原任职机关办理离职手续或离退休手续。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承担任前考察任务,对照第四至第十条的要求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逐项核查,并对考察内容的完整性与考察结论的真实性负责。考察方式包括走访、谈话、检查、抽查、公示等,走访、谈话应当做好记录并有双方参与人员签字,考察过程应当作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三章 任职资格申报
    第十二条 拟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适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应当提供相应任职文件、工作经历等证明。
    第十三条 拟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条件。
拟任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条件。
拟任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条件。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提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自参加工作以来的所有各阶段工作经历证明。部分工作经历证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申请人应在综合鉴定中对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列事项逐一明确说明,同时应对任前考察工作进行简要说明,包括考察的主要内容、原任职单位调查等内容。综合鉴定应由两名以上考查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经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备查,以证明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六、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一) 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 有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离任审计报告;
    (三) 有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离职证明及鉴定意见或走访记录;
    (四) 有符合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提供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从业表现意见。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进行核查,并在申请材料中附查询结果页面。拟任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以上职务的人员学历在网上无法核查的,应当对学历进行认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由专门学历认证机构出具的学历鉴定书。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内控制度等培训教育。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通过湖南保监局组织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未通过测试者,保险机构应对其进行2周以上的教育培训后再补考。
    非新设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可以在递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前进行,法规测试合格后3个月内未报送申请材料的,测试成绩自动失效。

    第四章 任职变动与报告
    第十八条 已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发生变动,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章要求报告。机构主要负责人免职或离职的,应当同时报告接任人员。调任到其他机构任职的,应当同时明确是否免除原任职务。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由湖南省外调任平级或下级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在报告任职时应当同时提供保险监管部门下发的相应任职资格批复。
    第十九条 为确保高级管理人员有必要时间履行职责,保险机构原则上不得任命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兼任下级机构负责人,上级机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只能兼任1家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并确保三分之二以上时间在兼职机构履行职责。
保险机构不得以“督导”、“总监”、党内职务等形式变相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等形式规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需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同一机构不得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同一人员不得连续被任命为临时负责人。临时负责人的任命仅限于保险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岗位不得任命临时负责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任职资格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考察、任职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保险类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管理指引》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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